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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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桓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490、54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19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5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粘桓禎部分撤銷。
粘桓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繳納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粘桓禎(綽號「阿強」)、陳俊宇為朋友關係,陳勇禎、賴
亭伊為陳俊宇之胞弟、弟妹,陳博庭(本院另行審結)為陳
俊宇之友人,其等均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
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
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
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粘桓禎於
民國110年8月11日前某日,結識某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粘桓禎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帳之
用並請其協助提領,粘桓禎與陳俊宇商議透過陳俊宇向陳勇
禎、賴亭伊、陳博庭蒐集帳戶使用,然依粘桓禎、陳俊宇、
陳勇禎、賴亭伊、陳博庭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此等行為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對方恐係詐
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勇禎、賴亭伊於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之期間內,提
供賴亭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亭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勇禎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勇禎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與粘桓禎、陳俊宇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件一所示之人,致如附件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件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
附件一所示金額、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方式輾轉匯入賴亭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粘桓禎、陳俊宇再依照微信群組中暱稱「
熊貓」、「百萬」之指示,轉知陳勇禎、賴亭伊依指示匯款
、領款,並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之
款項。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7、11至13所示款項,係由賴亭伊
於附件一編號1至7、11至13所示之時間,自其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匯入陳勇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陳勇禎提領
該等款項;附件一編號8至10所示款項,係由賴亭伊於附件
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亭伊郵局帳戶)後
,由賴亭伊提領該等款項;附件一編號14、15所示款項,由
陳勇禎、賴亭伊於附件一編號14、15所示時、地,共同提領
該等款項;另再為存提與前開款項混同、或無法特定被害人
犯罪來源不明之進項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089,420元。
陳勇禎、賴亭伊復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陳俊宇
之車行,將所提領之款項共305萬元(含附件一被害人被害
總額960,580元及前開2,089,420元)交付陳俊宇,再由陳俊
宇轉交粘桓禎,續由粘桓禎轉交綽號「阿北」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本質、去向。
㈡陳博庭於109年8月4日至同年月18日之期間內,提供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博庭國
信託銀行帳戶)與粘桓禎、陳俊宇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件二所示之人,致如
附件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件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件二所示金額、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方式輾轉匯入陳
博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
顯不相當之款項。粘桓禎、陳俊宇再依照微信群組中暱稱「
熊貓」、「百萬」之指示,轉知陳博庭依指示匯款、領款,
陳博庭於依指示如附件二所示匯款、領款後,另為存提與前
開款項混同、或無法特定被害人犯罪來源不明之進項金額計
2,327,000元,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陳俊宇之車行
,將前所提領之款項共295萬元(含附件二被害人被害總額6
23,000元及前開2,327,000元)交付陳俊宇,再由陳俊宇轉
交粘桓禎,續由粘桓禎轉交綽號「阿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或稱本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均係賦予當事人一部上訴
權之規定,允許當事人為一部之上訴。惟本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
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上訴範圍,
原則上固應依上訴人之意思而定,惟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
,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在具體個案之審判上
是否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視為上訴,不受上訴人聲明
上訴之範圍或上訴所指摘事項之拘束。基此,若檢察官已針
對經第一審法院認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者,則仍有前述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不
可分割而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之裁判上一罪「有關係」(有
罪)之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而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縱被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有罪之刑
的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仍因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罪(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刑」與「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均為檢察官聲明不服之範圍,皆生移審之效力。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粘桓禎(下稱被告)雖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
罪之量刑部分不服而上訴(見上訴字卷第594頁),然檢察
官已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特殊洗錢罪而經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及上訴不可分原則,揆之前開說明,與該不另為無罪諭
知「有關係」之有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之罪刑)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然因審判上尚無從
分割,亦應視為亦已上訴,同成為本院審判之範圍,核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
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本院前審)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上訴字卷第450-4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上訴字卷第446-447頁),核與陳俊宇、
陳勇禎、賴亭伊(見偵19519卷第25-27、59-61、75-76、95
-98、155-156、201-205、273-275、291-299、301-313、31
7-321、325-335頁,偵32051卷第49-51、97-104、121-122
頁)、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琪、何松融、林秋田、楊婷瑜、楊
玉秋、紀秀芳、徐文達、楊季瑾、周佩玉、陳建山、蔡雅婷
、劉佳羿、吳雅婷、葉欣玫、張意佩、王精哲、林俊廷、張
翠華、劉冠鑫、蔡承祐、王素凉、何承泓、江品嫻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19519資料卷第72-75、93-94、117-120、12
2-126、148-150、171-174、183-187、226-230、213-215、
241-244、276-277、286-290、298-302、326-328、342-344
、361-366、367-370、399-405、431-434、461-463、478-4
80、490-493、512-515、528-529、563-265頁),復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
0000000000號(函)暨陳博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支存彙整表及陳博庭提領監視器
照片(見偵19519卷第41-55頁)、臉書暱稱「陳俊宇」網頁
截圖(見偵19519卷第63頁)、臉書暱稱「ChenghongStick(
麒麟)」網頁截圖(見偵19519卷第64頁)、陳勇禎與陳博庭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519卷第10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0
00000000000000號(函)暨賴亭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支存彙整表各及賴亭伊、陳
勇禎提領監視器照片(見偵19519卷第115-149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9519卷第167-169、18
9-1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
519卷第171-175頁)、陳勇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519卷第409-419頁)、賴亭
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
19519卷第421-427頁)、何松融提出之匯款明細照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9519資料卷第109-111頁)、林秋
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林秋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林秋田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19519資
料卷第304-320頁)、楊婷瑜提出之網路匯款資料照片(見
偵19519資料卷第233-235頁)、楊玉秋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
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楊玉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楊玉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匯款資料截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519資料卷第373-393頁)、紀
秀芳提出之第一銀行紀秀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網銀交易明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
(見偵19519資料卷第153-165頁)、徐文達提出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徐文達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19
519資料卷第518-522頁)、楊季瑾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19519資料卷第190-209頁)、周佩玉提出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偵19519資料卷第49
7-506頁)、陳建山提出之匯款資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19519資料卷第437-457頁)、蔡雅婷提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資料截圖(見偵19519資料
卷第267-269頁)、吳雅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匯款資料截圖(見偵19519資料卷第347-355頁)、葉欣
玫提出之、匯款資料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見偵19519
資料卷第77-87頁)、王精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網路匯款資料截圖(見偵19519資料卷第218-220頁)、林俊
廷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9519資料卷第281-282頁)、
張翠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匯款單
(見偵19519資料卷第482-484頁)、劉冠鑫提出之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網路匯款資
料、台北富邦銀行俞德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劉冠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劉冠鑫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19519資料卷第129-143
頁)、蔡承祐提出之匯款資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19519資料卷第407-425頁)、王素凉提出之高雄市湖
內區農會匯款回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王素凉手機翻
拍照片(見偵19519資料卷第331-337頁)、何承泓提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單(見偵19519資料
卷第469-472頁)、江品嫻提出之匯款資料截圖(見偵19519
資料卷第532-536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
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所為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
,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
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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