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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瑋婷


指定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何瑋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何瑋婷於民國110年11月間
    不詳時點,將其為「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於110年11月2日與彭屹
    榮聯繫,並假冒「李雨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
    屹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5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0元鄭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鄭珩台新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又於110年11月10日與吳品穎聯絡,亦假冒「李雨彤」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吳品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
    月26日19時33分許匯款3,000元至鄭珩台新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年月26日10時12分、同年月27日8時4
    4分許,自鄭珩上開帳戶轉匯3萬6,988、2萬7,661元至本案
    帳戶,何瑋婷則於同年月26日22時49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
    37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124萬元,再將提領
    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品穎、彭屹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瑋婷(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85至8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瑋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收到的錢都是跟我買虛擬貨
    幣的,但因為我沒有貨源,所以找了中間商去買,我把錢交
    給中間商,我只是賺價差而已,我是正常去做虛擬貨幣交易
    ;我當天從本案帳戶領了很多筆錢,只有少數的錢是被害人
    匯入的,我並不知情,本案帳戶其他的款項都沒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54、88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以
    本案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匯款帳戶期間,總計有10
    餘次以上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行為,然其中卻僅有2次(即11
    0年11月26日、27日)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詐欺集團成員欺
    騙卻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不疑有他,即依正常作業與
    其為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或洗錢
    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被告從事合法之網路虛擬貨幣買
    賣業務期間,會有不特定之買受人與被告聯繫買受虛擬貨幣
    ,雙方會就虛擬貨幣買賣數量及價金為合意,依理被告並無
    能力亦無警覺去辨識買受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為正當
    之買受人,而篩選買賣虛擬貨幣之買受人,法律亦不應苛求
    被告需窮盡一切方法去篩選買受人是否可為詐欺集團成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90、94至95頁)。惟查: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110年11月初提供予不詳之人
    帳戶資料,復於110年11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
    李雨彤」,分別向告訴人吳品穎及彭屹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彭屹榮遂於110年12月25
    日14時27分許,匯款3,000元至鄭珩台新帳戶,告訴人吳品
    穎亦於同年月26日19時33分許匯款3,000元至鄭珩台新帳戶
    ,嗣不詳之人分別於同年月26日10時12分、同年月27日8時4
    4分許,自鄭珩台新帳戶轉匯3萬6,988、2萬7,661元至本案
    帳戶,被告則於同年月26日22時49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37
    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124萬元再交付不詳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
    9至12頁,原審卷第99至10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屹榮
    、證人即被害人吳品穎、證人即台新銀帳戶所有人鄭珩於警
    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7至20、21至25、27至28頁),復
    有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31至33
    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7頁)、鄭
    衍台新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40頁)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買賣關係,存在於當事人就買賣標的所有權與價金之互
    為對待給付。虛擬貨幣在經由交易程序變換成現金之前,只
    存在於網路虛擬空間,賣家有無虛擬貨幣可供出售,以及買
    家有無給付價金之真意與資力,均攸關雙方交易目的能否達
    成。且因虛擬貨幣具有行政機關不易監管、偵查人員難以查
    緝等特性,容易遭利用作為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
    工具。因此,其交易過程是否安全、可靠,虛擬貨幣與資金
    之來源,是否合理、正當,對於買賣雙方而言,尤為重要。
    查本件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與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買賣交易有關等語(見偵卷第10、7
    8頁)。而被告就所謂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於偵查中供稱:
    「……110年11月初,我在臉書看到幣安的廣告,我就下載幣
    安的APP,我想說自己試試看,後來110年11月中有人主動以
    Telegram聯絡我。說要跟我買幣,但因為我沒有幣,我就去
    找其他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賣給想跟我買的人,來賺取中間
    的匯差。」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
    「(問:是跟誰的買賣價金?)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問:你怎麼給他泰達幣?)因為我沒有這麼多幣,我就
    是賺中間價差,所以我就找幣商,我收到錢,然後把錢給幣
    商之後,幣商會直接打到他們指定的錢包裡面。」、「(問
    :貨幣商是哪一位?)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問
    :你錢怎麼給幣商?)現金。」、「(問:幣商叫什麼名字?
    )我就是不知道,……見到人也不知道是不是本人,他有可能
    是叫別人拿,我沒有真正看過那個幣商」各。」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263、265、267頁),被告本意係供稱其下載幣
    安APP之後,即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買家主動向其聯
    繫購買泰達幣,被告因無足夠之泰達幣可供出售,乃轉而向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幣商洽購,經被告與買家、賣
    家分別談好條件後,買家先將買幣價金匯入本案帳戶,再由
    被告於扣除其匯差利潤後,從本案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賣家指
    定之人,最後則由被告通知賣家將泰達幣打入買家指定之錢
    包等情甚明。依被告供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其與買家互
    不認識,對於賣家之來歷亦毫無所悉,彼此甚至未曾見面,
    三方均係經由網路完成所謂泰達幣之交易,則在此種買家與
    被告間、被告與賣家間均完全缺乏互信基礎,且交付交易過
    程欠缺擔保機制之下,買家竟主動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
    同意先匯入買幣價金,被告在賣家交付虛擬貨幣之前,即以
    現金交付價金給賣家所指定之人,且被告只需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買家與賣家間之金流媒介,即可獲取所謂匯差之利益。
    此種所謂三方交易之模式,是否合乎重視安全之虛擬貨幣交
    易常情,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述
    其提領現金後,係以現金交付賣家指定之人,惟交易過程既
    未保留與買家、賣家間之各自對話紀錄,賣家及其指定之收
    款人亦未出具收受現金之簽收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
    院前審卷一第26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76、199、200頁)。
    此種既未保留三方交易對話紀錄,被告提領現金交付賣家後
    ,賣家又毋庸交付收款證明之交易模式,雖形式上為三方交
    易,惟實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能導致詐欺集團實現該詐
    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實現,主觀上顯可預見,而仍容任該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正常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或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3、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所謂三方交易過程中,可賺
    取匯差0.5%至1%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則本案帳戶收受
    買家匯入之購幣價金後,被告所提領交付賣家之現金,衡情
    應已扣除被告之匯差利潤。查本件參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鄭珩台新帳戶轉匯3萬6,988元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
    戶餘額為14萬2,317元,110年12月26日10時21分、22分許,
    再從其他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餘額為
    37萬9,305元。嗣被告於同日22時49分許、51分許分別提領1
    2萬元、11萬5,000元現金,提領後餘額為14萬4,305元(見偵
    查第47頁),僅比鄭珩台新帳戶匯款前之餘額增加1,988元。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提領上開12萬元、11萬5,000元
    現金,是同一單交易,其可獲利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則被告所提上開款項,顯已包含告
    訴人彭屹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鄭珩台新帳戶之3,
    000元。又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鄭珩台新帳戶匯款2
    萬7,661元至本案帳戶之前,本案帳戶餘額為14萬4,305元;
    於同日10時54分許,再從其他帳戶匯款136萬6,000元至本案
    帳戶後,其餘額為153萬7,966元,嗣被告先後於同日11時37
    分許、11時56分許分別提領124萬元、10萬元現金,此後並
    有多筆款項匯入及提領之交易紀錄;至111年1月14日,本案
    帳戶餘額僅剩3萬1,596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9至61頁)。足
    見本案帳戶於被告提款124萬元之後,仍有繼續提領現金至
    餘額低於鄭珩台新帳戶匯款前之情形,是被告所提領之124
    萬元,顯包含鄭珩台新帳戶匯入之2萬7,661元甚明。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
    為詐欺款項之中轉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而被告嗣後亦將含有告訴人彭屹榮及被害人吳品穎遭詐欺
    而輾轉匯至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再行提出而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之舉,是被告所為,核屬洗錢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甚明。
 4、又被告係專科畢業之學歷,行為時年約29歲,其自述曾從事
    餐飲,且設立「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
    申設本案帳戶,除此之外被告亦有從事股票買賣,均足認被
    告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且能持續工作、未與一般社會
    現實脫節,且依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應可認其為
    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其將銀行
    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之人後,他人卻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
    誼之下,將款項匯入帳戶,並將之全數提領完畢,再轉交予
    年籍資料不詳之行為,即可獲得0.5至1%之報酬(見原審卷
    第100頁),而與其所付出時間、勞力,絕非一般正常、合
    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更何況被告係透過網路、與素不
    相識亦無情誼之買家進行交易,審酌本案所收受、提領、轉
    交之現金分別為12萬元、124萬元,數額非低,買家卻願意
    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匯款予被告,且未留下任何收訖憑
    據,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其係正常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不知本案帳戶的錢是被害人匯入的云云,亦不足採
    。
 5、末查,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指示去領錢及收錢之人
    為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須先於傳送投資投資廣告簡訊,再與告訴人彭屹榮及被害
    人吳品穎、被害人聯繫施用詐術,自非1人即可獨立完成,
    是本件堪認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揭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加重條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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