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侵占(2026-04-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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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仁正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
第91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
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2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業
務侵占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
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前妻吳珝甯簽發本票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予告訴人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
公司)之總經理林鴻錚,並以吳珝甯名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給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林鴻錚作為告訴人和解條件
,原審未予審酌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曾代表告訴人公司與被
告訴訟外和解,且原審未予審酌和解事實,量刑過重,請輕
量刑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
任員工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所為
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
告前妻照顧)、目前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
,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⒊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與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林鴻錚簽發本
票及設定抵押權和解,然查,本件被害人係全勝公司,遍觀
全卷並無告訴人公司簽發之和解書,且證人林鴻錚於偵訊時
證稱:事發至今1年多,公司有給他機會返還處理,但他沒
有積極處理,甚至公司為此還就他太太名下房子設定抵押權
,被告卻跟太太離婚來逃避等語(偵卷第25頁)。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被告設定抵押權予林鴻錚是為了給公
司交代而讓被告籌錢所為之舉措,並非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
,告訴人公司一直等被告還錢,但民事判決後迄今4年均未
還款,被告上訴後也無任何與告訴人公司聯繫還款計畫或任
何清償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6、129頁),此部份顯見被告上
訴後亦無填補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原審
於量刑審酌時雖未將被告上訴意旨列入審酌及綜合評價,被
告所指並非其確有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之量刑因子,是原審並
無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
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是以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林鴻錚、吳
珝甯,實無益證明已獲得告訴人公司和解或原諒,本院認無
調查必要,並此敘明。
⒋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業務侵占方式)、犯罪所生損害甚鉅(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損害984萬8,803元,案發後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公司)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
度偏高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
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
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
予以削減;最後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
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
性與個案妥適性,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
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
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
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乙情,自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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