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背信(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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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木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林志芳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楊志木、林志芳(
下合稱被告2人,單獨逕稱姓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部分理由(如
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祥崴公司(除引用原文外,下稱告訴人公司
)請求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業已肯認:「楊志木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有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競業行為』,向附表各編號公司(除引用原文外,下亦統稱客戶),招攬堆高機(除引用原文外,下稱機具)銷售及租賃業務,嗣楊志木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離職,但仍繼續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仍繼續使用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向佰事達公司招攬機具銷售及租賃業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結果」等情,而依照楊志木於原審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供稱:「林志芳是從事倉儲貨架,一開始他是我在祥崴公司的客戶,後來林志芳時常介紹客戶給我,他會把客戶的資訊及客戶的需求會跟我說明,林志芳會委託我幫他瞭解客戶堆高機的需求,我幫客戶瞭解之後,從祥崴公司裡面的堆高機篩選過濾給適合他案件的客戶」等語,即可知楊志木受林志芳的委託,依照下游買家的需求,找尋特定規格、屬於告訴人公司之機具並報價予下游買家。又楊志木於上開準備程序供稱:「立達重工公司的堆高機不會有庫存,但他大部分的堆高機都是由我從祥崴公司賣給立達重工公司,立達重工公司如果有自己的庫存,林志芳會由這些庫存自行向客戶推銷;如果需求的客戶在立達重工公司內沒有需要的機器,林志芳會把案件客戶的需求轉達給我,我會幫他做後續客戶上的服務,讓祥崴公司及立達重工公司都可以做到生意」等語,可知本案實際交易情況,機具是從告訴人公司出貨給立達重工公司(下稱立達公司),立達公司再交給下游買家,但就真實締約情況來說,其實是立達公司先與下游潛在買家談好,才會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因此立達公司不會承擔囤貨成本。
㈡綜合上情,楊志木係一人分飾兩角,一面以立達公司銷售員
的身分報價給潛在下游買家,待潛在買家同意款項金額,再
由林志芳代表立達公司出面與下游買家締約,而楊志木另一
邊再以告訴人公司銷售員的身分決定給立達公司的機具售價
,基此,本案的利益衝突也由此而生,除了告訴人公司與立
達公司本就經營相同的機具業務而處於競爭的情形外(楊志
木在招攬生意時,多以告訴人公司的名義寄送郵件,實際上
卻是擔任立達公司的業務),楊志木還會同時決定告訴人公
司與立達公司對同一台機具的售價,而又因為整體交易是否
完成,是取決於下游買家是否同意立達公司的報價,在下游
買家購買金額已經談好而確定的前提下,如果楊志木代表告
訴人公司販賣給立達公司決定的售價變低了,相對來講就是
立達公司多賺,反之亦然。
㈢甚至,以經營成本考量,立達公司在報價時本就鎖定所有權
尚屬於告訴人公司的機具,若下游買家無意願締約,立達公
司自也不必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若下游買家有意願締約,則
立達公司才會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該堆高機用以交貨,交易模
式如此運作下,將導致囤貨成本均由告訴人公司負擔,而立
達公司則用此方法「空手套白狼」,藉由楊志木居中決定售
價,令囤貨成本分配由告訴人公司負擔,而獲利所得則實現
在立達公司。綜合上情,除了被告2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
聯絡,違反競業禁止、假冒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外締約以外,
尚有違反「囤貨成本由祥崴公司負擔,獲利卻實現在立達公
司」之忠實義務。是以,原判決似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本件尚有重新審酌之餘地。
㈣(於原審及本院更正及補充)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據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附表、個案銷售利益分析表及續耀公司回覆民事法院交易資料,楊志木低價出售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交易利益新臺幣(下同)2萬443元(本院卷第131頁,檢察官於原審認6萬元,出處略),造成損失租金利益14萬4,000元。如附表編號2、5、6、9、10及14部分,參照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附表、個案銷售利益分析表及續耀公司回覆民事法院交易資料,楊志木低價出售陳報狀附表、個案銷售利益分析表及續耀公司回覆民事法院交易資料分析表及相關編號公司於民事訴訟之資料,造成告訴人公司(不含編號6、14)暫計10萬761元之損失,被告2人因為轉售機具而有56萬1,750元以上獲利(本院卷第133、165頁)。被告2人係犯背信既遂罪,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業已詳敘:其依據被告2人之陳述,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游振杰(下逕稱姓名)證述,佐以告訴人祥崴公司人事異動通知、名片、領款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立達公司章程等證據,認定關於楊志木自告訴人公司設立時之92年3月7日起,即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林志芳則為立達倉儲公司負責人;嗣被告2人於109年2月25日共同出資成立立達(重工)公司,並推由林志芳擔任立達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原判決理由欄六、㈠);並以楊志木未否認之情狀及游振杰之證述,參諸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認定楊志木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有相關競業行為(按:經簡化如本判決附表),向附表各編號所列客戶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嗣楊志木於110年12月21日離職,但仍繼續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另)繼續使用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並向佰事達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結果等事實(原判決理由欄六、㈡);復說明:楊志木違反不競業之義務,無法逕認合於背信行為,且卷存事證無法認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客戶,原本即為告訴人公司之既有客戶,本案事證也無法證明客戶係因楊志木之行為而轉向立達公司下單,並取消與告訴人之訂單,本案尚無法排除附表各編號客戶係考量其他因素後所為之決定等情,不能僅因立達公司有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洽商)完成交易行為,即認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六、㈢至㈤);另載敘: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林志芳知悉楊志木有使用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向客戶招攬業務之事實,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彼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楊志木既無法認定犯背信罪,則不具身分關係之林志芳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背信行為之共同正犯論處之旨(原判決理由欄六、㈥),均已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背法則或不當之處。
㈡又按背信罪,其客觀要件係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主觀上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並具備其犯罪故意。申言之,背信罪之成立,須受託人即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為前提,而行為人基於前開得利或損害意圖,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財產造成損害之情形。上開各該要件,既屬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其相關事實仍需嚴格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經查:
1.依據公訴意旨所持證據及卷內可憑之事證,本案雖可認楊志
木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之
業務部副總經理,並以其於告訴人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向附
表各編號客戶招攬業務之事實(暫不論附表編號14之交易已
非上開期間之內);惟立達公司與附表各編號客戶之間的交
易,客觀上既然可見「銷售」或「租賃」不同,且該等不同
客戶之產(營)業內容也有不同,從而,不同客戶所需要之
特定締約、履約內容,是否即為告訴人公司確實可以提出予
立達公司相等之條件而得以取得相當交易機會,或告訴人公
司實際上所能充分履行,但卻(確)因楊志木之關係而喪失
締約機會等重要情節,均未見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即無從逕
予論斷被告2人背信罪責。
2.又公訴意旨以:楊志木自承有向客戶表示立達公司與告訴人
公司是合作關係,想讓客戶覺得兩間公司關係是好的,並有
向附表編號7(富堡瓏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輝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述告訴人公司獨立作帳與立達公司等語
,而為重要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4)。惟
查,楊志木於偵查中稱:「(依你所述,你使用告訴人電子
郵件洽談立達公司業務,不就會讓客戶誤認?)不是誤認,
我只是用祥崴公司的電子郵件,協助立達重工公司的客戶,
瞭解堆高機...,林志芳確認後,才發出電子郵件」(他卷
第215頁),及「(富堡瓏公司)是立達重工公司介紹來的
」「(輝能公司)如富堡瓏公司的情形一樣,這是立達重工
公司的客戶」等語,並否認犯罪(他卷第216、217頁),是
其已就上開情形為相當之辯解,其陳述實則有利不利互見;
佐以楊志木所為部分不利於己陳述(表示合作關係、獨立作
帳),且未據公訴意旨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至無合理懷疑之具
體證據,即無從逕以楊志木上開陳述,認定其背信行為。
3.再者,本案卷證均不存在附表各編號客戶經相關調查之明確
證據(本案卷內並無相關客戶之人員明確證述,亦欠缺有無
或如何達成交易過程之證據),無從得知該等客戶洽商或(
倘若)與立達公司成交時,其洽商、締約及交易過程,究竟
係著眼於楊志木使用之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所代表之涵義(
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楊志木假冒告訴人名義),或立達公
司之信譽本身佔有主要地位,或客戶重視被告2人本身人格
、信譽之可信度,甚或僅在商言商,而以機具本身之價格、
保固、維修等為其重心等情。從而,難以客戶未曾向告訴人
公司購買或租賃機具,逕自認定本案存在背信行為。是以,
僅前開被告2人無爭執之事實,仍難逕論楊志木之背信行為
(包括其有無著手因而具體危害本人財產之未遂階段);自
亦無法以背信罪身分犯之共同正犯歸責,認定林志芳之共同
背信行為。
㈢另按董事對公司固然負有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故法律明定
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
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參
照),惟該「忠實義務」之主體,並非即可概括認定其有為
他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任務;違反忠實義務之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亦不當然等同於刑事背信責任。從而,行為人違反忠實
義務者,雖可能作為個案之整體觀察對象及輔助評價,但關
於背信之認定,仍應依據刑法構成要件,視個案行為人,是
否確有受託而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並進而為濫權或背託行
為,導致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經查:
1.公訴意旨雖以楊志木具備告訴人公司董事身分而有忠實義務
為據,但依據前開說明,忠實義務無法單獨推論其係受託處
理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事務;又公訴意旨雖一併以楊志木擔任
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為論據,然而縱使依據此角度
出發,附表各編號客戶之(可能)交易成因或過程既然並無
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已如前述),也沒有本案相關市場之一
般情狀可以推論,仍無法認定被告之背信行為。是以,綜合
楊志木之身分及行為觀察,其固然可能於民事上違背忠實義
務而需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需視民事訴訟具體舉證或後
來終結訴訟之情形而定),但自本案證據而言,其客觀上無
法自其職務內容逕自推論楊志木背信行為,亦無法在相同證
據情形,藉由楊志木概括之忠實義務,遂直接認定其因受託
而有處理告訴人公司財產之事務,並且已經有(著手造成告
訴人公司財產法益具體危險之)背信行為及結果。準此,公
訴意旨所持楊志木違反忠實義務之見解,仍難論斷其犯背信
罪,因而也不能推論林志芳之共同正犯行為。
2.另本院未援引原判決關於楊志木是否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之理
由,惟除去該部分之見解,本案結論仍無不同,經本院補充
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㈣再按背信罪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其認定及範圍,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應包含現存財產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惟該消極損害,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受有損害,無非係持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附表、個案銷售利益分析表及附表各編號客戶回覆民事法院交易資料(下合稱損害計算資料,包括依其告訴人立場所提出之附表或個案銷售利益分析表,他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77-241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開陳報狀附表或相關結論,經核係屬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基於訴追之立場,以告訴人立場所為之相關整理或意見,屬告訴人指述之一部,其旨客觀上仍亟待補強。又關於個案銷售利益分析表,楊志木於偵查中所提出答辯內容,已經釋明楊志木於107年8月後即因與告訴人公司理念不合而遭降為業務專員,其於機具成交後均須填寫該個案銷售利益分析表等旨(他卷第283-284頁),足以合理懷疑個案銷售利益分析表,係告訴人公司於交易完成當時即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文書。乃告訴人於事發相當時間後始提出告訴,且本可依個案銷售利益分析表計算其損失,但於偵查中仍未能提出具體損害計算(他卷第223頁稱「所生之損害額恐難以具體計算」),致於原審迄本院審理中,仍然需要檢察官迂迴以其他卷存資料較低之數字比較以得出差額,足見能否以上開證據或其他卷存事證確認其損害具體情形,同樣甚有疑義。至於客戶回覆民事法院交易資料,亦僅係立達公司客觀上最後與客戶(有無)成交之結果,無法綜合與其他證據判斷後充分補強告訴人指述,難以逕自認定被告2人之共同背信行為或結果。
2.又依公訴意旨,楊志木是否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而「低價出
售」機具,或因立達公司「出租」、「出售」機具而使告訴
人公司受有損害乙節,無非仍以前開損害計算資料為據。惟
查,此計算方式,仍是以告訴人公司立場,以告訴人公司必
然(或客觀上極可能)可與立達公司同一條件,與附表各編
號客戶締約、出售或出租機具為前提;但此一前提之客觀確
定性(即告訴人公司與該等客戶之間,存有極可能締約或交
易成立之情形,致能認有消極損害),並無具體事證可資佐
證,亦無法憑藉通常情形,或依告訴人公司或附表各編號客
戶間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認定客觀上有告
訴人原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獲得。準此,本案仍無從認定告
訴人公司於背信罪之損害。
㈤此外,公訴意旨所持關於告訴人公司人事異動通知、楊志木
於告訴人公司之名片、領款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立達公司章程,以及告訴人公司交貨單暨統一發
票、租賃合約書(關於附表編號1)、報價單、保固書、電
子郵件、採購單、採購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租賃交貨
單等文書(關於附表編號2至14),僅能證明相關客觀之交
易流程,仍未能具體澄清以上疑點,即無從遽論被告2人共
同犯背信罪。
㈥檢察官前開上訴另謂:如果楊志木代表告訴人公司販賣給立
達公司決定的售價變低了,相對來講就是立達公司多賺,且
有違反「囤貨成本由祥崴公司負擔,獲利卻實現在立達公司
」之忠實義務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指述內容既無充
分補強證據,僅依照上開被告2人不爭執之部分(告訴人公
司、立達公司及客戶交易過程),客觀雖然有上開「出售-
出租」或「出售」之過程,但此種市場或運作客觀上常見由
不同公司買賣或租賃之過程,無法逕予認定本案參與其中之
同一人(即楊志木),即具備主觀不法或客觀背信行為。原
審既已就卷存證據而為衡酌,且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他角度觀察,仍非以具體(新)證
據充分證明被告主觀不法,或客觀上之積極、消極損害(包
括具體背信之財產損害結果若干)。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
,仍無理由。
㈦至檢察官其餘補充或論告意旨(如前開二、㈣部分),其無可
採認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餘枝節亦不影響結論,
不再另予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前開共同背信
之(未遂)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者,再事
爭執,其或提出其他見解,但仍未能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同原判決附表)
編號 競業行為 客戶 交易結果 證據 1 於109年2月10日,由被告楊志木先以低價出售祥崴公司之堆高機予立達倉儲公司,再由被告楊志木、林志芳以立達重工公司之名義,將上開堆高機高價出租予續耀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續耀公司)。 續耀公司 續耀公司以每月租金1萬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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