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背信(2025-1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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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張群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張群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實聯精密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聯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工廠之保養課工程師,負責公司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
購業務,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明知其辦理實聯
公司詢價及請購業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不得
損害公司之利益,亦不得藉機向廠商收取回扣或不當利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間起,利用負責辦理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
及請購業務之機會,向設備保溫工程廠商永豐泡棉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公司)負責人李永豐表示:如欲標得實聯公司之
工程標案,需配合將報價金額浮報約35%,俟取得標案施作
完畢請領款項後,以現金將浮報之款項交付予李張群,李永
豐為順利得標,遂同意為上開行為,並由李張群於實聯公司
辦理採購標案時,先將標案工程圖交付予李永豐估算材料數
量及金額,由李永豐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李日欽將報價單上部
分品項單價提高,以此方式浮報金額約35%後,將浮報之報
價單交付予李張群,再由李張群持浮報報價單並填寫雜項請
購單向實聯公司完成請購流程,於永豐公司取得工程標案,
實聯公司於永豐公司施作完畢撥付款項後,李張群再向李永
豐收取前揭浮報約35%之現金回扣,李張群於102年起至108
年間,以此方式使永豐公司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工程共計30件,實聯公司因此支付如附表一採購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永豐公司,之後李永豐再於永豐公司交付如附表
一回扣金額欄所示之回扣予李張群,李張群因此收受如附表
一回扣金額欄所示之回扣(合計新臺幣【下同】1,531萬6,40
0元),致實聯公司因此受有增加如附表一採購金額欄所示款
項之工程費用成本之財產損害。
二、案經實聯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永豐公司下述之轉
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均係永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過程中
做成之通常業務過程例行性之記載,該等文書得以證明當時
所為帳務處理之客觀事實,而該等文書之內容於製作當時尚
無預見日後可能涉訟,並提供為證據而有登載不實之動機、
行為,即虛偽可能性甚小,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是以辯護人主張永豐公司111年6月21日
豐法字第111062101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明細表、轉帳傳票
,及永豐公司114年1月6日豐法字第114010601號函暨轉帳傳
票、現金支出傳票4張,均欠缺傳票形式,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尚屬無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張群(下稱被告)固坦承自99年起至108
年2月間任職於實聯公司,並擔任保養課工程師,負責向廠
商詢價,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填寫雜項請購單再向實聯公司提
出請購需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永
豐公司的李永豐所述不符,其杜撰回扣比例,35%根本是天
方夜譚,李永豐所提的案子都是配合實聯公司提出的,是實
聯公司要求永豐公司羅列案件,且伊只是報價單的提報人員
,上面還有經理、協理等,最後送到台玻公司,若是伊加了
35%,還要給台玻公司溢價至少20%,再來公司還有利潤,這
是不合理的報價模式;與李永豐的電話是公司要伊打給李永
豐,希望套出工程款是否有多餘給其他人,伊是配合公司,
但錄音被拿來說伊是這樣合作,伊在電話中雖然有跟李永豐
講到回扣,但伊只說這些東西到底是怎麼樣,只想去調出來
到底實際是給了誰,並沒有去要任何回扣;另外,附表一所
示的損害不合理,例如附表一編號30是得標金額120萬元的
工程,卻付回扣50萬元,還有附表一編號27是168萬元的工
程,卻付回扣100萬元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起訴
書雖說被告向李永豐報價要提高35%才能順利得標,但這違
反投標常理,價格超過市場行情至35%;附表一編號30的工
程,永豐公司給回扣50萬元,快要一半以上的金額,永豐公
司要賺什麼,附表一編號27的採購金額是168萬元,回扣金
額是100萬元,已經超過三分之二;被告在實聯公司採購單
、議價單的採購程序中,僅為實聯公司保養課工程師,沒有
任何採購權限,金額都是台玻公司發包永豐公司。林志文也
說被告是找廠商過來,報價後由被告填寫採購單,才會去議
價。李永豐也說案子是送台玻公司議價,被告沒有參與議價
,由台玻公司國內採購單及訂購單簽名欄可知被告並無在內
,不符合背信罪主體資格,甚至當實聯公司將附表一之工程
採購事務交給台玻公司去議價、比價,就是將財產管理義務
託付給台玻公司,被告沒有管理地位、沒有決定權。關於找
其他公司陪標部分,這些公司回函投標都是自主決定,不是
來陪標的,尤其洺宏公司說會參與工程案投標是因為台玻公
司通知,完全沒有公司陪標的事情。告訴人108年5月向調查
局提出告訴,工程均經驗收,品質及數量均符合規格,實聯
公司預期利益沒有減損。不論是雜項請購單、國內採購單、
訂購單,都顯示被告沒有自主決定權,且林志文及李永豐在
調詢時有陳述是因為實聯公司要求參與調查才願意支付貨款
給永豐公司,林志文承認有跟林永豐說若是來作證,會趕快
給錢,若是不出來作證,貨款不會付,顯然是用貨款為條件
使其做出不實證述云云。惟查:
㈠永豐公司分別向實聯公司承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採購單號
、品名、採購日期、採購金額等工程乙節,業據證人李永豐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9266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40至41、44頁、原審卷三第456至477頁)
,且有實聯公司向永豐公司採購工程一覽表、實聯公司提出
之國內採購單、訂購單、請購單、報價單、報價明細表等採
購資料、實聯公司111年6月17日精化字第2022061701號函暨
所附國內採購單、雜項請購單、採購單、訂購單、報價單、
採購單簽呈、比價表、交易明細等相關文件、實聯公司提出
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採購單號之採購單、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131頁、偵卷二第91至324頁、原審卷一第199至
352頁、原審卷二第13至263頁、原審卷三第209至31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
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
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
),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
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
,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
之。又背信行為本質在於信託義務之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
時「違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
可構成背信行為;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本
人之財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
自由及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
於機械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
行為;所謂「濫用權限」,則指受任人逾越本人內部授權範
圍,於外部從事對本人有效之處分或負擔法律行為,倘對外
不具法律效力,如行為人欠缺代理權,或與第三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則屬違背信任構成要件。次按商(企)業交易實
務中常見之收受「回扣」,通常係指收受給付之一方(賣方
)將所收受給付(價款)之一部分返還予給付方(買方)所
屬人員,亦即雙方約定就賣方應付給之原料、設備或服務等
價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交由買方所屬人員
,但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又由
於回扣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倘所屬人員不收受回扣,
其隸屬之一方可預期支付較少價金,此項事實上期待雖非權
利,仍具有財產利益,故受任人收受回扣,如該回扣可認為
係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等同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
之一方,因已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產照料義務,即屬
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換言之,受任人如不收取回扣,本人
可預期支付較少款項,受任人收取回扣後,破壞此項具有財
產性質之期待利益,而此期待利益本應歸屬本人,受任人如
對本人負有財產管理照料義務,則應構成背信罪。再按背信
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
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
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
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
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
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
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
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
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負責實聯公司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務,係受
實聯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
⑴證人即時任實聯公司副總經理林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在實聯公司擔任保養課的工程師,負責請購、找廠商來看
工程,實聯公司的採購流程,由被告負責找廠商、看現場,
廠商把報價單送給被告,被告會把報價單跟實聯公司的雜項
請購單釘在一起,再送去給採購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8
至399、411至412頁)。
⑵證人即永豐公司負責人李永豐於偵查中證稱:實聯公司是被
告負責發包,對口是被告,一開始弄個報價單,被告會說要
加多少進去等語(見偵卷二第40至41頁)。
⑶被告於調詢時供稱:伊是實聯公司保養課工程師,廠內工程
無法自行修理的話,由伊與外面的廠商接洽,請廠商來看現
場、報價及維修;需求單位提出維修的需求單,經各部門主
管簽核,需求單會送給生產部主管副總林志文,林志文把需
求單送給副理莊英杰或譚富明,副理會依照保養的項目交給
伊、曾許複及另一位工程師,伊拿到需求單以後,會找需求
單位確認工程內容、看現場,之後伊會聯繫施作廠商或原廠
來看現場並報價,伊將報價單匯整後,會寫請購單或簽呈,
之後將請購單或簽呈逐層上呈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
及總經理,中間還要會辦其他單位,若採購金額小於10萬的
話,總經理可以直接核決,高於10萬元要再送到台玻公司採
購部,由台玻公司採購人員進行詢價、比價及議價,採購部
門同意後就送給林伯實決行,決行後請購單或簽呈就會回到
實聯公司的行政部門,由行政部門發訂購單給廠商,廠商確
認回簽同意價格後,就會回到伊這邊,由伊聯絡廠商施工等
語(見偵卷一第16至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先由需
求單位提出一個需求單,或者對方單位主管告知哪個地方需
要維修,伊會請廠商去現場看跟報價,伊蒐集一到三家不等
的報價單,提出雜項請購單,再經由物管,經副理、協理、
副總逐次向上簽呈,總經理同意後,再送台玻公司採購部,
進行詢價、比價、議價,最終會由台玻公司採購當時的副總
簽核後呈台玻公司的董事長(與告訴人實聯公司的董事長相
同,都是林伯實),如果簽核同意,會發回給實聯公司的行
政,由行政去發訂購單給得標廠商,得標廠商拿到後,行政
採購會再打國內採購單,兩個程序完成後,才會到伊手上,
伊才知道最終由誰去執行這件工程或修復的任務,伊後續就
負責監工;伊提出雜項請購單,附上廠商的報價參考,如有
單位提出需求,伊會去找廠商提出報價參考,伊算是提出一
個金額,看上面的人(經理、副理、物管、協理、副總、總
經理)認為金額同不同意,再送台玻公司採購部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96、335頁)。
⑷基上,被告任職實聯公司期間擔任保養課工程師,實聯公司
如有工程或設備需求,會由被告負責帶廠商看工程現場,並
請廠商提出報價單,被告以實聯公司請購人員或經辦之名義
填寫雜項請購單,再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實聯公司雜項請購單
向實聯公司提出,由實聯公司採購單位處理後續比價及議價
相關程序,是被告確有負責實聯公司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
及請購業務,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沒有管理地位、沒有決定權,並
不具背信罪之身分關係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在實聯公司
擔任保養課工程師期間,如有工程或設備需求,會由被告負
責帶廠商看工程現場,並請廠商提出報價,再由被告以實聯
公司請購人員或經辦之名義填寫雜項請購單等工作,故被告
確有受實聯公司委託,對外為實聯公司處理相關財產事項之
事務,其與實聯公司之間具有信任關係,對實聯公司負有財
產照料義務。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確有向永豐公司負責人李永豐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
金額,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害
⑴證人李永豐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報了報價單,被告說要加什
麼進去,沒說名目,金額伊等會酌量在工程的部分填寫,在
報價單單價上酌量加總後,比原來的款項多35%,伊會直接
拿現金給被告,是被告到伊公司領的。傳票上面有記載,會
計科目伊忘記了,應該是用交際費去記載等語(見偵卷二第
40至41、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102年開始承攬
實聯公司的保溫工程業務,跟實聯公司的對口是被告,當初
要伊去報價,報價後會有些東西是要回饋的,伊第一次報價
的時候,直接把報價單給被告,後來有修改增加工程款的35
%左右,之後被告會到公司拿,當初有個默契,就是35%,上
半段是歸公司,下半段是歸被告的,原審卷二第20頁的報價
單,25項至28項加起來大概就是總工程的30%左右,這就是
下半部,1至24項是事實上伊等在做的東西,是上半部;一
開始只有永豐公司獨家報價,其他的廠商,有兩家,一個洋
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洋笙公司),一個威威企業工程有限公
司,都是被告叫伊找來陪標的;回扣明細表是伊要公司小姐
做的,伊確認過才簽名蓋章,上面記載的日期係指交付回扣
給被告的日期,地點係指永豐公司交付回扣給被告的地點,
是在公司的辦公室,以現金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7至46
0、462、472至474頁)。
⑵依證人李永豐前揭證述可知,其依被告指示浮報金額約35%,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為例,永豐公司於102年5月27日提
出報價單,該報價單第1至24項為永豐公司實際施作項目、
第25至28項則為永豐公司浮報項目,此部分浮報項目金額共
315,214元,核與永豐公司於102年5月27日提出之報價單總
價為89萬4,174元,浮報項目金額占報價單總價約35%一節相
符,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頁)。
⑶洋笙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函文記載:本公司報價的價格由永
豐公司提供,永豐公司告知本公司僅為陪標廠商而報價一節
,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則李永豐確有
找陪標廠商與永豐公司一同競標,以確保永豐公司能順利得
標,被告才能於事後向永豐公司收取回扣。辯護人以其他公
司回函反證本件並無公司陪標情事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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