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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5-09-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棨銘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棨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棨銘基於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56分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務總監-
    慧慧」之成年人聯繫後,先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至6時32分許
    ,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及其個
    人身分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財務總監-慧慧」
    ,並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至39分許,可預見「財務總監-慧慧
    」將以其身分證及手機門號申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街口公司)會員,並開通含括第三方支付服務功能之
    電支帳號,游棨銘於其手機接收街口公司發送之註冊驗證碼
    簡訊後,隨即以LINE傳送該驗證碼予「財務總監-慧慧」,
    使對方順利完成註冊,且開通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
    下稱本案街口帳號)使用;其後,游棨銘承續同一犯意,於
    同年月28日下午3時43分至49分許,可預見「財務總監-慧慧
    」將以其身分證及手機門號申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悠遊卡公司)會員,並開通含括第三方支付功能之電支帳號
    ,游棨銘於其手機接收悠遊卡公司發送之註冊驗證碼簡訊後
    ,隨即以LINE傳送該驗證碼予「財務總監-慧慧」,使對方
    順利完成註冊,且開通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
    下稱本案悠遊付帳號)使用。嗣「財務總監-慧慧」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電支帳號之控制權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或電支帳號,且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出一空。嗣陳賀碩、李冠毅、蘇怡琿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賀碩、李冠毅、蘇怡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棨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
    、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供承其有將中信A帳戶之網銀帳密,以及其個人身
    分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財務總監-慧慧」,也
    有傳送註冊碼給「財務總監-慧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伊想說沒那麼容易被盜辦,所以
    就把驗證碼給他們,伊的認知是申辦帳戶要臨櫃申辦,當時
    是說要修復投資網站的數據,「財務總監-慧慧」說因為修
    復數據需要資金,當時手頭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財務總監
    -慧慧」使用資金墊付,要確認是伊本人使用的帳戶云云(見
    本院卷第90至93、11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主觀上認知只有提供中信A帳戶,並未提供中信B帳戶,
    至於街口與悠遊卡帳戶是被冒用身分證申辦的數位帳戶,並
    非基於被告自由意志交付帳戶。被告只有提供一次性簡訊驗
    證碼,提供驗證碼本身沒有直接對應帳戶之權限,性質上屬
    於帳戶開通前協助開戶的流程,被告是為了修復數據取回投
    資款項,而將驗證碼提供對方,難認為被告於行為時預見提
    供驗證碼將與完成申辦後提供帳戶控制權就是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的情況可以等同視之,帳戶未成立於被告控制下,
    遭冒用身分證資料而申辦數位帳戶,難認被告將既有帳戶控
    制權限交給他人使用。另被告是因為交友、投資,相信對方
    修復數據可以取回先前投資款項,才依「財務總監-慧慧」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對方公司匯款
    ,無論就出金、入金的方式、提供網路帳號密碼,做代撥墊
    款使用,被告甚至提供第一商銀信用卡的卡號、有效日期、
    安全碼經對方使用,被告沒有起疑有何不合理的地方,被告
    無法冷靜思考而遭詐騙集團利用是有可能的,被告因為疏失
    、未能預見,縱然本件有所質疑,亦經詐騙集團話術而被說
    服,但其本於確認詐欺或洗錢不會發生,則不能認為被告有
    詐欺或洗錢的未必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各該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與
    「財務總監-慧慧」聯繫後,將其所申設之中信A帳戶之網銀
    帳密,以及其個人身分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財
    務總監-慧慧」,另依「財務總監-慧慧」要求,在其手機接
    受驗證碼簡訊後,將驗證碼內容告知「財務總監-慧慧」,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被告身分資料註冊並開通本案街口
    帳號、悠遊付帳號使用,且因被告提供中信A帳戶之網銀帳
    密,在網銀帳密相同下,亦得以使用被告所申設之中信B帳
    戶;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帳戶內,且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核與告訴人陳
    賀碩、李冠毅、蘇怡琿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9至17頁),另有被告與暱稱「婷婷」、「財務總監-慧
    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8109號函檢送中信B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12年8月28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318157號函檢送中信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
    款交易明細、113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0804號函
    檢附中信B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申辦流程、線上開戶填寫資
    料及上傳證件、被告自行提供中信A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
    街口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號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賀碩之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李冠毅之轉帳紀錄
    資料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蘇怡琿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1張、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
    至56、59至75、79至85、89至94、98至102、105至128、131
    、135、141、243至261、321至324、337至35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
    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
    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
    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
    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
    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
    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
    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
    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
    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
    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
    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
    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
    而不違法。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根據你庭呈的對話紀錄,對話在講
    要加入一個約炮網站,跟提供帳戶的關連為何?)他說要完
    成3次的點擊、派單任務,就是點擊類似投資」、「(是否
    將名下中信B帳戶、中信A帳戶、本案悠遊付帳號、本案街口
    帳號存摺、提款卡或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我於112年7
    月26日交付了中信A帳戶的網銀帳密給『婷婷』,她是財務總
    監。因為我前面有投資,她說需要一筆金額8萬元,她說可
    以用公司的帳墊付這筆金額,前後投入了10萬多元,後來就
    交付網銀帳密」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前後匯了10萬3000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是為
    了約會,因為對方說是會員制,要完成對方之點擊任務,對
    方跟我說完成他的點擊任務3單後,就可以成功約會,對方
    有給我派單任務,要我去點擊,當時我認為是要投資。因為
    最後1單點擊任務有點擊錯誤,對方中途有修改,但我已經
    點擊,對方跟我說點擊錯誤,這樣數據錯誤需要修復數據,
    如果沒有修復,我之前投入的錢就會拿不回來。後來對方跟
    我說要繼續完成派單任務完成修復數據,對方跟我怎麼說,
    我就照對方意思操作,但派單過程還要繼續投入金額,我當
    時已經沒錢,對方說可以用公司的資金來幫我,所以需要借
    我的帳戶來完成,我才提供我的銀行帳戶給對方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44頁),是被告前揭所述之經過,亦有暱稱「婷
    婷」、「財務總監-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轉帳
    明細擷圖6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9、337至357頁),另被
    告於112年7月30日發現帳戶、帳號無法使用,且「財務總監
    -慧慧」聯繫不上後,即於翌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所報案,此情亦有被告提出該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9頁)。由上開事證以
    觀,被告起初應係出於交友約會或投資之動機,始陸續投入
    10萬3千元至「婷婷」所指定帳戶,嗣後則係為取回上開投
    入金額之目的,遂按照「財務總監-慧慧」之指示提供其帳
    戶之網銀帳密、身分證、手機門號等資料,復告知其手機所
    接收之簡訊驗證碼。因此,在被告亦投入相當金錢,且其所
    提供之中信A帳戶係其頻繁使用之帳戶等狀況下,是以,被
    告於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有合理之懷疑。然而,審諸前揭「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理由可知,本罪正是因行為人交付帳戶或帳號資料後,
    是否成立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始立法截堵任意提
    供帳戶之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從而,本案雖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如前述,然就被告
    有依「財務總監-慧慧」之指示,提供其帳戶之網銀帳密、
    身分證、手機門號等資料,復告知其手機所接收之簡訊驗證
    碼以開通含括第三方支付服務功能之電支帳號,並即以LINE
    傳送該驗證碼予「財務總監-慧慧」,使對方順利完成註冊
    ,且開通000-000000000之街口帳號;並再以LINE傳送該驗
    證碼予「財務總監-慧慧」,使對方順利完成註冊,且開通0
    0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號供他人使用等節,已如
    本院前開認定,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
    人,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88頁),顯係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亦有工作經驗,
    未有與社會脫節之情況,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
    參以被告之供述可知,中信A帳戶係其工作上工程款進出之
    重要帳戶,而中信B帳戶則為其過往因買賣股票時所申辦(
    見原審易字卷第43、91頁),故被告應清楚知悉個人金融帳
    戶之重要性。觀諸前引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業已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告不論對「財務總監-慧
    慧」(或「婷婷」)之真實身分均無所知,亦未曾謀面,難認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與對方有何信賴關係可言;自足認被
    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容任「財務總監-慧慧」完成並
    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㈤次按關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出借資金」後如何確保
    被告會於事後返還,一般而言,借貸方如有充足擔保或抵押
    ,貸與方通常即會交付資金,倘要求借貸方提供金融帳戶網
    銀帳密,此舉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容有高度犯
    罪之可能性。是以,「婷婷」或「財務總監-慧慧」所屬公
    司如有意出借資金為被告墊付,讓被告可完成派單任務以修
    復數據,然「財務總監-慧慧」告知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
    銀帳密之理由,係向被告表示「我幫你申請公司的資金幫你
    墊付」、「我需要先幫你驗證信息,然後給你撥款公司資金
    墊付幫你完成修復」(見偵卷第351頁),由此足認「財務
    總監-慧慧」顯係欲直接使用被告之網路銀行代為操作,然
    被告供稱其不足之資金為8萬元,何以需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
    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此部分依雙方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有
    任何質疑及求證,更無所謂借貸之約定或如何返還之說明,
    徒以空泛之「修復數據」資為藉口,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正當
    之理由。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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