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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謙



指定辯護人  葉名展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子謙為順利申辦貸款,遂向林智宏(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
    中)尋求協助,林智宏提議陳子謙可先辦理信用卡,再由林
    智宏持陳子謙辦理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製造有金流來往之
    情況,方有助於陳子謙辦理貸款,陳子謙遂與林智宏配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110年間,陳子謙與林智宏明知陳子謙並未在林智宏
    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
    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及領取固定薪資,陳子謙
    竟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林智宏匯入款項,再由林
    智宏持陳子謙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款,俾製作不實薪
    資入帳紀錄後,林智宏再捏造陳子謙在星空公司任職、領取
    薪資等虛偽工作資料,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向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陳子謙則於附表編號1
    、2所示銀行照會徵信時,以林智宏所告知佯稱在星空公司
    任職之說詞,親自回覆照會人員並佯稱前開虛偽工作資料為
    真實,嗣後陳子謙另同意林智宏持其申辦附表編號1、2信用
    卡之虛偽資料,向附表編號3所示銀行線上申辦附表編號3所
    示信用卡,致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銀行承辦人員均因陳子謙
    所提供之錯誤資料與照會內容而陷於錯誤,誤信陳子謙確有
    前開工作收入及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信用卡,並寄送予陳子謙、林智宏收受(嗣陳子謙、林
    智宏持卡消費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嗣因陳子謙
    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檢舉林智
    宏偽造薪資證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
    證人即星空公司員工張瑛璘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09
    至115頁),為審判外陳述,揆以前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陳子謙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曾在星空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之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林智宏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1.本案起因於朱長生表示要幫其辦理青年貸款,故其把資料都
    交給朱長生,之後朱長生交給其公司員工林智宏處理,林智
    宏說他是做金融體系的,且可以辦理綠色通道貸款,因其先
    前沒有辦過信用卡,林智宏就說可以辦理信用卡給銀行作業
    績,其就答應林智宏可以辦理信用卡,其亦不知林智宏有匯
    款至本案帳戶做薪資進出,林智宏說如果銀行打電話來,就
    做做樣子,之後其所辦理之信用卡被林智宏盜刷,並無法證
    明其與林智宏間為共犯,本案真正犯人應為林智宏,其並無
    詐欺犯意。
 2.被告為配合調查局查獲真正犯罪人林智宏與林智宏員工張瑛
    璘之檢舉人,更協助提供共犯清單、金流帳冊、假美金文案
    、錄音對話及洗錢路徑等關鍵資料,然檢察官與法院忽略調
    查局人員之證詞,而採信張瑛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將
    信用卡OTP驗證碼交付予張瑛璘等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但張
    瑛璘與林智宏為共犯,原審竟以共犯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認
    定,亦有違誤。
 3.又被告停用信用卡之原因,係為保護自身,法院卻將被告之
    停卡行為誤認為被告具有詐欺意圖。另被告與銀行人員之電
    話錄音,被告於電話中係以模糊語氣應對客服,其並未說在
    星空公司任職,只有說跟星空公司是合作關係接行李箱案子
    ,故該電話錄音不能作為被告有具體陳述或主動告知錯誤任
    職地點等錯誤資訊而詐欺銀行之依據等語。
(二)林智宏係星空公司負責人,又於109、110年間,陳子謙與林
    智宏明知陳子謙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公司擔任主管職
    務及領取固定薪資,陳子謙提供其申請之中本案帳戶予林智
    宏匯入款項,再由林智宏持陳子謙所交付之提款卡取款,而
    林智宏再捏造陳子謙在星空公司任職、領取薪資等虛偽工作
    資料,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嗣各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確有在星空
    公司工作及獲得收入,因而核發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信用卡,另附表編號1、2所示信用卡已分別於111年2月9日
    、111年4月1日停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前
    星空公司員工蔡孟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778號卷三第217至219頁【下稱偵三卷】、本院卷第271至27
    3頁)、張瑛璘(本院卷第393至394頁)於調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合,並有任職資料、本案帳戶存摺明細、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基本資料、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9至23頁、第47至68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資
    料、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778號卷二第7至4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
    作業部113年1月22日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8日函附信用卡消費明細
    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函附信用卡消費
    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四第5至
    9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偵卷三第39頁)在卷可憑,足信上情屬實。又銀行製發信用
    卡過程需耗費相當成本,且信用卡卡片本身即係具有一定財
    產價值之物,若發卡銀行發覺申請信用卡資料有關職業及收
    入部分填載不實,即會拒絕核准發給信用卡等情,亦據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2月18日函文揭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217頁)。
(三)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林智宏說因為其
    的聯徵信用紀錄是「小白」,希望其能先辦信用卡,使其聯
    徵紀錄有與銀行交易往來紀錄,方便申辦將來的青創貸款,
    且林智宏說他可以辦理綠色通道貸款,其便依他的指示開立
    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給林智宏保
    管,林智宏說會幫其製作薪資證明以便向銀行申辦信用卡,
    林智宏也給了其1份個人基資及任職資料要其熟記,以便通
    過銀行信用卡的電話審核照會;林智宏先幫其申辦玉山銀行
    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後來他再以卡辦卡方式替我申辦花旗銀
    行信用卡。林智宏自民國109年9月開始,每個月自星空公司
    以薪資名義匯入其在中國信託開立之帳戶,再持存摺影本交
    易紀錄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林智宏在申請信用卡核卡前,會
    提供其1份個人資料,上面載明其的相關個人基資及任職於
    星空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到職時間為109年1月,要求其熟
    讀上開資料以便通過銀行的電話照會,但其實際並未任職於
    星空公司,而且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印鑑均由林智宏保管
    使用,林智宏有答應其信用卡會正常繳款,但實際繳款金額
    其不清楚等語詳盡(偵一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203至205
    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再證人陳祥祺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問:被告於筆錄中表示一開始他是為了辦青創貸
    款,而青創貸款需要辦理信用卡,最後被告辦了玉山、富邦
    、花旗等三家的信用卡,此內容是否也都是照被告的意思紀
    錄下來的?)是,被告是為了找林智宏,或是透過朱長生辦
    青創貸款。」「被告當初確實是為了青創貸款,從被告跟林
    智宏的對話看得出來,被告有說一句話『不是青創貸款嗎』,
    我覺得被告的初心就是要辦青創貸款,但是後來被騙去辦信
    用卡,可能在申辦信用卡過程的過程中,沒有注意到自己這
    樣可能涉嫌違法,這我必須要講,我今天來的目的是這樣」
    (原審卷第264至265頁)。另證人張瑛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林智宏曾經以被告的信用卡上網購買產品,並要求其向被
    告拿取銀行的驗證碼,可是被告一直不會用,然後林智宏叫
    其跟被告說怎麼去弄,反正後來也是失敗好幾次之後,才從
    被告拿到驗證碼,其再交給林智宏完成信用卡交易(偵一卷
    第113頁、本院卷第397至399頁)。而依據證人張瑛璘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花旗銀行信
    用卡之卡號,並且將該信用卡之OTP的驗證碼傳送予張瑛璘
    ,以使張瑛璘可將OTP驗證碼再提供與林智宏消費使用一節
    ,亦有證人張瑛璘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407
    至411頁)。另被告自行提出之任職資料亦載明:「以下公
    司資料 請熟讀 並複製在手機隨時可看到的地方 任職於 星
    空連盟有限公司…職位:管理部經理 公司員工10人左右…到
    職時間:2020年1月到職,之前領現金 這幾個月才辦理公司
    轉帳…辦理信用卡一律寄送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0F」等情(見偵一卷第19頁);林智宏亦曾事先告知被告
    :「快寫一下 要幫你辦信用」、「都會辦理 先幫你變不是
    小白」、「小白很難辦事情 不衝突」等語,均可證被告乃
    與林智宏直接聯繫辦理信用卡事宜,且被告有依據林智宏指
    示,準備錯誤之任職、薪資資料,以供銀行進行照會時欺瞞
    銀行所使用,復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為真(見
    偵一卷第41頁)。互核被告供述、證人上開證述及非供述證
    據內容,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同意將本案帳戶交予林智宏,
    並對於林智宏以其名義辦理信用卡,其則負責以林智宏所提
    供之虛偽說詞與銀行完成照會,以使銀行同意核發信用卡,
    且於林智宏嗣後刷卡消費時,其提供OTP驗證碼予林智宏完
    成交易等情,被告均知情且故意為之,均可認定。
(四)又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部分,台北富邦銀行於聯徵中心作
    業照會過程中,係向被告核對身分並確認信用申請書相關資
    料是否正確,並依被告需求,將卡片寄送地更換為其現行居
    住地,且該行辦理徵信作業,係依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所填載
    之任職公司、職稱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等資料覈實評估後方
    予以發卡,而於110年4月8日電話照會過程中,被告再次向
    富邦銀行人員確認其任職於星空公司,同時為宇澤娛樂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1月29日函文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207至209頁)。而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
    部分,玉山銀行依據被告所提供之申請文件,經查驗聯徵紀
    錄、系統信用評核及電話確認申請無誤後予以核准發卡等情
    ,則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21日函
    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1至203頁),且經播放前開玉山銀
    行函文檢附徵信電話錄音光碟內之「113Z0000000000(陳○
    謙).mp3」檔案進行勘驗後,被告向銀行之信用卡照會人員
    自承其在星空公司工作已有半年時間,並對於照會人員詢問
    「公司的地址是在民權西路然後呢?」並請被告完整回答信
    用卡寄送地址時,被告亦自行答覆「民權西路108號」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69至271頁)。至附
    表編號3所示信用卡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智宏說透
    過花旗辦理青創貸款,要先辦理花旗的信用卡,給他們作業
    績;林智宏有說要幫其申請信用卡,後來我沒有拿到花旗銀
    行的信用卡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9號影卷)。又因該信用卡係於官網線上申辦完成,可無
    需適用逐筆電話照會或徵提其他文件之程序,且該案件申辦
    當月未查到系統外撥至申辦人電話之相關紀錄,有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2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17頁)。益徵被告於林智宏提供其錯誤之虛偽
    任職資訊後,有自行配合、或由林智宏以其名義,提供虛偽
    之工作資訊以欺瞞銀行,共同行使詐術,甚為明確。
(五)互核前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因認為林智宏可為其循特殊管
    道以迅速辦理青創貸款,而同意林智宏所提議以申辦信用卡
    製造形式金流之方式,即開立本案帳戶供林智宏使用,且被
    告明知其並未在林智宏之星空公司任職,亦無申辦信用卡消
    費之真意,卻於林智宏以其名義申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信用
    卡後,持林智宏提供,內容為被告在星空公司任主管職務、
    公司人員數額、到職時間、有薪資收入等虛偽之照會資料,
    於台北富邦銀行與玉山銀行人員以電話進行照會時,被告即
    依據上開虛偽資料,向銀行照會人員謊稱其在星空公司上班
    ,嗣後又同意林智宏使用以上開虛構之資料申辦之信用卡,
    再向花旗銀行辦理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卡,使上開各銀行分
    別核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而於林智宏取得上開信用
    卡刷卡消費時,被告更提供傳送至手機之OPT一次性驗證碼
    予林智宏,以供林智宏完成刷卡交易等事實,均堪認定。
(六)是以,被告之動機固為求順利辦理貸款而向林智宏尋求協助
    ,然其主觀上仍係配合林智宏之提議,知悉其並未實際在星
    空公司任職、管理人員以及獲得薪資,卻仍同意林智宏為其
    填載不實之星空公司任職資料,以其名義申辦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信用卡,主觀上已具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又配合林智
    宏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進
    行照會時,依據林智宏指示之虛偽內容,主動告知上開銀行
    人員錯誤之資料而完成照會,另亦同意林智宏持上開基於錯
    誤資訊而使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申辦資料,再向花旗銀行線上
    申辦信用卡,使台北富邦、玉山、花旗銀行誤認被告確有任
    職在星空公司並獲有薪資,因而核發前開信用卡,而依前開
    星展銀行函文及銀行實務,倘使信用卡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
    不實,即會否准辦卡申請,故被告客觀上所為,自屬施用詐
    術並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附表編號1至3之信用卡,而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可以認定。
(七)被告配合林智宏之提議,提供錯誤之任職地點、薪資證明予
    台北富邦、玉山及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復於電話照會時使
    用林智宏所提供之錯誤資訊予銀行照會人員而完成照會,因
    而使上開銀行誤信被告確實任職於星空公司並領有薪資,並
    因此核發信用卡,再由林智宏持上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使用,均經說明如上,則被告主觀上與林智宏有犯意聯絡,
    客觀上具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八)至被告雖辯解如前,惟查:
 1.本院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僅以證人張瑛璘之證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係依憑全案證據資料而為綜
    合判斷,並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辯稱非能單以證人張瑛璘
    之證述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云云,已屬無憑。
 2.又本案帳戶存摺明細登載於109年9月至12月間,除每月初確
    有以「薪資」名義款項入帳之紀錄外,亦有金融卡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之紀錄,有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可憑(偵一卷第
    2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申辦本案帳戶後,即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均交予林智宏使用,另參以被告為辦
    理貸款,而與林智宏本有製造形式金流之計畫如前,皆可證
    被告對於事先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物件資料
    予林智宏自由使用,以完成製作不實薪資入帳事項,實無不
    知之理,被告辯稱其不知林智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作為薪資
    進出使用云云,當非實在。被告就申辦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
    卡與玉山銀行人員進行照會時,主動陳述其在星空公司任職
    之錯誤資訊,並要求玉山銀行將信用卡寄至星空公司之地址
    ,自屬實情,被告辯稱其僅為模糊應對云云,顯不可信。
 3.再查,被告申辦附表所示信用卡之時間依序分別為109年11
    月19日(編號2)、110年4月8日(編號1)、110年4月20日
    (編號3),然附表編號1、2所示信用卡係分別於111年2月9
    日、111年4月1日停卡,而被告至桃園市調處檢舉之日期則
    為111年11月9日(偵一卷第13頁),故不論被告停卡或是至
    桃園市調處檢舉之日期,距離被告申辦信用卡予林智宏使用
    之時點均已有相當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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