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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2025-10-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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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箴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詹俊箴犯民國11
    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係借予陳志奇使用,
    我從來沒有註冊或登入過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秦昂
    有」之帳號等語,然證人陳志奇業已到庭與被告為對質詰問
    ,並堅詞否認上情,結證稱:我不會跟不熟的人借手機,我
    完全不認識被告,並未向被告借過手機等語,被告亦自承「
    我已經不記得當時現場有哪些人看到我借手機及門號給陳志
    奇」等語,足見被告所辯本案門號係借予陳志奇等語僅為其
    片面之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第查,被告傳喚之證人陳忠毅雖到庭證稱:被告與陳志奇於
    基隆遊戲場碰面10次以上等語,被告並提出曾與陳志奇於基
    隆福勝亭餐廳聚餐之照片為證,然上開事證至多僅係證明被
    告曾與陳志奇同時在遊樂場玩電動玩具、聚餐,此與被告是
    否將本案門號出借予陳志奇係屬二事,況依證人陳忠毅證述
    內容可知,被告與陳志奇除在電子遊戲場玩電動機具,並在
    結束後與其他同好一同聚餐外,並無其他私交,被告提出之
    照片亦可見,被告與陳志奇座位相隔遙遠,眼神亦無交會,
    未見二人有何互動,足見被告與陳志奇間並非熟稔,被告在
    與陳志奇無特殊情誼之情形下,又豈會將申辦門號提供陳志
    奇使用,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末查,原起訴檢察官亦認本案起訴書業已載明證人徐培源、
    陸彥廷可證明臉書暱稱「秦昂有」之人有散布告訴人即代號
    0000-000000號女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
    稱A女)性影片之事實,原審對此並未調查,亦未說明未能
    採信渠等證言之理由,證據之調查亦難謂完備,依首開說明
    ,仍難認原判決適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據證人徐培源、陸彥廷之證詞,及A女與網友「何文」
    、「周哲宇」、證人徐培原之對話紀錄,已可證明臉書暱稱
    「秦昂有」之人有散布A女性影片之事實。惟本案爭點在於
    臉書暱稱「秦昂有」之嫌犯,是否確為本案被告詹俊箴?此
    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負擔舉證之責任,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
    。
 ㈢雖本案依循臉書暱稱「秦昂有」之註冊資料調閱結果、門號
    「0000000000」查詢結果,查知暱稱「秦昂有」所註冊門號
    之申登人為本案被告、帳寄地址為被告戶籍地之事實。再依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法大字112144173號
    函覆稱:上開門號為預付卡門號,屬於先付費後使用性質的
    可再儲值式卡片,此項業務不會產生及寄發帳單予客戶等情
    (見原審公開卷一第53至55頁)。可認,申登人取得預付卡
    門號SIM卡後,僅需儲值電信費即可使用,日後不會寄送帳
    單、催繳帳款之事,具有易於轉手他人使用之特性,難予確
    認真正持用人,應可認定。
 ㈣被告所辯:出借手機、門號予陳志奇乙節,雖據證人陳志奇
    否認在卷,原判決依據相關卷證,業已敘明證人陳志奇之證
    詞前後矛盾,顯難盡信。縱然認上訴書援引證人陳志奇證詞
    等證據,指摘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檢察官仍應提出積極證據
    ,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憑。
 ㈤另依檢察官聲請函查暱稱「秦昂有」註冊、登入時間IP位址
    之主機資訊(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業經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稱:查詢日期已
    逾越系統保留期限,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無法查詢等情,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8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97
    頁)、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函(見本院卷
    第10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本案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㈦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嫌,
    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
    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
    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
    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
    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箴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34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
管轄錯誤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俊箴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俊箴於民國107年12月間,從不明管
    道取得未滿14歲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遭第三人陳志奇(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
    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
    為性交行為影片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
    字第79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性侵及拍攝之2部性交
    影片檔案(下簡稱另案性影像)後,竟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
    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7至108年間,以暱稱「秦昂有」之帳
    號登入Facebook(臉書),將上開另案性影像透過臉書通訊
    軟體Messenger傳送給網友徐培原、陸彥廷觀覽。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另案之指訴;證人
    徐培原、陸彥廷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A女與網友「何文
    」、「周哲宇」及證人徐培原之對話紀錄;證人陸彥廷與「
    秦昂有」臉書對話擷圖;美商Facebook公司帳戶「秦昂有」
    註冊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法大字11
    1049259號函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少
    年為性交之影片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註冊或登入過臉書
    暱稱「秦昂有」之帳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是體驗門號不用付錢,業務員說過期就會失效,本案
    門號也沒有帳單,我認識陳志奇,是曾在基隆湯姆熊、一定
    好商場一起打遊戲機臺認識的朋友,有一定熟識程度,曾經
    多次碰面一起打遊戲,還曾在基隆福勝亭聚餐,陳忠毅可以
    證明我們遇到很多次,我記得陳志奇於107年不詳時間跟我
    說他剛假釋出來,手機遺失想要借有門號的手機使用,我當
    時因為要敷衍他,擔心我的手機、門號會拿不回來,就拿1
    支故障的手機,裡面放本案門號給陳志奇,我已經不記得當
    時現場有哪些人看到我借手機及門號給陳志奇,陳志奇也沒
    拿另案性影像給我看過,我根本無法取得另案性影像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陳志奇於107年6月間,透過友人吳品毅介紹,結識被害
    人A女後,復以暱稱「黃逸華」、「王志嘉」等帳號登入Fac
    ebook(臉書),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甲
    L甲N)與A女交談,陳志奇因得知A女曾自傳裸照予吳品毅,
    竟於107年8月1日,向A女恫嚇稱:手中握有A女裸照,如不
    願與其發生性關係,要將A女裸照散布出去等語,致使A女心
    生畏懼,於同年月2日下午1至2時許,屈從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停車場」某樓層男廁內,陳志奇違反A女之意願
    ,以其男性生殖器官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性行為過程中
    ,未得A女同意,擅自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拍攝與A女口交之過程,及A女之胸部裸體隱私部位。
    其後陳志奇得逞後,又於107年8月間起,陸續以透過Messen
    ger以暱稱「黃逸華」向A女傳訊恫嚇稱:手中握有A女之裸
    照及第1次與A女性行為之影片,如果不聽我的話,要將這些
    照片、影片放到網路上去;不然就是妳回去妳爸那裡時我也
    正好在那罷了...不行也得行,不然等等我用一下讓鼓眾看
    到妳那些東西,這樣還不知為什麼?..明天10點見面就這樣
    ,自己去想怎麼出來,不然現在就先來個鼓眾放送,明天沒
    見到再家庭訪問...不然我先去準備PO文了;所以我現在就
    可以把那些照片發佈出去的意思對吧等文句,以將準備告知
    A女之家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及欲將A女之裸照及第1次性行
    為之影片散布在「鼓魂不滅-太鼓之達人交流團」遊戲社團
    中之事,通知A女,致使A女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另案判
    決事實欄載明在案,並經證人陳志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是可確認該另案性影像,確為證人陳志奇所拍攝繼而持有
    無訛。又107至108年間,Facebook(臉書)暱稱「秦昂有」
    之帳號,將上開另案性影像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傳送
    給網友徐培原、陸彥廷觀覽一情,核與告訴人A女於另案指
    訴、證人徐培原、陸彥廷於偵查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告
    訴人A女與網友「何文」、「周哲宇」及證人徐培原之對話
    紀錄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案指向被告係Facebook(臉書)暱稱「秦昂有」之帳號之
    註冊及持有者之證據,尚嫌薄弱:
 ①前開美商Facebook公司帳戶「秦昂有」註冊資料、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法大字111049259號函文指出
    ,「秦昂有」帳號註冊者之門號為前述本案門號,且該門號
    之登記人為被告、帳寄地址為被告戶籍地之事實,然則觀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法大字112144173號
    函文可知,本案門號為預付卡門號,屬於先付費後使用性質
    的可再儲值式卡片,此項業務不會產生及寄發帳單予客戶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2號繼股卷第53頁
    ),上情核與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出借予證人陳志奇,
    後續不會收到帳單一節相符,又衡諸此類預付卡門號,因期
    滿不儲值即會失效,較月租門號仍需由持有人按月繳費否則
    將停話、斷話無法使用而言,對於門號持有者出借較為便利
    ,故實務上申辦預付卡交予親友使用之情甚屬常見,是以本
    案被告辯稱因認識證人陳志奇而出借手機、門號一事,客觀
    上即不能排除此可能性。
 ②證人陳志奇雖矢口否認曾向被告借手機、門號,甚而陳稱不
    認識被告、我不會跟不熟的人借手機云云,然卻不否認曾於
    案發前後遺失手機,向他人借用之情(惟對象非被告),更
    曾與被告於基隆福勝亭餐廳同席聚餐且拍照留念(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2號暢股卷第55頁),顯與其所
    述不認識被告一節有所齟齬,另對照證人陳志奇曾於111年4
    月13日偵詢時一度陳稱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惟又當庭更
    易其詞(見他8602卷第59至60頁),已見前後矛盾。另參以
    證人陳忠毅於本院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基隆遊戲場碰面10
    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本院認證人陳志奇與
    被告間,確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出借手機暨門號,當與常理
    並不相違,證人陳志奇空言否認與被告相識,難以採認。 
 ③本案遍觀起訴書完全未敘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自何人處
    、以何方式取得另案性影像,已然難以確認本案性影像外洩
    之流程為何,既無法確認被告係如何取得另案性影像之方式
    ,遑論後續有散布之情。復徵之另案性影像之最初拍攝、持
    有之人為證人陳志奇,且於性侵、拍攝告訴人A女之另案性
    影像後,甚而多次向告訴人A女恫稱要把性影像外流,業如
    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唯一連結僅為與證人
    陳志奇有一定之熟識程度而已,被告縱有取得另案性影像之
    可能,邏輯上當僅有自證人陳志奇處取得方為合理,且被告
    取得另案性影像後,其將之外流之動機,於卷內資料亦無從
    查得端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觀諸證人陳志奇於另案
    持有之帳號「黃逸華」、「王志嘉」等名稱,與其本人之姓
    名完全無法產生任何聯想,命名規則均為中文3字命名,恰
    與本案外洩另案性影像之臉書帳號名稱「秦昂有」相類似,
    輔以證人陳志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臉書設定一直都是這
    樣,就是沒有要寫真名,不讓別人想到是我本人,不會與我
    產生連結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較之本案被告提供本人
    申設及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為「詹俊箴(Lebron)」、「Ch
    an Chen Chun」(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2號
    暢股卷第57頁、第59夜),均與其本名相同或密切相關,並
    無於網路世界隱匿其個人身分之意思,與證人陳志奇就臉書
    帳號命名之邏輯、習慣大不相同,又證人陳志奇既有隱藏自
    己之真實身分之習慣如前述,使用他人之手機門號註冊帳號
    ,更屬客觀上大有可能之事。是綜合另案情節、犯案動機、
    前述帳號命名原則及通常事理,證人陳志奇將另案性影像外
    流之可能性,反高於被告甚多,更況證人陳志奇若坦認臉書
    帳號名稱「秦昂有」為其借用被告之手機門號所申設,豈非
    自承即為本案之真正犯人,衡諸畏罪飾卸為人之天性,其所
    言之真實度即不言可喻,難以採信。
 ④本案被告若係其提供本案門號交付證人陳志奇,亦不構成散
    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之幫助犯:基於我國電信業者對於民
    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通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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