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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暉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06號、114年度偵字第4
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簡暉恩明知其向被
    害人廖素真、黃碧雲宣稱之所謂海匯國際公司(後改稱DRC
    、AEG公司)Global Link投資平台(下稱本案平台)從事外
    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云云,純屬子虛烏有,其所稱入金於海匯
    交易平台後,所獲取由海匯交易平台發行之「點數」,亦僅
    係以電腦系統編造之數字,毫無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分別向廖素真、黃碧雲謊
    稱以USDT虛擬貨幣參與海匯交易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
    易可保證獲利、渠並可代廖素真、黃碧雲購買USDT虛擬貨幣
    並至海匯交易平台入金或出售海匯交易平台發行之「點數」
    供廖素真、黃碧雲在海匯交易平台入金云云,使廖素真、黃
    碧雲均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轉帳、匯∕存款日期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轉帳、匯∕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4
    ,308,000元及175萬元匯入簡暉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8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
    第9047號追加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5960號、第17498號
    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5782、9046、11215、23512、2
    8009號追加起訴書與113年度偵字第26780、27668、27669、
    30477、32883、34138、34941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
    第23513號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⑵證人廖素真、孫
    偉倫、黃碧雲、李菲菲之證言、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1917號函送之匯款申
    請書及中和地區農會113年11月20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1301
    02281號函送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⑸證人廖素真、黃碧
    雲提出之「AE Globe Link」網站網頁畫面擷圖及證人孫偉
    倫(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孫介倫)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⑹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代廖素真、黃碧雲購買泰達幣並至本案平
    台入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
    投資者,不是海匯國際公司員工,我也被騙400多萬元;介
    紹廖素真、黃碧雲投資購買泰達幣的人不是我,因為介紹她
    們投資的人我認識,她們年紀比較大不會用平台所以請我幫
    忙買,我買完也轉到她們本案平台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98至100頁)。經查:
(一)廖素真、黃碧雲為投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
    曾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除110年8月9日45,000元係
    案外人陳利源投資款、111年5月1日20萬元係李菲菲代轉外
    ),由被告為廖素真、黃碧雲購買泰達幣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與證人廖素真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證人黃碧雲、李菲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他11252卷第183頁、偵36606卷第25至26頁、他8423卷第6
    2頁、原審卷第53頁),並有「AE Globe Link」網站網頁
    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黃碧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廖素真之中和地區農
    會113年11月20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130102281號函送之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11252卷第19至33、117
    至122頁、他8423卷第5至9頁、偵36606卷第33、37至55、59
    至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廖素真於原審時證稱:本案平台與投資大部分是跟我一
    起做都更的朋友盧怡文跟我說的,我都更沒談成,盧怡文就
    跟我說有這個投資管道。她說她老公很會理財,覺得這投資
    很好,就找我;(後來)盧怡文帶我去上課,好像是一個「
    David」的老師,我聽一聽覺得不錯就參加了;決定投資的
    因素是盧怡文的介紹,以及我曾在美國上班,我姊姊住美國
    ,對美元有概念,所以覺得這個外匯投資還蠻好的,就試試
    看;我是透過盧怡文認識被告,在決定投資前就認識被告了
    ,但不是被告邀我去投資的,是盧怡文也不懂怎麼轉換(點
    數),只有被告比較清楚,所以被告幫我們;又因為我不會
    操作電腦,我請被告幫忙,將錢匯給被告,請被告匯給本案
    平台,我不知道這樣被告可獲得什麼利益;然而,介紹人進
    來投資可以獲得一些利潤,具體不清楚,粗估約4、5百元;
    被告有跟我說本案投資沒有包贏或是包輸,隨時在變化,沒
    有說會獲得多少利潤;投資是自由的,如果不想投資,就可
    以將錢拿回來;取回錢也是透過被告帳戶,因為我不會操作
    ,匯款之後我沒有要求證明,就是口頭而已;好像有人跟我
    提過本案平台已經拿到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已不記得是
    誰;我大部分是與盧怡文接觸,比較少與被告接觸或者參加
    說明會,但盧怡文不清楚的話我就會問被告;被告有跟我表
    示這投資是合法的,也有跟我介紹保險艙與交易艙,保險艙
    就是保留一部分錢,交易艙就看當時如何交易,且被告有跟
    我講入金方式還有交易方式以及獲利、出金方式;被告從來
    沒有主動告訴我這個投資有多好、要投資多少,也沒有保證
    必定獲利。我覺得被告是在幫助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
    47、49至52頁)。  
(三)證人黃碧雲於原審時證稱:一開始是我的同事李菲菲跟我說
    本案投資管道與本案平台,我本身有一些債務,很煩惱債務
    無法還完,有一天下班我在我們機構樓下遇到李菲菲,我們
    一起去吃晚餐,吃晚餐完之後聊天散步;我跟李菲菲說她好
    像跟以前不太一樣,跟主管講話都很有自信、很大聲;李菲
    菲說她有投資一個東西,覺得不錯,我們就聊起來;她覺得
    這個投資不錯,運作方式就是有保險池,會以(投資款項的
    )三分之二去投資,投資失利的話保險池的錢就會補金額去
    運作;我會知道這個投資就是從李菲菲聽來的;被告是李菲
    菲介紹給我認識,李菲菲跟我說,她的介紹人介紹被告給她
    ,她投資的錢都是直接匯給被告;隔了一個禮拜,李菲菲就
    說被告要從臺北下來跟我們見面;我們三個人一起談,但我
    跟被告不熟,被告沒有跟我提及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也
    沒提到拉人進來投資會有分紅,也沒有跟我說對沖、保證獲
    利等,也沒有說他會因我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獲益;我是
    相信李菲菲才投資,不是因為相信被告;我沒有問被告說既
    然是投資本案平台,為何錢不是直接進本案平台而是透過被
    告轉交,因為一開始李菲菲這樣講,我就相信李菲菲的模式
    把錢匯給被告;我都是相信李菲菲,我跟被告不熟,就比較
    依賴李菲菲;被告沒有主動要求我投資或主動要求入金;我
    跟被告沒有很直接的聯繫,從我認識被告到現在,真正聯絡
    沒有超過5次,跟他沒有什麼交集;我一開始對這個投資很
    有期望,過了好幾個月,我覺得奇怪一直問李菲菲,我們錢
    拿出去要怎麼拿回來,因為我不會操作APP;李菲菲說不用
    擔心,她說她很相信這個平台。我記得111年年底,因為家
    裡需要用錢,我請李菲菲幫我把錢拿回來,李菲菲說現在國
    外在過年沒有操作,所以沒有投入或是運作,還有一個所謂
    分析師徐玉琦跟我說沒有問題;我覺得很奇怪,過年應該只
    有一個禮拜或是10天,不可能幾個月,我覺得不合理,我就
    跟李菲菲說我覺得錢都被騙了;我覺得我的錢拿不回來,李
    菲菲和徐玉琦一直告訴我不用擔心,但是我就是覺得很難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9、61至63頁)。     
(四)則依上開證人廖素真、黃碧雲證詞可知,雖然被告曾收取廖
    素真、黃碧雲匯來款項而為廖素真、黃碧雲購買泰達幣,惟
    被告從未如檢察官起訴所指向廖素真、黃碧雲告知以泰達幣
    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之行為,
    亦沒有向其等提及「對沖」、「本案平台已取得英國監管的
    AR牌照證明」等語。而廖素真、黃碧雲之所以投資本案平台
    ,分別是因盧怡文、李菲菲之介紹,被告為廖素真、黃碧雲
    代購泰達幣,亦是其等「決定投資」之後的行為。再參以證
    人李菲菲於偵訊時證稱:黃碧雲在本案平台的帳戶沒有交給
    被告去操作,我們只是請被告幫我們處理,是我們把錢轉給
    他,他幫忙轉成泰達幣,再轉到平台等語(見偵36606卷第9
    7頁),益證被告辯稱因廖素真、黃碧雲年紀較大不會用平
    台,故其幫忙購買後轉到其等本案平台帳戶等情,可以採信
    。因此,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廖素真、黃碧雲
    謊稱「以USDT虛擬貨幣參與海匯交易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
    貨交易可保證獲利、可代廖素真、黃碧雲購買USDT虛擬貨幣
    並至海匯交易平台入金或出售海匯交易平台發行之點數供廖
    素真、黃碧雲在海匯交易平台入金」等語之行為。
(五)起訴犯罪事實另提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418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047號追加起訴書及11
    3年度偵字第15960號、第17498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
    第5782、9046、11215、23512、28009號追加起訴書與113年
    度偵字第26780、27668、27669、30477、32883、34138、34
    941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3513號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所載證據,以被告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參與海匯公司本案
    平台詐騙他人,欲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詐欺廖素真、黃碧雲之
    事實。然其中113年度偵字第23512、28009號被訴詐欺高令
    儀、李文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
    決無罪,並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13年度偵字第23513號被訴詐欺莊淑惠部分,業經原審法
    院114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無罪,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
    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
    在卷可憑,況個案情節亦有不同,尚難僅以上開起訴事實用
    以證明被告於本案對廖素真、黃碧雲有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
    財之情事。再者,廖素真、黃碧雲均證稱並非受被告言語欺
    罔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說明,是檢察官此部分
    所提之證據,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所舉證
    人孫偉倫之證言及LINE對話內容擷圖,係被告代友人劉修宏
    於110年12月1日從本案帳戶匯款153,216元購車款至孫偉倫
    帳戶一事(見偵11252卷第165至166、201頁),與本案並無
    相關。另檢察官所舉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1917號函送之匯款申
    請書」,乃被告轉帳給案外人之紀錄(見他11252卷第69至7
    7頁),亦與本案事實無關。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均無可
    佐證被告有詐騙廖素真、黃碧雲之事實。
(六)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⑴案外人柳智騰於107年4月間,因結
    識海匯公司負責人陳麒麟,認有利可圖而除自身投入資金至
    海匯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方案外,更以鼎鈞公司名義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辦理培訓會、說明會講座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
    扣押物品,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
    58號、第38749號起訴書附卷,足認110年8月間本案平台係
    非法。被告於警詢已供稱其自110年10月後無法出金、被騙
    損失4,920萬元,然其卻仍從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30日、1
    11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1日,持續收受廖素真、黃碧雲之金
    錢,不阻止他人繼續投資。⑵又證人黃碧雲、廖素真於偵查
    中已證稱被告有指示其等操作,被告已為詐術之施用甚明。
    ⑶被告就黃碧雲111年4月22日之轉帳140萬元,僅轉120萬元
    至劉郭文清帳戶,將差額留在其帳戶內,另將黃碧雲112年4
    月30日匯款15萬元部分,於翌日轉帳提24萬元備註為「貨款
    」,足證被告有以不實理由向黃碧雲誆稱代購點述而收受款
    項。⑷被告供稱其從未從後台出金、從未收取本案平台轉入
    之泰達幣,且其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25日已遭警示云云(
    參他2060卷第195頁、偵23513卷一第110頁),顯示被告本
    案帳戶自110年12月25日帳務已異常,卻仍繼續收受來自廖
    素真、黃碧雲資金,犯意至為顯然,又被告前後供稱受有50
    0萬元、5,000萬元損失矛盾,惡意明顯云云。惟查:
 ⒈被告並非海匯公司員工,而係投資人,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
    與海匯公司之相關人士對於招攬及詐欺不特定人投資,有何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然案外人柳智騰或鼎鈞公司有非法
    吸金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應即時知悉本案平台涉有不法
    ,況被告之本案帳戶在廖素真、黃碧雲款項匯入或轉入時並
    未遭警示,並無從佐證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本案帳戶在110年1
    2月25日有帳務異常之情形。
 ⒉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黃碧雲轉140萬元給我,我轉了120萬
    元到劉郭文清之帳戶,是跟劉郭文清買海匯公司的點數,我
    把點數轉給黃碧雲,因為我自己也有投資,帳上也有一些點
    數,所以有20萬元的差額等語(見他8423卷第122頁),參
    酌黃碧雲於111年4月22日轉帳14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
    帳戶餘額有4,775,787元,翌日被告確實有轉帳120萬元至劉
    郭文清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他8423卷第5頁
    ),證人黃碧雲亦未否認有收到被告轉入其本案平台之點數
    ,自無從以被告可能有賺取差價之行為,遽認被告有詐欺犯
    行。另被告將黃碧雲112年4月30日匯款15萬元,於翌日轉帳
    提24萬元備註為「貨款 白菜」,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見他8423卷第7頁),然被告嗣後既然有將點數轉給黃碧
    雲,則無論備註為何,亦無法佐證被告有對黃碧雲施用詐術
    之行為甚明。
 ⒊至上訴理由所指被告自承從未曾自本案平台出金、收取泰達
    幣、前後供述所受財物損失數額矛盾等節,然卷內並無此部
    分證據可佐上情,且檢察官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被
    告亦為海匯公司投資人,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被害人 轉帳、匯∕ 存款日期 轉帳、匯∕存款金額(元) 小計(元) 廖素真 110.02.03 390,000 4,308,000  110.07.21 43,000   110.08.05 45,000   110.08.09 45,000   110.09.28 1,500,000   110.11.02 90,000   110.11.04 90,000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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