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過失傷害(2026-03-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1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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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正仁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正仁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游正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0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緣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於民國110年11
月10日,承攬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幼獅廠之景碩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
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豐達公司派駐被告擔任本案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本案工程之監督及管理,豐達公司再於
111年3月31日與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簽
定本案工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委託國聯公司負責本案工
程之人車管制等警衛安全業務,國聯公司於111年7月6日聘
僱告訴人羅彥鈞至本案工程擔任警衛保全。被告明知身為本
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本案工程之工作者具有指揮、監督
權,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任,應注意對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在
該處作業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在該處
設置護蓋等防護設備,且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暨
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應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
,依其所從事營造業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
棟2樓中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
該護蓋滑溜、移動,亦無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
息,嗣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執行警衛保全
勤務時,因值勤之2號哨點(又稱豐達哨)跳電,竟疏未循
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由其聯繫豐達公司之主任
金成翰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查
看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告訴人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牆時
,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
因而滑動,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
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
等傷勢。
二、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80頁)。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身為
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本案工程工作者之告訴人具有指
揮、監督權,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任,本應注
重本案工程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並盡力防止事故發生,竟仍
輕忽而未盡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
、金錢就醫診治,亦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有違規
進入非其保全職務範圍內廢水棟2樓排除跳電之過失,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經多次調解均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自陳二專畢業、從事豐達公司之工務經理、家中經濟狀況
小康、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併考量告訴人向原
審法院表示沒有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
第10頁理由欄乙、參之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未再
爭執所犯罪名,僅就科刑上訴,然本案既經原審為相關證據
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被告其後始為認罪之陳述已
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
從而,本院認被告上訴後始坦認全部犯行,並遲至原審判決
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原審量刑尚
稱妥適。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終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書、支票、收款證明可
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第183至185頁),足見被告業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應已受有
相當之教訓,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楷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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