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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2025-09-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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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安妮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杰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8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37號、第6930號、第9082號、第9083號、第115
65號、第1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上訴人即被告謝安妮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謝安妮、王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共同犯刑
    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以強暴買賣人口未遂罪、刑法
    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被告謝安妮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謝安
    妮、王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以強暴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斷;被告謝安妮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犯私行拘禁罪及以強暴買賣人口未遂罪,應分論併罰
    之,而分別判處被告謝安妮有期徒刑9月、5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3月,並沒收、追徵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4950元,判處被告王杰
    有期徒刑3年8月;㈡另以被告楊宸欣與共犯吳杰良係各自於
    不同房間看守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被告楊宸欣應僅就其看守
    之鄭嘉緯所提供金融帳戶匯入詐欺贓款部分負責,然因無被
    害人匯入鄭嘉緯提供之金融帳戶,檢察官亦未舉證有被害人
    指述被告楊宸欣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
    楊宸欣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事證未使
    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宸欣犯罪之程度,而為
    被告楊宸欣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宸欣於警詢、偵訊皆已坦承有
    於○○○旅店房間內看管出售帳戶之鄭嘉緯,共犯吳杰良(下
    稱吳杰良)亦證稱其與被告楊宸欣都是幫綽號「賢哥」之人
    (下稱賢哥)看顧簿子主人等語,足證被告楊宸欣作為賢哥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欺集團分配控人之重要事務,
    顯係執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各階段分工行為之一,以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目的,是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理論,
    被告楊宸欣對於集團成員吳杰良看管之人頭帳戶即同案被告
    黎昱泰(下稱黎昱泰)、證人戴丞楷(下稱戴丞楷)所涉犯
    罪,雖非親自為之,亦應共同負責,是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謝安妮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A男(年籍詳卷,下稱A
    男)證述可知,被告謝安妮雖假冒男網友邀約A男碰面,但A
    男是自願上車,亦未主動下車,到達謝安妮住處更一起飲酒
    ,足證A男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從A男至銀行申辦帳戶時未
    向行員求助,亦可知A男同意出售帳戶才會配合申辦帳戶及
    電信門號,被告謝安妮更未將A男拘禁於新竹租屋處內,A男
    均可自由離開;又被告謝安妮與被告王杰等人一同駕車搭載
    A男前往頭份租屋處期間,係向A男借款加油,口氣雖較兇,
    但並非恐嚇A男交付財物;被告謝安妮只是想利用A男黑吃黑
    騙錢,從被告王杰、同案被告林康昕(下稱林康昕)、共犯
    彭秀美(下稱彭秀美)之供述可知被告謝安妮有向A男保證
    會報警攔截,並無以強暴、脅迫販賣A男器官、以詐術使A男
    出中華民國領域、強暴買賣人口或私行拘禁之犯意思等語。
四、被告王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杰並未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強拉A男上車,也未於被告謝安妮租屋處限制A男行動自由
    ,對於被告謝安妮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
    販賣A男器官之訊息亦無所知,當日只是單純陪同被告謝安
    妮、彭秀美等人前往永安漁港,幫忙彭秀美照顧小孩,對於
    被告謝安妮要販賣A男之器官將其送出國一事,被告王杰並
    不知悉,也不記得被告謝安妮是不是有說過要拼200萬元給
    大家分,被告王杰確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觀諸黎昱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楊宸欣,111年
    12月30日在○○○旅店內被控管時,被告楊宸欣有無在旅館內
    ,我不曉得,沒有印象被告楊宸欣有到房間來過,他沒有與
    我接觸,也不是與我同住之人,我也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楊宸欣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30頁),吳杰良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一致證稱:112年1月5日在○○○旅店被查
    獲時,被告楊宸欣也在旅店中,當時老闆都是「賢哥」,但
    我們各做各的工作,被告楊宸欣沒有幫我看人;○○○旅店000
    號房是我登記,房費是我支付,我在那裡陪戴丞楷、黎昱泰
    ,我認識住在0000號房的楊宸欣,是朋友關係,跟我一樣沒
    地方去,順便住順便看人,也是賢哥叫他去;我有去0000號
    房找楊宸欣聊天1次,房間有一男子,不確定是不是鄭嘉緯
    ;本來我、戴丞楷、黎昱泰、楊宸欣及他的朋友,5人要住
    同一間,比較便宜,後來問一問沒有比較便宜,就各開一間
    房等語(本院卷二第247至250頁、偵3637卷三第15至17、10
    9至115頁),足徵被告楊宸欣雖與吳杰良同為賢哥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即擔任詐欺集團控車工作,但其等係各自於不
    同房間(○○○旅店000號、0000號房)內,獨立看管不同之帳
    戶提供者,並無彼此協力或支援工作之情形,並不知悉、更
    未經手對方看管之帳戶提供者資訊,是被告楊宸欣就吳杰良
    所為以000號房內帳戶提供者黎昱泰、戴丞楷名下帳戶收取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
 ⒉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
    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之行
    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上,
    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無
    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
    免評價過度。查本案被告楊宸欣雖與吳杰良均參與「賢哥」
    所屬之詐欺集團,且同在○○○旅店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然被告楊宸欣對於看管○○○旅店000號房之黎昱泰、戴丞楷二
    人,並未提供任何助力,縱使吳杰良供稱其等原本計畫5人
    僅開1間房,係以「賢哥」送來之款項一併支付2間房費等情
    ,但此等分工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並不具
    影響力,不存在相互利用或補充關係,自難對於被告楊宸欣
    逕以各該罪責相繩。  
 ㈡被告謝安妮、王杰上訴部分:
 ⒈觀諸被告謝安妮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在公車站時,我知道A男
    並非心甘情願上車,但我們沒有打他,車上有跟A男拿錢,
    拿到的錢跟車上的被告王杰、共犯林康昕一起分掉;把被害
    人留下來是因為想要去拼錢,我有在網路上放消息出去說要
    把人家(即A男)全拆賣器官,之後有3組買家回覆我,我跟
    王杰、林康昕有在租屋處討論怎麼拼錢,是講好等開車到永
    安漁港後我們要先讓被害人留在車上,由我負責下車確認對
    方怎麼交錢;後來我跟被害人就一起走去對方講的停車場,
    之後就被警察抓了,林康昕、王杰一開始應該是以為跟我交
    易的是幫派份子,本來要開車過來撞,後來應該發現是警察
    就開車逃跑;我知道被害人是真的不願意,從公車站到到永
    安漁港這一段,那是妨害自由沒有錯等語(聲羈519卷第33
    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謝安妮曾坦承私行拘禁犯行,
    供稱:我載A男到頭份租屋處,就詳細跟他說我們的計畫,
    他有點害怕,說可不可以不要作這個角色;A男沒有主動說
    要離開,但我覺得他會跑掉,所以找大家看著他;我之前有
    找A男去柬埔寨工作,所以覺得A男不是自願上車等語(本院
    卷一第378至379頁、本院卷二第303頁),核與被告謝安妮
    辯稱本案所為均經A男同意,並未違反A男意願,被告王杰辯
    稱並未強拉A男上車,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均有未合,
    實難認其等所辯屬實。
 ⒉參酌A男於111年11月9日、29日警詢及同年月30日偵訊時,已
    就其與被告謝安妮間之關係及本案被告謝安妮等人各自犯案
    經過證述綦詳,另敘明在本案發生之前,於111年7月間,曾
    險遭被告謝安妮以工作名義送往泰國,因其即時查覺有異趁
    機逃跑,並四處躲避被告謝安妮,被告謝安妮方於111年11
    月3日假冒男網友邀約碰面,騙其上車,此情核與被告謝安
    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找A男前往柬埔寨工作,A男看到
    新聞宣導說這是詐騙,他就先行離開,後來我就找不到他等
    情相符(原金訴37卷二第250至252頁),顯見A男於111年7
    月間對於被告謝安妮所稱出國工作賺錢一事已有疑慮,並一
    再躲避,深怕遭被告謝安妮尋獲,衡情當無於111年11月3日
    受騙上車後,又欣然同意被告謝安妮將其交由詐騙集團限制
    自由,並配合辦理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供被告謝安
    妮獲利之理。足徵被告謝安妮、王杰辯稱其等所為犯行均經
    A男同意,未違反A男意願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⒊被告謝安妮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跟A男說要假裝買賣人口摘
    取器官去騙錢,由他扮演出售器官之人,但不是真的賣掉,
    故無販賣人口,強摘A男器官之犯意(本院卷一第378至379
    頁)。然被告謝安妮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如果我故意跟他
    (A男)說我要把他賣掉再把他救回,他絕對不會肯跟我們
    去,所以我就跟他說我們去刮魚鱗。這些事情(買賣A男出
    售器官)就只有我、林康昕、彭秀美還有王杰4個人知道而
    已;我帶A男下車後,跟A男說你放心我絕對會救你回來的,
    你只要去那刮一天,我一樣在永安漁港等你等語(原金訴37
    卷二第261頁),足證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復參酌被告謝
    安妮等人前往永安漁港之前,尚聯繫同案被告陳文成在永安
    漁港統一超商附近操作無人機,監看交易A男之過程以確保
    被告謝安妮等人之安全,並與同案被告陳文成約定如見被告
    謝安妮遭交易對方強押上船,會報警處理(原金訴37卷二第
    258至260、265至266頁),但其等卻未預作任何營救A男之
    準備,亦未取得交易對象之資料,益徵被告謝安妮辯稱其係
    徵得A男同意佯以出售器官詐欺款項,並保證會於收款後報
    警,並無犯意云云,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⒋依據被告謝安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1月中就聯絡「偏
    門交流群」買賣人口裡的人,討論要買賣人頭,並將A男資
    料都交給「至尊寶」,他跟我約11月30日,才會與彭秀美、
    林康昕、王杰4人在11月29日去接A男下來新竹;後來彭秀美
    用「巴比Q了」帳號發訊息,問有沒有最快那個,說現在可
    以馬上交人,就有一個叫「MISA」說有;被告王杰、彭秀美
    跟林康昕都知道陳文成要用空拍機保護我們交易等語(原金
    訴37卷二第2509、268頁),佐以被告謝安妮於羈押訊問及
    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曾與被告王杰等人討論販賣A男拼錢,並
    約定拼到200萬元,一人可先拿20萬元,足資認定被告謝安
    妮於111年11月29日夥同被告王杰、林康昕及彭秀美開車前
    往新竹縣五峰鄉找尋A男之前,已將A男資料交付買家,談定
    交易內容並相約交貨,當日前往五峰鄉之目的,即係強押A
    男至指定地點交貨並收款,此一過程被告王杰不僅全程在場
    ,更負責下手強拉A男上車,於頭份租屋處看管A男,陪同前
    往永安漁場,並於被告謝安妮下車交易時在旁伺機支援,是
    其辯稱對於被告謝安妮之計畫全不知情,更未參與犯行云云
    ,自非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均難憑採。至檢
    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彭秀美、林康昕,以證明被告王杰所為犯
    行,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彭秀美,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進行拘提,彭秀美均未到庭,此有送達
    證書、報到單、新竹地檢署函及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函、拘票、報告書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至87、
    115、341至356頁),證人林康昕則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結
    證明確,且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致被告楊宸欣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所陳各情,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仍無
    從獲得被告楊宸欣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為不
    利於被告楊宸欣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謝安妮、王杰上訴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謝安妮、王杰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安妮、王
    杰於本案案發時均正值青壯,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為獲取高額利益,見A男體弱可欺
    ,被告謝安妮先與彭秀美共同拘禁A男並交予詐欺集團辦理
    人頭帳戶,待辦理不成再將A男帶回新竹租屋處拘禁,期間
    長達6日;又與被告王杰及林康昕共同以強暴、脅迫及詐欺
    手段,以200萬元價格將A男出售至國外摘取器官,幸為員警
    喬裝為買賣仲介循線查獲而未遂,置A男於惶恐、無助之境
    而不顧,已侵害A男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並嚴重危害
    治安,惡性重大,復考量被告謝安妮為主要策畫、聯繫及執
    行買賣人口計畫之人,其非難程度應高於受其指示而參與之
    被告王杰,另審酌被告謝安妮雖於審理時向A男之母表達歉
    意,並抄寫多篇經文,然其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私行拘禁犯
    行,否認其餘犯行,顯然避重就輕,而被告王杰否認全部犯
    行,均未與A男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犯後態
    度不佳,衡酌被告謝安妮、王杰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
    況、品行,及A男之母向原審表示依法判決、不想追究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安妮有期徒刑9月、5年
    ,並沒收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量處被告王杰有期徒刑3年8月。另審酌謝安妮所犯2罪同有
    私行拘禁罪,並均侵害A男之個人法益,且犯罪時間在均在1
    11年11月間,可見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偏高,
    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
 ⒉被告謝安妮及王杰上訴否認犯罪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
    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等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
    法違誤,並主張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本案審判長法官高玉舜於11
                    4 年8 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
                    簽名,由資深法官張明道依
                    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
                    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被告楊宸欣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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