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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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91號、第2892號、
第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具金融
交易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恐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並使他人轉匯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
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及上開甲、乙帳戶、個人身分年籍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李先生」再於同年8月17日,
以李芸之名義、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取得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旋由李芸協助以其申辦之乙
帳戶網路銀行及所持用並留存中信銀行、彰化銀行之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操作並取得中信銀行、彰化銀行OTP一次性驗證碼
驗證後,將之提供「李先生」,而將上開甲、乙帳戶連結本案電
支帳戶,使「李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本案電支帳戶
付款、轉帳、提領及儲值等金融交易功能。嗣「李先生」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
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法」欄所示詐欺
方法,致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潘竤誠、韓世元、
潘韻涵(下稱潘竤誠等3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匯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匯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當事人及公設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負
債,急需用錢,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即聯
繫「李先生」,他答應借我新臺幣(下同)50萬,分60期償
還,並要求我提供2個帳戶,其中1個帳戶用來進帳,另1個
帳戶則是還款帳戶,我就提供甲、乙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給
他,但我忘記有無和他說密碼,且街口帳戶不是我申辦的,
我也是遭詐騙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案電支帳戶雖係被告
名義所申設,但非被告本人所親自註冊,且被告於111年8月
19日再次申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亦與本案電支帳戶無
涉,被告僅係因急需用錢,使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並無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李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
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法」欄所示詐
欺方法,致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潘竤誠等3
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本
案電支帳戶,旋遭匯出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竤誠等3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甲卷第9頁至第11頁;乙卷第23頁
至第26頁;丙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網路銀行當日交易
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網頁翻拍照片、
簡訊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釣魚簡訊截圖、本案電支交易紀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甲卷第13頁至第19頁;乙卷第33頁至第35
頁、第38頁;丙卷第31至33頁、第57頁;本院卷一第105頁
至第10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告訴人潘竤誠
等3人確均因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遂將款項匯入本案電
支帳戶,旋遭轉出,是本案電支帳戶業已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至為顯然。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之個人
資料,用以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並以乙帳戶網路銀行、留存
中銀銀行、彰化銀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協助完成
驗證程序,使甲、乙帳戶連結本案電支帳戶,以俾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電支帳戶付款、轉帳、提領及儲值等金融
交易功能:
⒈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及網路銀
行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本案詐欺成員於111年8
月17日以其等所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被告名義
、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乙節,業據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第11
1頁),並有街口帳戶會員資料明細、交易明細(見甲卷第2
9頁至第31頁)、個資檢視報表(見丙卷第45頁)、註冊資
料、綁定實體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帳戶遭綁定
街口支付之簡訊及街口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片、中
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0955號函
暨所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申請查詢
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112年11月13日彰北路字第11200
00074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金融卡停止使用通知書兼
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據、網路銀行申請書及
密碼收據(見丁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86頁)在卷
可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註冊街口支付帳戶須填載用戶姓名、手機號碼、身分證字
號、生日等資料,並連結實體金融機構帳戶,以開啟付款、
轉帳、提領及儲值功能,且中信銀行帳戶綁定街口支付流程
,係與街口公司核對用戶「身分證字號、存款帳戶及出生年月日」資訊與該銀行客戶所留存資料相符外,另發送OTP一次性驗證碼至該用戶留存在該行之手機門號,由用戶本人操作,核驗無誤後,始能完成身分確認,而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26分許,以甲帳戶申請綁定街口支付,且被告所留存之手機門號即為其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彰化銀行帳戶綁定街口支付流程,則係用戶在街口支付介面選擇綁定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再跳轉用戶在該行申辦之網路銀行,由該行系統檢核街口支付所提供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與該行留存用戶資料是否相符,確認無誤後,再由用戶輸入該行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圖形驗證碼登入網路銀行,選擇所綁定之存款帳戶、輸入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並完成該行約定連結存款帳號付款服務,約定條款審閱及同意,始得送出申請,並經過網路銀行安控機制進行驗證,而身分驗證可以用行動御守或OTP一次性驗證碼驗證,
驗證成功即綁定,而被告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功能迄今仍存在
,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綁定街口支付時,並未申請行動御守
,係使用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OTP認證一次性驗
證碼,並將收到之密碼輸入街口支付綁定之頁面,始綁定成
功(依彰化銀行調查結果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可
知實際系統生成OTP及客戶完成驗證OTP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節,業據證人即彰化銀行數位金融
部員工吳嘉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至第198頁),並有街口支付銀行連結帳戶須知、街口帳戶
須知、街口公司114年3月11日街口調字第11403018號函、中
信銀行綁定紀錄、同銀行114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420347
81號函、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114年7月16日彰北字第1140
000037號函、同銀行作業處114年7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4005
6367號函暨所檢附之調查結果說明表、亞太行動資料及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
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1頁、第229頁、第231頁至第
233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可認註冊本案電支帳
戶、連結銀行帳戶,以開啟付款、轉帳、提領及儲值功能之
程序,除街口公司核對用戶「身分證字號、存款帳戶及出生
年月日」資訊與該銀行客戶所留存資料相符外,尚須登入乙
帳戶網路銀行選擇所綁定之存款帳戶、輸入手機號碼及電子
信箱,並完成彰化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號付款服務,約定條
款之審閱,並點選同意,再送出申請,且中信銀行、彰化銀
行均傳送OTP一次性驗證碼至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參以被告如前所述僅提供「李先生」甲、乙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乙情,足認登入乙帳戶網路銀行操作上開程序
及實際接受驗證碼,並將驗證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完成驗證
者,為被告本人無疑。是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電支帳戶並非被
告所註冊云云,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上開協助申辦本案
電支帳戶行為,併此敘明。
⒊復提供具金融交易功能之電子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僅
常涉及詐欺等犯罪,且受檢警查緝甚嚴,是從事詐騙者取得
人頭帳戶,並非容易,則於取得前,必事先確定帳戶名義人
不會報警或中途介入使用,以確保其等於掌控帳戶之期間內
,可自由使用帳戶交易功能,且費盡辛苦、承擔刑罰風險取
得之詐騙款項能完全保有,不至於被凍結或由詐欺成員以外
之第三人移轉至他處,方能安心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於取得後,亦因隨時面臨遭檢警查獲等危險,當於取得後之
短時間內立即使用,實無取得後,卻閒置多時不予利用之理
。本案電支帳戶連結甲、乙帳戶而申辦完成後,旋即成為本
案詐騙人頭帳戶,衡以前述詐欺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當會
立即使用之常情,更足認本案電支帳戶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盜用身分申辦,而係由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註冊本案電
支帳戶所需資料,並登入乙帳戶之網路、使用上開手機門號
,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完成本案電支帳戶連結甲、乙帳戶
,以此協助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本案電支帳戶付
款、轉帳、提領及儲值等金融交易功能甚明。是被告辯稱其
曾在臉書留下身分證、姓名等個人資料,本案電支帳戶非其
申辦云云,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具金融交易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驗之事理。復邇來犯罪集團常以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抑或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具金融交易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藉此取得他人財物、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行為人若見他人收集金融帳戶、具金融交易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衡情對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乃竟恣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具金融交易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
⒉經查,被告有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之個人資料,用以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並以乙帳戶網路銀行、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協助完成驗證程序,使甲、乙帳戶連結本案電支帳戶,以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電支帳戶付款、轉帳、提領及儲值等金融交易功能,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行為時,年已68歲,且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且曾在美商公司擔任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無認知缺陷之情形,對於本案電支帳戶僅憑帳號、密碼並登入該帳戶操作、執行金融收款、轉匯功能,且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法用途,自難諉為不知。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並未見過「李先生」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彼此間根本無任何信賴基礎,竟仍心存僥倖,輕率協助對方使用具有金融交易功能之本案電支帳戶,豈不等同使來路不明、可能隱匿真實身分之之人士得輕易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電子支付之收款及轉帳功能,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使用,進而使他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仍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電支帳戶
,足徵被告對於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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