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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貪污治罪條例等(2026-03-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7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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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指定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5號、11
3年度偵字第10402號、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信安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及陳信安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信安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陳信安所有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陳信安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暨張晉維部分)。
上開關於陳信安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陳信安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陳信安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下稱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之
    規定,為司法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等職
    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張晉維為陳信安之友人,亦曾擔任警員(張
    晉維因涉及另案黑吃黑調包毒品等貪污案件〈下稱前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於110年3月23日予以免職),因陳信安欲追求
    辦案績效,而張晉維欲謀求便宜取得毒品之不法利益,故2
    人達成協議,仿照張晉維前案黑吃黑調包毒品等手法一同犯
    案,並邀欲牟利之林博涵、暱稱「小文」之丘翊廷(本院另
    行判決)等人共犯下列3案:
 ㈠陳信安、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4人共同基於侵占公務員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證據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晉維囑咐丘翊廷尋得欲出售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約100公克之賣家郭弘霖,佯裝買家與郭弘霖聯
    繫購買上開愷他命事宜,丘翊廷遂與郭弘霖相約於111年12
    月30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約成後
    ,由林博涵負責到場擔任假買家,林博涵確認郭弘霖有攜帶
    重量約100公克之愷他命1包到場隨即回報,由陳信安前往現
    場以警察身分藉故盤查、搜索郭弘霖使用之自小客車,於搜
    出上開愷他命後故意隨意放置,並將郭弘霖及其同車友人鄭
    宇崴帶往一旁核對人別資料,由林博涵趁機以1包摻有微量
    愷他命之冰糖調包郭弘霖上開愷他命後離開現場,陳信安等
    4人以此方式共同侵占上開愷他命1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林博涵隨後將侵占取得之愷他命交給張晉維
    。嗣陳信安將郭弘霖帶回士林分局警備隊偵辦其所涉毒品案
    件,惟因調包後之毒品經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僅為3%、純
    質淨重為2.8812公克,故郭弘霖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均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陳信安、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4人共同基於侵占公務員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證據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晉維囑咐丘翊廷尋得欲出售愷他命
    200公克之賣家林杰毅,佯裝買家與林杰毅聯繫購買上開愷
    他命事宜,丘翊廷遂與林杰毅相約於112年1月5日1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交易,約成後,由林博涵負責
    到場擔任假買家,林博涵確認林杰毅有攜帶重量200公克之
    愷他命(共2包)到場隨即回報,由陳信安前往現場以警察
    身分藉故盤查、搜索林杰毅使用之自小客車,於搜出上開愷
    他命2包後,當場對其中1包以毒品檢驗試劑進行初步檢驗,
    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陽性反應,陳信安檢驗完畢即故意將該2
    包愷他命放在車尾處,並將林杰毅及其同車友人帶往車頭處
    盤查身分、問話,由林博涵趁機以2包未摻有毒品成分之白
    糖調包林杰毅上開愷他命後離開現場,陳信安等4人以此方
    式共同侵占上開愷他命2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
    證據,林博涵隨後將侵占取得之愷他命交給張晉維 。嗣陳
    信安將林杰毅帶回士林分局警備隊,本欲偵辦其所涉毒品案
    件,惟因在士林分局警備隊以毒品檢驗試劑檢驗調包後之物
    品結果,上開2包白糖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故陳信安與不知
    情之警備隊小隊長邱○鋒討論後,認無毒品物證無法構成刑
    事案件,遂讓林杰毅帶著該2包白糖自行離去。
 ㈢陳信安、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4人均知悉陳信安為司法
    警察,協助偵查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其知有犯罪嫌疑者即
    負有告發義務,應展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詎陳信安等4人共同基於違背上開法律圖
    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結
    夥3人以上竊盜等犯意聯絡,先由張晉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蔣」之人(下稱「小蔣」)得知翁志成有大
    量愷他命欲出售,張晉維即囑託「小蔣」代為與翁志成聯繫
    購買愷他命事宜,約定於112年1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4樓翁志成住處內購買愷他命1公斤,約成後,由
    張晉維駕駛租來之自小客車(係委由不知情之黃○瑋出面承
    租)搭載林博涵、丘翊廷2人到場擔任假買家,自己則在附
    近等待,準備開車接應;林博涵、丘翊廷在翁志成住處內確
    認有足額之愷他命隨即回報,由陳信安以警察身分前往翁志
    成住處,以有人檢舉翁志成住處抽愷他命之味道太重為由,
    欲進入該處盤查,然遭翁志成拒絕,由林博涵趁在場其他人
    (賣家、中間人等人)均留在客廳、被陳信安吸引注意力之
    機會,竊取放在房間內桌上、尚未進行交易之前開愷他命1
    包(重量1公斤),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與丘翊廷
    均離開翁志成住處,搭乘張晉維駕駛之車輛離去,陳信安則
    以要確認人別資料為由,拖延其他在場人離開之時間,林博
    涵隨後將竊得之愷他命交給張晉維,陳信安等4人以此方式
    共同竊得上開愷他命1公斤、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
    證據,且對於陳信安主管之查緝毒品事務,直接圖利張晉維
    、林博涵、丘翊廷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
    信安、張晉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陳信安、張晉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4、333
    至334頁、本院卷四第35、38至39頁),本院審酌此等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安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如事實欄一㈠至
    ㈡所示犯行及於原審坦承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原審卷二第
    91頁、本院卷二第168頁、卷四第28、63頁),並有同案被
    告張晉維(原審卷二第91頁)、林博涵(原審卷一第98頁、
    卷二第87、91頁)、丘翊廷(原審卷二第83至87、91頁)3
    人供述、證人郭弘霖(偵2652卷第13至157頁、他字卷一第1
    7至21頁)、鄭宇崴(他字卷一第47至53頁)、林杰毅(他
    字卷一第705至709頁)、謝秉倫(他字卷一第607至617頁)
    、李偉群(他字卷一第643至648頁)、李婉愉(他字卷一第
    131至141頁)、黃○瑋(他字卷二第117至125頁)等人證述
    可稽,復有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通訊紀錄及地圖,他字
    卷一第69至73、199、206頁、卷二第69至77頁)、事實欄一
    ㈡之陳信安現場蒐證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437至441頁)、
    事實欄一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631、661至6
    62頁)、士林分局112年1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笫111305671
    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字卷一第75至78頁)、受搜索人郭
    弘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他字卷一第449至455
    、511至51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
    31日航藥鑑字第1120331號、第1120331Q號毒品鑑定書(他
    字卷一第79至80頁)、郭弘霖之尿液檢體委驗單、驗尿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郭弘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他字卷一第85至86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相對位置圖(林博涵指出調包位置)、112年1月5日凌
    晨時分拍攝現場毒品照片(他字卷一第81頁)、李婉愉手機
    翻拍與丁瑞麟之對話記錄(他字卷一第149至15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李偉群指稱因買家拿走毒
    品沒有付錢,導致其遭賣家追討款項之案件)、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汽車出租單(承租人黃○瑋,
    他字卷一第633至6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發時間:112年1月17日15時15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
    發時間:112年1月17日15時15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5月2日新北警勤字第1130838064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案號:A900705356)及查詢紀錄(他字卷一第593
    、597至598頁、原審卷一第371至378頁)、陳信安值勤紀錄
    (他字卷一第479頁)、行動電話通話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
    果(他字卷一第308至320、464頁、卷二第78、304、101至1
    02、185至186、327至328頁、偵12126卷一第319至330頁、
    卷二第147至148頁)、陳信安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結果、人
    事資料列印報表(偵75015卷第57至65、105至111頁)等附
    卷可憑,又被告陳信安共同侵占或竊得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雖係法律所規定不得販賣、轉讓或非法持有之物,然
    該毒品實際上會有人私下買賣、轉讓,仍具有財產價值,自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財物」或同項第4
    款所稱之「利益」,是堪認被告陳信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㈡被告陳信安於本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坦承客觀事實(本院卷
    四第63頁),承認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
    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否認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本院卷四第28頁),辯護意旨主張略以: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陳信安之主觀犯意為間接故意,不符檢察機關辦理貪
    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所定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以直接故意為限之主觀構成要件,應限於公務員自
    始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為限,所謂
    明知違背法令,係指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主觀上
    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原審以從一重之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有所違誤;被告陳信安因誤解法
    律適用而一再強調不願親自調包毒品,可證被告陳信安並非
    明知並有意使毒品被調包,至多僅係可得預見毒品遭人調包
    而不違背其本意,另從被告陳信安並無犯罪所得乙節,亦可
    反推被告陳信安根本不在乎是否完成調包及是否變價,故無
    圖取他人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
    14頁)。然查:
 ⒈同案被告張晉維供稱:1月17日該次由黃○瑋提供他所承租的i
    Rent,林博涵、丘翊廷、陳信安我們4人事前在忠一街附近
    先在討論「交易方式是林博涵和丘翊廷向賣家說,要看到毒
    品後,才要拿現金上來交易,他們2人看到毒品愷他命後直
    接把愷他命拿走,拿走後陳信安再現身假借說他是警察,發
    生什麼事,讓林博涵和丘翊廷可以將愷他命拿著就走,回到
    車上再由我駕車趕快駛離現場」,我人一直在車上待命,毒
    品交易後,陳信安就衝上樓去詢問屋主等人;(問:你有無
    明確告知陳信安112年1月17日在犯案之前你、林博涵、小文
    等人前述所有犯罪類型及犯罪標的各為何?)有,我們大家
    事前在車上就有討論過這件,要如何行動,我們各自要做何
    事都有分配好,一樣是黑吃黑,是趁空檔把毒品偷走,讓過
    程順遂;112年1月17日先約汐止的賣家說要交易1公斤愷他
    命,價格現場討論,賣家同意見面確認品質,約定交易地點
    在賣家住處,我們約在交易地點附近碰面討論執行時的分工
    ,由林博涵、小文上去賣家跟人試毒;由陳信安出面說他是
    警察拖住賣家,讓林博涵、小文趁機上我開的車離開現場(
    他字卷一第714、716至718、741頁);(問:起訴這3次,
    在犯案之前,陳信安都知道你們打算調包或拿走毒品,把毒
    品拿去賣?)是,他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⒉同案被告林博涵供稱:(112年1月17日)陳信安在我們進去
    之後按門鈴,擔任掩護我們離開樓上交易現場的人等語(他
    字卷二第161、163頁);同案被告丘翊廷供稱:約到汐止區
    時我們在車上等賣家時,由張晉維策劃並與我們討論這件毒
    品交易調包是準備由林博涵及我上樓進行調包毒品,雙方約
    定以100多萬元準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公克;我帶
    著假錢100多萬元進入賣家住處,這個假錢是由張晉維準備
    的;下樓後由張晉維載我們離開現場,這之間陳信安都是負
    責假裝盤查並擋住賣家,才能調包並順利讓林博涵離開現場
    ;我擔任陪同林博涵上樓假裝交易毒品愷他命的買家角色,
    陳信安是擔任掩護我們離開樓上交易現場的人等語(他字卷
    二第263、265頁)。
 ⒊佐以被告陳信安自承:(第1、2次)我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
    ,我有參與,我負責盤查搜索這一塊,也知道他們要調包毒
    品;另外有一次(第3次)他們要利用假交易搶K他命(他字
    卷一第549、555頁);張晉維要求我照12月30日及1月5日的
    模式去做;張晉維目的是要牽制住對方,112年1月17日當天
    他們有開iRent租的車過來在汐止跟我會合,我騎機車去,
    會合以後張晉維說他們要做黑吃黑;黑吃黑就是需要警察配
    合演給對方看,黑吃黑最怕就是被對方抓到,如果有警察在
    中間做斷點,對方比較不會起疑(見偵75015卷第19、23頁
    );張晉維、林博涵及丘翊廷說要等對方出現會再以飛機通
    訊軟體跟我說何時可以上樓,我當時騎車到別的巷子等待,
    張晉維說對方出現了,再來張晉維要我等待指示上樓盤查,
    又過3分鐘後張晉維指示我可以上樓盤查了,我就上樓到4樓
    門口敲門(見他字卷一第729頁);小文、林博涵從屋內往
    外衝,因為這件案件也是用設局的方式,所以我不可能現場
    拆穿他們的身分等語(原審卷一第66頁),坦承事前即知悉
    同案被告要利用假交易搶K他命、在汐止現場會合時同案被
    告張晉維仍表示要做黑吃黑、其知道是設局,卻仍依指示上
    樓盤查,而達成同案被告張晉維牽制對方之目標,讓同案被
    告3人順利取得毒品離去,直接圖利同案被告。
 ⒋綜上勾稽以觀,堪可認定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3人有明確之事前謀議、有犯意聯絡並參與行為分
    擔,而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甚明,其已非僅止於
    預見有發生可能性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被告陳信安主觀
    上係明知並有意使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發生,具有圖利之直
    接故意甚明。至被告陳信安當日有無能否順利入內而親自目
    擊到現場毒品、其自身實際上有無因該案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無礙於前開認定。被告陳信安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否認圖利
    犯意、否認構成圖利罪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張晉維部分
  訊據被告張晉維固不否認有取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毒品,
    並有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然否認有何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圖利等犯行,辯稱略以:我與
    同案被告3人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他們都指證我,但
    他們怎麼可能會聽我的指揮,我覺得這只是貪污案交出同案
    減輕其刑的說詞,我沒有安排丘翊廷聯絡那些人,沒有叫陳
    信安黑吃黑,這3次我沒有聯絡陳信安到場,陳信安說他後
    續如果跟林博涵有配合什麼,他和林博涵會還我錢,我就說
    你和林博涵自己去聯絡,這3次我會到那些地方,都是因為
    他們說至少可以拿毒或錢給我;陳信安、林博涵、丘翊廷3
    人從郭弘霖那邊拿到毒品後找不到買家,才把毒品賣給我;
    我不知道丘翊廷跟林杰毅的交易內容,200公克愷他命是我
    到文昌路現場才知道,陳信安、林博涵、丘翊廷3人開價給
    我,我拿現金給他們;事實欄一㈢部分,我去到現場有給林
    博涵、丘翊廷一袋現金,他們下來時轉交毒品給我,我不知
    道他們在樓上怎麼跟翁志成交易,我不認識小蔣,沒辦法囑
    託小蔣去跟翁志成交易;這些案件我沒有共同謀議,我只是
    在他們取得毒品後購買毒品而已,我開車載他們去汐止時並
    不知道陳信安他們要用這種方式去設計賣方去侵占或竊取賣
    方的毒品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信安、林博涵、丘翊廷等人,共同以如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掉包或竊取方式取得毒品後,嗣將毒品交給被告張
    晉維,及被告張晉維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林博涵、丘翊廷2人到場及離去等事實,有同案被告陳信安
    (原審卷一第250至251頁、卷二第91頁)、林博涵(原審卷
    一第98頁、卷二第87、91頁)、丘翊廷(原審卷二第83至87
    、91頁)3人供述、證人郭弘霖(偵2652卷第13至157頁、他
    字卷一第17至21頁)、鄭宇崴(他字卷一第47至53頁)、林
    杰毅(他字卷一第705至709頁)、謝秉倫(他字卷一第607
    至617頁)、李偉群(他字卷一第643至648頁)、李婉愉(
    他字卷一第131至141頁)、黃○瑋(他字卷二第117至125頁
    )等人證述可稽,為被告張晉維所不爭執,復有行動電話網
    路歷程紀錄(通訊紀錄及地圖,他字卷一第69至73、199、2
    06頁、卷二第69至77頁)、事實欄一㈡之陳信安現場蒐證畫
    面擷圖(他字卷一第437至441頁)、事實欄一㈢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631、661至662頁)、士林分局112
    年1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笫111305671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字卷一第75至78頁)、受搜索人郭弘霖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他字卷一第449至455、511至513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0
    331號、第1120331Q號毒品鑑定書(他字卷一第79至80頁)
    、郭弘霖之尿液檢體委驗單、驗尿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郭弘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他字卷
    一第85至86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對位置圖(林
    博涵指出調包位置)、112年1月5日凌晨時分拍攝現場毒品
    照片(他字卷一第81頁)、李婉愉手機翻拍與丁瑞麟之對話
    記錄(他字卷一第149至1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偵查報告(李偉群指稱因買家拿走毒品沒有付錢,導致其
    遭賣家追討款項之案件)、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月17日汽車出租單(承租人黃○瑋,他字卷一第633至63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案發時間:112年1月17日15時15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發時間:112年1月17
    日15時15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勤字
    第1130838064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
    000000)及查詢紀錄(他字卷一第593、597至598頁、原審
    卷一第371至378頁)、陳信安值勤紀錄(他字卷一第479頁
    )、行動電話通話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他字卷一第308
    至320、464頁、卷二第78、304、101至102、185至186、327
    至328頁、偵12126卷一第319至330頁、卷二第第147至148頁
    )、陳信安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結果、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偵75015卷第57至65、105至111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同案被告陳信安供稱略以:我與張晉維是國中時期因跆拳道
    校隊而認識,高中同一所,沒有糾紛或仇恨,我因認識張晉
    維而認識林博涵;111年12月30日張晉維帶林博涵、小文等
    人到我○○路00號5樓住處,張晉維及小文先利用通訊軟體釣
    魚、聯繫約交毒品,約毒販至○○區○○路00號前欲交易100公
    克愷他命,這段時間他們和我都在我住處等;張晉維在我家
    傳授毒品調包教戰手冊時,我聽聞張晉維及小文一邊聯繫毒
    販郭弘霖,一邊已經在聯繫下一手毒品買家,張晉維當時就
    說他要錢,然後我也可以有毒品績效,並問我要不要分錢;
    在交易時間到之前我就已經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於士林區中
    正路365巷內等候,等到林博涵在飛機群組敘述毒販係一車
    二人、車輛特徵及毒品放置位置,小文他就在飛機群組說「
    可以出來了」,我就前往○○路00號前...我照張晉維之前所
    指示方式,將人犯帶到車輛對角,製造視線死角,好讓林博
    涵趁隙掉包毒品,等掉包完之後林博涵便自行離開;當時我
    未對林博涵身分查證,又讓他趁隙離去,其實都是張晉維教
    戰手冊調包毒品買賣的過往經驗,那一天張晉維及林博涵共
    同教我調包毒品的查緝;張晉維原屬意要我在查緝時親自調
    包毒品,但我不願意,我有耳聞他們都會分配調包毒品後變
    賣的所得;主謀是張晉維、策劃整個計畫也是張晉維、林博
    涵負責執行調包毒品,我負責查緝毒品及掩護調包毒品;1
    月5日凌晨我與張晉維、林博涵在一起,策劃再一場查緝調
    包毒品案,並在現場把冰糖混充毒品,112年1月5日手法如
    同111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飛機約不明賣家到○○區○○路0
    0號對面,我駕駛士林分局的警用汽車到達現場,由林博涵
    傳訊給我告知說毒品愷他命在車底下...林博涵趁隙將毒品
    調包,這件張晉維的角色和第一件是一樣的,負責統籌規劃
    、聯絡相關人員及負責指揮,毒品最後交給何人要問林博涵
    ;第一次是111年12月30日,第2次是112年1月5日,地點都
    是我家樓下附近,都是用張晉維他們磨好的冰糖摻入一點點
    愷他命後,再由林博涵擔任買家趁我在盤查時去調包我搜索
    時查獲的愷他命,我們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知道
    他們要做什麼事,我有參與,我負責盤查搜索這一塊,也知
    道他們要調包毒品;張晉維、「小文」、林博涵有一直在討
    論對方可能會帶來的包裝,所以他們一直要賣家拍毒品照片
    過來;在這之後還有第3次,張晉維他們要利用假交易搶愷
    他命,我還有幫忙打110報警讓警察去查,這樣毒販就不會
    去找張晉維;112年1月17日當天或前一天張晉維打給我,1
    月17日下午3時左右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駕駛一台白色i
    Rent承租車過來跟我會合,張晉維先告知我這次有約毒品人
    口,張晉維、林博涵及丘翊廷說要等對方出現會再以飛機通
    訊軟體跟我說何時可以上樓,我當時騎車到別的巷子等待,
    張晉維說對方出現了,再來張晉維要我等待指示上樓盤查,
    又過3分鐘後張晉維指示我可以上樓盤查了,我就上樓到4樓
    門口敲門;張晉維目的是要牽制住對方,當天他們有開iRen
    t車過來在汐止跟我會合,會合以後張晉維說他們要做黑吃
    黑;只要討論黑吃黑的時候,張晉維、小文、林博涵一定會
    一起出現,由張晉維直接告訴我要怎麼做;張晉維說林博涵
    會先去接洽並確認毒品的位置,張晉維會直接安排我要做什
    麼;黑吃黑就是需要警察配合演給對方看,黑吃黑最怕就是
    被對方抓到,如果有警察在中間做斷點,對方比較不會起疑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79至395、549、555、728至729頁、偵
    75015卷第17、19、23頁)。 
 ㈢同案被告林博涵供稱略以:我接觸陳信安6、7次,是透過張
    晉維介紹才會約的,每次約的時候張晉維都會在場;張晉維
    跟我說要不要跟之前基隆那件一樣,說有新的警察願意合作
    ,我想想應該蠻好賺的,所以就配合進行毒品調包,之前基
    隆那件我有拿到8千元,張晉維說這次不會這麼少,但沒有
    說實際金額可以拿到多少,他說等愷他命變現後再來分潤,
    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去賣掉的;111年12月30日晚間我人就在
    陳信安的住處,張晉維說有約到毒品的賣家,要我配合員警
    陳信安做查緝及調包毒品的動作,我本人先去和不認識的毒
    犯假裝先作交易,我取走調包之毒品後上樓至陳信安住處交
    給張晉維,張晉維事後怎麼處理我不清楚,但張晉維說等變
    賣該查扣之毒品後,再做分潤給我,該次毒品來源及線索不
    是我提供,張晉維就是約好叫我下樓配合調包毒品,是張晉
    維告訴我毒販的車牌號碼,叫我下去找這個人(他字卷一第
    154至155、157、227、229、233頁);112年1月5日附近,
    張晉維聯繫我在陳信安住家討論,討論犯案過程是張晉維指
    示我把毒品換成糖,再交由張晉維處理,我不清楚誰跟毒販
    聯繫,112年1月5日我自己一人走過去,地點在陳信安家附
    近不遠處,接著賣家就開車過來,張晉維有跟我聯絡說毒販
    會開什麼車過來,陳信安在附近等待我們進行交易,毒品最
    後交予張晉維,張晉維都說事後分配,沒有事先講如何分配
    ,張晉維隔幾天後給我現金;112年1月17日該次,張晉維找
    我去做跟112年1月5日一樣的調包毒品,當天是張晉維開車
    載我們過去汐止,我有聽到張晉維說這台車是用租的,車上
    有我、張晉維跟小文,我跟小文都沒有聯繫賣家;小文一起
    假裝配合交易,我負責拿走毒品,陳信安在我們進去之後按
    門鈴,擔任掩護我們離開樓上交易現場的人;小文背一袋錢
    上去,打開背包讓對方看錢,印象中好像是假鈔的樣子,我
    試完愷他命沒多久,陳信安就按門鈴說他是警察,這次我們
    是趁隙拿走愷他命離開;我跟小文坐上張晉維開的車離開現
    場,之後我們就各自解散,毒品交由張晉維處理,張晉維過
    幾天後有給我現金,所有與賣家聯繫過程我只知道皆為張晉
    維聯繫,小文是否有聯繫我不清楚(他字卷二第155、157、1
    61、163、223、231頁);三次毒品都是我交給張晉維;得
    手的愷他命都是交給張晉維出售牟利;我們都是事後才知道
    拿到多少錢,因為一開始我們也不知道能賣多少錢,張晉維
    如何把毒品轉成現金我們也不知道;我個人是聽張晉維的指
    示去做什麼,包含分贓部分,也是張晉維交給我(原審卷一
    第99頁、卷二第87至88、96頁、他字卷二第229頁);我跟
    陳信安一起在租屋處,等他們聯絡好,我就過去現場,就在
    租屋處旁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  
 ㈣同案被告丘翊廷供稱略以:我是因張晉維介紹認識陳信安,
    張晉維說介紹這個警察,可以去拼錢,拼錢指的是約交易毒
    品,由陳信安查獲毒品,讓林博涵調包(他字卷二第249、2
    53頁);我負責線報聯繫買家,我是聽張晉維指示;張晉維
    關出來聯絡我,告訴我他的黑吃黑手法,我當時缺錢,所以
    就想試試看;張晉維找我說這樣錢賺很快,告訴我他以前是
    怎麼做的,叫我約毒品賣家,這3次黑吃黑都是張晉維主導
    ,然後張晉維再去聯繫陳信安,前兩次張晉維叫我負責聯繫
    賣家,張晉維叫林博涵去現場負責調包,叫陳信安去盤查,
    拿到的毒品也交由張晉維處理,分贓也是張晉維分的,我之
    所以願意參與是因為我剛好缺錢,張晉維正好跟我聯絡到跟
    我說他以前怎麼做,問我能否聯絡到人,他說他可以叫他認
    識的警察去拼人家;張晉維負責分贓,是張晉維拿到毒品之
    後,分贓給我,我才知道自己拿多少錢;三次都是張晉維找
    我去參與(原審卷二第83至87、96、99頁、他字卷二第347
    至353頁);111年12月30日我使用通訊軟體約郭弘霖來陳信
    安住處附近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等郭弘霖到交
    易地點之後,林博涵就下樓與郭弘霖見面交易,陳信安就過
    來盤查,林博涵再趁機調包毒品,調包的毒品是由張晉維去
    買冰糖包,摻雜一點毒品愷他命再由林博涵帶下樓去調包,
    調包成功之後由林博涵交給張晉維;毒品線是我本人提供的
    ,陳信安是張晉維聯絡的,林博涵和張晉維每天都會待在一
    起,是張晉維策劃的,我負責找賣家交易毒品,實際操作人
    是林博涵及陳信安;112年1月5日這次是我約毒品賣家交易
    第三級毒品200公克,我當時使用通訊軟體與林杰毅聯絡毒
    品交易,我當時在陳信安住家等待林杰毅到陳信安住家樓下
    附近,林杰毅到了林博涵就下樓交易毒品,這次是我約賣家
    林杰毅毒品交易,由張晉維指揮調度,由林博涵與陳信安下
    手配合調包毒品,成功之後再由林博涵交毒品給張晉維,由
    張晉維分贓;112年1月17日該次,張晉維當駕駛載我及林博
    涵到新北市汐止區說要去買賣交易毒品,該線索是由張晉維
    提供,張晉維的線索來源是小蔣,約到汐止區時我們在車上
    等賣家時,由張晉維策劃並與我們討論這件毒品交易調包是
    準備由林博涵及我上樓進行調包毒品,雙方約定以100多萬
    元準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公克;我帶著假錢100多
    萬元進入賣家住處,這個假錢是由張晉維準備的;下樓後由
    張晉維載我們離開現場,這之間陳信安都是負責假裝盤查並
    擋住賣家,才能調包並順利讓林博涵離開現場;我擔任陪同
    林博涵上樓假裝交易毒品愷他命的買家角色,陳信安是擔任
    掩護我們離開樓上交易現場的人,我在當天晚上在臺北市○○
    區○○○路上的火鍋店外找張晉維的時候,張晉維分約14萬元
    給我等語(他字卷二第253、255、257、263、265、347至35
    3頁)。  
 ㈤被告張晉維固辯稱其僅係向同案被告購毒云云。然其曾稱:2
    次(第1、2次)我都是以5萬元收購(見112年度聲羈字第74
    9號卷第26頁)、112年1月17日該次我沒有拿錢向他們收購
    ,就是分到100公克愷他命(他字卷一第741頁),又稱第1
    次是以10幾萬元購買,第2次以20幾萬元購買,第3次以4、5
    0萬元購買(偵75015卷第119頁),復稱:3次收購價錢第1
    次5萬元、第2次10萬元、第3次55萬至60萬元(原審卷二第6
    1頁),就關鍵之購毒價金數額,前後明顯不一,已見虛捏
    之情,委無可採。而被告張晉維如何與同案被告3人就本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據同案被告陳信安、林博涵、丘
    翊廷分別供述如前外,並經被告張晉維供稱:起初一開始是
    陳信安找我,問我有沒有什麼線報,我介紹林博涵跟小文給
    他認識,陳信安和林博涵當時也有財務狀況,他們2個商討
    要毒品黑吃黑,最後我向他們2個收購黑吃黑來的毒品,事
    實欄一㈠是林博涵負責去現場,我是最後以低價跟他們收購
    ,事前我們全部人都有先在陳信安家討論,見面討論,小文
    從他們認識周遭的人去找賣家,再由陳信安、林博涵2人去
    現場,他們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我,我承認涉犯的罪名等語
    (見112年度聲羈字第749號卷第26頁);陳信安約我開始配
    合黑吃黑,由我約林博涵、小文...講好說調包了毒品,如
    果沒辦法銷掉,由我1人半價購買...我不會實際參與黑吃黑
    的動作;1月5日該次,這個作法跟第一件一樣,由丘翊廷先
    找賣家,再由林博涵和陳信安2人去查緝毒品調包的動作,
    調包動作是林博涵下手的,陳信安負責假意盤查掩護林博涵
    ,由林博涵趁空檔下手調包,我負責交通載他們到陳信安家
    ,最後把毒品拿走,一樣半價收購;1月17日該次由黃○瑋提
    供他所承租的iRent,林博涵、丘翊廷、陳信安我們4人事前
    在忠一街附近先在討論「交易方式是林博涵和丘翊廷向賣家
    說,要看到毒品後,才要拿現金上來交易,他們2人看到毒
    品愷他命後直接把愷他命拿走,拿走後陳信安再現身假借說
    他是警察,發生什麼事,讓林博涵和丘翊廷可以將愷他命拿
    著就走,回到車上再由我駕車趕快駛離現場」,由我負責開
    車載林博涵和丘翊廷,由林博涵和丘翊廷上去樓上這個住址
    交易毒品愷他命,我人一直在車上待命,毒品交易後,陳信
    安就衝上樓去詢問屋主等人,接下來應該是林博涵和丘翊廷
    完成拿取毒品愷他命有約1公斤左右,是用大的透明夾鍊袋
    所裝,我目視一看就知道是愷他命,他們拿完之後衝上我駕
    駛的車,由我駕駛離開;(問:你有無明確告知陳信安112
    年1月17日在犯案之前你、林博涵、小文等人前述所有犯罪
    類型及犯罪標的各為何?)有,我們大家事前在車上就有討
    論過這件,要如何行動,我們各自要做何事都有分配好,一
    樣是黑吃黑,是趁空檔把毒品偷走,讓過程順遂;112年1月
    17日先約汐止的賣家說要交易1公斤愷他命,價格現場討論
    ,賣家同意見面確認品質,約定交易地點在賣家住處,我們
    約在交易地點附近碰面討論執行時的分工,由林博涵、小文
    上去賣家跟人試毒;由陳信安出面說他是警察拖住賣家,讓
    林博涵、小文趁機上我開的車離開現場等語(他字卷一第71
    4、716至718、741頁),足認被告張晉維確有引介同案被告
    林博涵、丘翊廷與同案被告陳信安認識,其欲謀求便宜取得
    毒品之不法利益,而與其等議定黑吃黑調包毒品手法,並於
    事實欄一㈠至㈢有與同案被告事前同謀討論並議定分配各人具
    體之行為分擔,此外,被告張晉維於112年1月5日凌晨0時10
    、11分許接連以通訊軟體傳送「我們在拉線」、「準備要拼
    」訊息予其女友,又於同日8時20分許傳送「寶寶我在等人
    買」訊息予其女友,有通訊軟體截圖為證(他字卷一第516
    、517頁),核與事實欄一㈡犯行吻合,前引被告張晉維供述
    及通訊軟體訊息,均足以佐證同案被告3人前揭供述,被告
    張晉維與同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㈥同案被告林博涵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改稱:誰去謀劃、主謀是
    誰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張晉維到底知道些什麼,誰有真的參
    與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張晉維有沒有跟我們一起討論這件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88、92頁),與先前所述迥異,
    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拿了毒品後,交給陳信安,陳
    信安之後把毒品交給誰我不知道,我拿到的現金4萬元、4萬
    元、14萬元,我忘記是誰給我的,又改稱第1、2次毒品丟回
    租屋處,復稱在租屋處對面的那一次,我直接丟在賣家的車
    輪旁邊,我沒有拿上去,最後一次我沒有交給任何人,我把
    毒品丟在我跟丘翊廷、張晉維的那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83至95頁),就毒品交付對象屢屢更易,甚至未敢明確陳
    明何人交付其現金犯罪所得,非但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
    被告張晉維於原審所稱:3次都是林博涵、丘翊廷交毒品給
    我,我把錢交給林博涵、丘翊廷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
    (問:本件3件案子,你與其他3位同案被告的分工情形就如
    起訴書所載嗎?)對;(問:本件你去找陳信安做這件事,
    還是陳信安來找你?)是我去找陳信安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4、116頁),顯不相符,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意圖迴護
    被告張晉維,避重就輕之情甚明,其此部分證述,並不足採
    。
 ㈦至證人廖○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丘翊廷曾問過我說他們有毒
    品,問我身上有沒有現金可以跟他們買,丘翊廷沒有說他的
    毒品怎麼拿到,只問我有沒有錢跟他購買,是愷他命,丘翊
    廷問我時,我身上沒現金,才說可以去找張晉維,因為張晉
    維身上現金比較多,可以去問問看他,丘翊廷問我的時間是
    111年底到112年過年前那之間;我不知道張晉維有犯這案件
    ,我都不知道,我於114年5、6月借提到北所下工廠遇到張
    晉維,張晉維跟我說的,他跟我一樣都是購買毒品的角色,
    是我們在聊天時聊到的,是張晉維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四
    第75至78頁),依其陳述,充其量同案被告丘翊廷可能曾在
    已持有毒品之情形下詢問證人廖○恩有無購毒之款,審諸被
    告張晉維自承本案3次犯行案發時,其均有到同案被告陳信
    安文昌路住處及汐止案發地點並於得手後隨即取得本案毒品
    ,顯見證人廖○恩所謂已取得毒品然仍在尋覓買家中之情,
    與本案3犯行無涉,亦不足證明被告張晉維僅止於購毒角色
    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張晉維於114年5、6月間
    告知證人廖○恩其僅居於購買毒品之角色,無非其將其於本
    案之答辯轉告同所友人而已,綜上,證人廖○恩上開證述,
    均不足引為有利被告張晉維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主張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信安係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罪,被告張晉維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罪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除所竊取或
    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
    須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始可,如該財物尚未
    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非公用私
    有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信安並未在翁志成住
    處進行搜索、起獲該包1公斤之愷他命,亦即該包愷他命尚
    未入於其實力支配下,即由同案被告林博涵竊取得手,是被
    告陳信安違背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即負有告發義務,應展開
    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等法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231條第2項),而利用警察
    身分假裝查案,牽制毒品交易賣方,由共犯趁機黑吃黑竊取
    該包愷他命之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竊
    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陳信安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晉維、同案被告林博
    涵、丘翊廷等人,應係構成同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陳
    信安就竊盜部分,另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信安、張晉維2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罪名
 ㈠核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
    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
    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
    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
    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
    項第4款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核被告張晉維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條第1項第3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165條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
    第4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65
    條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信安係涉犯公務員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張晉維係涉犯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惟
    該部分之愷他命(1公斤)1包尚未入於被告陳信安之實力支
    配下,即由同案被告林博涵竊取得手,被告陳信安應係構成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
    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被告張晉維應係
    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安、張晉維此部分犯行
    應論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尚有未合,然
    因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書漏引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涉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或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部分,雖
    未引用刑法第165條、第134條前段等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
    均已載明被告陳信安、張晉維及同案被告調包或取走賣家郭
    弘霖、林杰毅、翁志成欲出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該等
    賣家之刑事案件證據)之事實,被告陳信安、張晉維涉犯該
    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自應予以審究。
二、共同正犯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
    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條第2項、刑
    法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條第2項非僅為對無特
    定關係之人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
    ,此細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
    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
    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
    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
    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
    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
    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準此,被告陳信安、張晉維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與同案
    被告林博涵、丘翊廷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依該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而就所犯隱匿他人
    刑事證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則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晉維與具公務員身分
    之被告陳信安共犯該2罪,被告張晉維僅論以該2罪(不論以
    刑法第134條前段),並科以通常之刑。  
三、罪數
 ㈠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㈠及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
    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
    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㈡被告張晉維就事實欄一㈠及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隱匿
    他人刑事證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處斷。
 ㈢被告陳信安、張晉維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安所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原均應依刑法第
    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信安
    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
    有財物罪或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所犯前述隱匿他人
    刑事證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參照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加重其刑事由。  
 ㈡被告陳信安減刑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他字卷一第549至555頁、偵75015卷第1
    7至1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實際受
    有何種財產上利益,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尚難認其確有
    所得,爰就被告陳信安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不符合自首
  被告陳信安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信安
    乃自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予免刑(詳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2頁、卷三第185
    至203頁),經查:
 ⑴被告陳信安於112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稱:第1次是111年12月
    30日、第2次是112年1月5日,在這之後還有第3次...我負責
    以我自有門號撥打110報案,檢舉張晉維等人欲前往交易的
    現場有毒品的味道,至於詳細現場我不太記得,應該是在南
    港、內湖、汐止交界處等語(他字卷一第395頁),及於同
    日偵訊時供稱:第1次是111年12月30日、第2次是112年1月5
    日,這次沒有移送,另外有一次張晉維他們要利用假交易搶
    K他命,我幫忙打110報警讓警察去查毒販,是用我自己使用
    的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的等語(他字卷一第555頁)、於1
    12年11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想到應該是在汐止,我不記得
    是哪一天,是在112年1月5日之後;他們當天有開iRent租的
    車過來在汐止跟我會合,我騎機車去,會合以後張晉維跟我
    說他們要做黑吃黑等語(見偵75015卷第19頁),復於112年
    11月30日具狀陳明第3次其上樓之情形(見偵75015卷第52至
    54頁),其嗣後於112年12月19日警詢時,經警詢問「經你
    前次筆錄陳述並經本署調查發現,於112年1月17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號4樓...」時,就事實欄一㈢相關具體時地
    、案情為陳述,並陳稱其當日騎乘自己的車號000-000重機
    車前往(見他字卷一第729至730頁)。是被告陳信安於112
    年10月30日警偵訊及11月6日偵訊時即供承有第3次之假交易
    奪愷他命案件。
 ⑵證人楊○甯(即112年10月30日警詢詢問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2年10月30日筆錄本來掌握的陳信安犯罪事實沒有包
    含112年1月17日即第3次汐止該次,是問到筆錄第11頁時陳
    信安他自己說還有第3次;其實我們主要偵辦本來是1次就是
    12月30日,然後第2次是因為從他的密錄器掌握到,第3次是
    他自己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自行供出,後續有跟承辦檢察官
    報告,然後才繼續偵查;之後檢察官有找我們警政署政風室
    及士林分局督察組開會,會議中有提示一份內湖分局的偵查
    報告,就是有人檢舉販毒的部分,所以我們才知道確切的時
    間跟地點是在這裡,相關人就是屋主即販毒的那一方,可是
    屋內的情況大家一定不清楚,大致上的時間地點人物是吻合
    的,在我們之後的追查中,運用一些偵查技巧才知道原來有
    這麼多人,包括陳信安這一方到底哪有確切的人,張晉維、
    林博涵、丘翊廷的部分,是因為被告陳信安的供述才查獲,
    交易對方是由內湖分局偵查報告所得知;第3次的犯罪情節
    我們是根據士林分局督察組有提供,他們得到一份內湖分局
    偵查報告,檢察官認為這份內容足具參考,希望我們從這樣
    下去追查,那時候得到的情資是有人假冒警察,而且都已經
    有指認是陳信安,只是內湖分局沒有權限可以去查詢到底裡
    面有哪些人具有警察人員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
    34至37頁);證人黃○倫(即警方主辦人、112年12月19日警
    詢詢問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動偵查行為時不知
    道陳信安有第3次的犯罪事實,檢察官看完112年10月30日筆
    錄之後再訊問陳信安,發現有第3次,再請我們調查;112年
    12月19日我會問「經你前次筆錄陳述並經本署調查發現」這
    個問題是因為陳信安在前一次筆錄供出第3次,我們才去調
    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字卷一第599至600頁)及其
    後所附資料(含內湖分局調查筆錄、指認表、指認照片、監
    視器錄影照片、汽車,見他字卷一第601至662頁)附卷可稽
    。
 ⑶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
    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證人李偉群於內
    湖分局112年1月23日警詢時,除向警陳稱112年1月17日交易
    時1公斤愷他命被買方的人拿走後沒給錢,當時交易時因為
    有個穿便衣的刑警上門盤查,把人叫下來查資料,買方將毒
    品裝進袋內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並稱:(問:警方調閱你
    所說的時、地,發現一名不詳男子騎乘063-KCR號普通重型
    機車出現該處,該男子做何事?你如何得知?)賣方說有一
    台騎乘自用機車,自稱是警察盤查他們;(問:經查詢警政
    系統(110報案紀錄,案號W01111201172298號)發現於0000
    -00-0000:19:29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於臺北市○○區撥打
    110報稱:檢舉稱該處(○○街131巷口,距○○街180公尺)疑
    似有人在亂燒東西有傳出惡臭異味,請派員前往查看處理,
    與你所述之事有無關連?)有等語,有證人李偉群112年1月
    23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一第644、646頁)可稽,是內湖分
    局警方於112年1月23日已掌握被告陳信安當日先以其門號撥
    打之報案紀錄及藉此到場盤查所使用之機車車號,並已進而
    查明被告陳信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照片,有112年1月23
    日指認表(見他字卷一第649至653頁)可稽。內湖分局警方
    復於112年6月28日向證人謝秉倫訊明黑吃黑、遭盤查之具體
    案情,並提示車號000-000號機車陳信安身分證照片及○○區○
    ○街0號前盤查照片予證人謝秉倫,有證人謝秉倫112年6月28
    日警詢、○○區○○街0號前盤查照片、112年6月28日指認表(見
    他字卷一第609至611、619至621、631頁)附卷可稽,警方11
    2年6月28日提示予謝秉倫之○○區○○街0號前盤查照片(見他
    字卷一第631頁)上,已標明「○○區○○街0號前接受疑似假警
    察盤查」,是內湖分局警方依已掌握之110報案紀錄門號000
    0000000號、到場之機車車號000-000號及證人李偉群、謝秉
    倫所陳假交易黑吃黑及063-KCR號車主到場自稱警察盤查等
    案情,已有具體事實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陳信安涉嫌共犯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假交易黑吃黑之犯行。而卷附內湖分局偵
    查報告「初步偵查蒐證情形」欄亦明載經調閱影像比對,確
    認案發時段到場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車主陳信安應為...
    協助買方趁亂逃逸之共犯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00頁),益
    徵內湖分局在掌握上開事證後,已合理懷疑被告陳信安共犯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縱被告陳信安嗣後於112年10、11月間
    向其他偵查機關(即承辦本案之檢警)供出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已與自首規定並不相符。被告陳信安及其辯護人主張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首免刑
    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⑷被告陳信安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李偉群,待證事實為
    李偉群於112年1月23日警詢指認被告陳信安時,陳稱大概百
    分之六十左右,嗣於112年6月5日警詢時稱不認識,為何李
    偉群可以在還沒有任何偵查作為或鎖定任何嫌疑人的情況下
    可以指認被告陳信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然內
    湖分局警方依證人李偉群、謝秉倫所陳案情,已掌握110報
    案紀錄門號、到場之機車車號000-000號,並已查明陳信安
    姓名年籍身分,已有具體事實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陳信安涉
    嫌共犯事實欄一㈢,業如前述,至案情相關人等能否指認出
    被告陳信安,無非警方進一步對嫌疑人蒐集更多事證之偵查
    作為之一,況證人李偉群於警詢時即陳稱其雖有介紹該交易
    ,然其於交易時不在場,係於112年1月17日16時經賣方事後
    告知毒品被拿走、有警上門盤查等情(見他字卷一第643至6
    44、646頁),是其並非在場遭被告陳信安藉故盤查之人,
    其與被告陳信安應未謀面,被告陳信安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
    證人李偉群,欲詰問其指認情形,核於前開自首之判斷無影
    響,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減免其刑之規定
  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75015
    卷第17至19、23頁、他字卷一第555、729頁),且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實際受有何種財產上利益或已獲
    取何種犯罪所得,尚難認其確有所得,復因其供述同案被告
    之分工,始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人
    共犯事實欄一㈢,有證人楊○甯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可
    稽,堪認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參本院卷三第204頁);又被告陳信安身為警員,卻與同案
    被告共犯如事實欄一㈢犯行,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
    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
    刑,爰就被告陳信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信安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均
    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詳見本院卷二
    第111至114頁、232至235頁)。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
    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
    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信安身為警員,卻屢與同案被告配合而為本案毒品假
    交易之調包或竊取毒品犯行,其行為甚為可議,犯罪情節顯
    非輕微,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情節輕微」
    之要件不符,並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信安及其辯護
    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信安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參與緣由乃係出在同案被
    告張晉維應邀,認為或可透過查緝毒品犯罪之手段,多少可
    遏止轄區毒品交易暨毒品人口數量,本於良善之動機,而所
    協力同案被告侵占之財物類型,為非國家資產且屬個人之違
    禁物即毒品,犯罪手段係利用警務人員之國家公權力行使之
    身分查緝毒品,被告未因此獲得個人財產或利益,且犯後均
    坦承犯行,考量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詳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卷
    二第235至241頁)。
 ⑴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以免法定刑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遭濫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7年度台非字
    第1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衡以被告陳信安身為警員,卻知法犯法,屢與同案被告共犯
    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審酌其年齡
    、素行、本案犯行達3次、各該犯行之手段、其犯後態度、
    所陳行為動機、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被告
    陳信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
    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陳信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業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如事實欄一㈢犯行,業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處
    斷刑之最低刑度均已降低,可在減輕後之刑度內妥適斟酌量
    刑,均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各
    該犯行相較,均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陳信安及辯護人主張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尚非可採。
 ㈢被告張晉維減刑部分
 ⒈被告張晉維固因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而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罪,以及事實欄一、㈢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
    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其為本案犯行時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其
    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
    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晉維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不符,並
    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該條
    例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張晉維屢與同案被告共犯本
    案各該犯行,行為可議,犯罪情節顯非輕微,顯無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被告張晉維上訴固主張其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較後端之收購毒
    品角色,未有實際在場參與較重要之犯罪行動,相較於同案
    被告非居於主導地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然被告張晉維本案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等罪,原為法定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得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考量被告張
    晉維之年齡、素行、本案犯行次數、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等,綜觀其情節,實難謂有何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張晉維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並非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安共同犯公務員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依被告陳信安偵查中之供述(見偵75015卷第17至19、23頁
    、他字卷一第555、729頁),尚堪認其就事實欄一㈢犯行於
    偵查中自白,復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張晉維、林博涵
    、丘翊廷等人,其就事實欄一㈢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主張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應無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雖無理由,
    被告陳信安上訴否認犯圖利罪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均非可採,然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為有理由。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安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即被
    告陳信安如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陳
    信安此部分既經撤銷,原定被告陳信安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
    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就被告陳信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安身為查緝犯罪之警員,未能立身端正
    ,漠視法律規定,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圖利犯行,嚴重敗壞
    官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坦承
    圖利犯行,於本院承認客觀事實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院卷四第28、63
    頁),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人共犯
    此部分犯行,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兼衡其年齡、素
    行、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其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
    、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行為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於本
    案中與其他被告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信安供述在卷(
    見他字卷一第37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0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安共同犯公務員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及被告張晉維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陳信安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張晉維有
    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陳信安身為警員,被告張晉維為圖取得不法利
    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2人坦承犯
    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人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陳信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年9月、2年10月,各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張晉維如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9月、3年2
    月,各褫奪公權3年,並就被告張晉維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褫奪公權3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廠牌APPL
    E、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係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其他被告
    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張晉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取得之財物為證人郭弘霖所有
    、重量約100公克之愷他命1包,依證人郭弘霖所述,足認該
    包愷他命價值12萬元,惟被告張晉維就此部分已分配給同案
    被告林博涵、丘翊廷各4萬元,是被告張晉維此部分犯罪所
    得應為4萬元(計算式為:12萬-4萬-4萬=4萬);被告張晉
    維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取得之財物為證人林杰毅所有、重量2
    00公克之愷他命2包,依證人林杰毅所述,足見該2包愷他命
    價值30萬元,惟被告張晉維就此部分已分配給被告林博涵、
    丘翊廷各4萬元,是被告張晉維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2萬元
    (計算式為:30萬-4萬-4萬=22萬);被告張晉維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取得之財物為案外人翁志成所有、重量1公斤之愷
    他命1包,而被告林博涵坦承係與賣家約定以130萬元交易(
    見他字卷二第163至165頁),核與證人李偉群所證:本案我
    介紹買賣雙方進行毒品買賣,後來賣方告知我說,他們的毒
    品(1公斤愷他命)被買方拿走沒給錢,我聯絡不到買方,
    賣方的人叫我給他們交代,叫我負責130萬元等語(見他字
    卷一第643至644頁),堪認該包愷他命價值130萬元,被告
    張晉維就此部分已分配給被告林博涵、丘翊廷各14萬元,被
    告張晉維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02萬元(計算式為:130萬-1
    4萬-14萬=102萬);被告張晉維上開犯罪所得(4萬元、22
    萬元、102萬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晉維扣案之行
    動電話、被告張晉維、陳信安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洵無違誤。 
二、被告張晉維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原審參酌全案證據,認被
    告張晉維犯行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補充說明、論述認定之理
    由如上,從而,被告張晉維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
    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他字卷
    一第549至555頁、偵75015卷第17至19頁),且難認其確有
    犯罪所得,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又原審就被告張晉維部分,並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不應依該規定減
    刑,亦有誤認。又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張晉
    維就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
    此部分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合,被
    告陳信安、張晉維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均非
    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陳信安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
    張晉維部分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被告陳信安上訴主張
    其犯後態度良好,所參與角色並非絕對必要之核心,屬可替
    代性角色,對國家公權力行使正潔性侵害非鉅,犯罪動機在
    爭取績效,遏止轄區內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誤認影響層面
    不大,動機、目的出於良善,未循正當法律程序,以此類似
    私刑之方式,懲訓毒品交易進行,固然侵害國家公權力行使
    之廉潔,所幸造成法秩序之不安定狀態或正當權利保護之侵
    害,尚屬有限,指摘原審就被告陳信安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
    量刑過重;被告張晉維亦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陳信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
    月、2年10月,各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張晉維如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9月、3年2月,各褫奪公權3年
    ,並就被告張晉維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
    ,業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考量,所量刑度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量刑度均尚稱
    妥適;原審就被告張晉維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並未踰
    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
    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就被告張晉維所
    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輕、過
    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從而,原審
    此部分量刑,與被告陳信安、張晉維此部分之罪責程度尚屬
    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
    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被告陳信安、張晉維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均無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張晉維於本件經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
    告用以彼此聯繫之工具,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發生時點為111年12月
    至112年1月間,被告張晉維固曾於112年10月30日因本案經
    搜索扣押其所有之紫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然被告張晉維
    於112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間曾因另案遭羈押,
    於112年7月交保(見他字卷一第247頁),核與卷附出入監
    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被告張晉維因另案於112
    年3月30日至7月29日羈押),員警於該次警詢內復提示其之
    前因詐欺案遭三重分局扣押其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內其與女友間112年1月之對話紀錄予被告張晉維表示意
    見(見他字卷一第247、255頁),本案卷證內復未顯示扣案
    紫色行動電話內有何與本案相關之通話紀錄,堪認被告張晉
    維於原審所稱112年10月30日扣案紫色手機未供與同案被告
    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尚屬可採,原審未予
    諭知沒收,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六、被告張晉維上訴主張:原審就事實一㈡部分,認定被告張晉
    維犯罪所得為22萬元,然同案被告丘翊廷於警詢供稱該次張
    晉維有分給「小凱」9萬元等語(他字卷二第257頁),原審
    漏未將分給「小凱」之9萬元扣除,應有違誤,此處犯罪所
    得應更正為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然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
    之2第1項亦有明文。同案被告丘翊廷於偵訊陳稱:因為是張
    晉維在分配的,我不太清楚其他人分到多少錢,又稱小凱什
    麼事都沒有做,我、張晉維、林博涵各拿3萬元給「小凱」
    ,復稱(問:第2次你拿到4萬元之後又拿3萬元出來給「小
    凱」?)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49頁),所述
    明顯前後不一,佐以被告張晉維於原審陳稱該次其將錢交給
    同案被告3人,他們如何分配其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58頁
    ),未曾提及有交付「小凱」金錢,堪認同案被告丘翊廷於
    警詢所稱張晉維分配給「小凱」9萬元云云,應係記憶不清
    ,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原審就被告張晉維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認定,業說明依證人林杰毅所述,足見該2包愷他命價
    值30萬元,而依本案卷證足認被告張晉維就此部分已分配給
    同案被告林博涵、丘翊廷各4萬元,被告張晉維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為22萬元(計算式為:30萬-4萬-4萬=22萬),原審
    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之估算,業具體說明估算
    依據,其估算確屬有據,核無違誤,被告張晉維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審此部分諭知有所違誤,並非可採。
七、綜上,檢察官、被告陳信安及張晉維以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
    (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安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
    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及被告張晉維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陳信安定應執行刑部分
  就被告陳信安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
    及褫奪公權,權衡被告陳信安本件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
    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次數、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被告陳信安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時,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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