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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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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尚宸 


選任辯護人 謝芷瑄律師
      蔣子謙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6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尚宸部分撤銷。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蔡尚宸(下稱被告)所為,依調
    查、取證結果後認定之事實,核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如附件),並
    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跟「阿強」(按指
    粘桓禎)是以前車行認識之朋友;(問:你如何向朋友借取
    帳戶?)「阿強」跟我說,我再跟朋友告知有投資的消息;
    我取得陳珮慈及張家綺之帳戶資訊都交給「阿強」,「阿強
    」請我幫他領錢,領完後叫我拿給車行老闆陳俊宇等語(111
    年度偵字第27824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20頁),且其與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該次警詢筆錄與警詢錄音相符,無
    誤載、漏載或受警方唆使而為不利陳述,復無不正訊問之情
    事(本院卷二第16、97頁);此外,陳俊宇於另案111年11
    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案件審理時
    亦結證稱:綽號「阿強」的粘桓禎來找我們,說投資虛擬貨
    幣可以賺到一些錢,那時被告來我店裡,是粘桓禎跟被告講
    這投資可以賺錢,粘桓禎在店裡講,被告自己去找本子(按
    指帳戶);粘桓禎和被告很熟,他們是在我店裡認識的,我
    沒有跟被告要帳戶,是他自己提款,錢寄放在我這裡,粘桓
    禎自己會來收;當初是粘桓禎自己約被告,被告加入後,就
    把帳號傳給我,我再傳給粘桓禎說的群組,之後粘桓禎透過
    我跟被告講要去提款,被告每次提完款,都把錢放到我這邊
    ,粘桓禎會來我這邊收,被告知道我將錢交給粘桓禎等情(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83至385
    、388頁)。被告與陳俊宇2人前揭供證情詞,既均屬翔實、
    具體,且核無不合,當可信憑;至被告所辯:自始至終僅與
    陳俊宇接洽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屬無可採信。
 ㈡至陳俊宇於另案111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671號案件(下稱偵字6671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供:被告不知道粘桓禎這個人云云(本院卷二第52頁),
    顯與被告前開自白內容不符,無非僅係案件偵辦之初刻意迴
    護被告之詞,無從憑採。又粘桓禎於另案111年5月5日偵字6
    671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俊宇去蒐集帳戶,由
    他操控這些帳戶提供者,請這些提供帳戶者將被害人所匯款
    項領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係由陳
    俊宇轉知帳戶持有者提領詐欺贓款之時機,尚無從執為粘桓
    禎與被告間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定之憑據。
 ㈢稽此各節,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與粘桓禎、陳俊宇共同涉犯
    詐欺取財犯行,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認定不當,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實不
    足取。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粘桓禎、陳俊宇到庭作證;惟查,
    上開2名證人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且經另案通緝,無法
    到庭應訊等情,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59、263、265、291、319、327、361至363、
    373、403至417頁),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況且本案待
    證事實已明,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第3款規定
    ,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33至143頁,卷二第13至15、37
    7至38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第2
    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⒈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或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⒈⒉所定
    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
    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
    ,均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
    、3904、4881、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共同參與
    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以上,且僅係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情形,亦未自
    首或自白犯行(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無詐
    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是以,本案被告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尚無詐欺防制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
    。
 ㈡洗錢防制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同年月16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
    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
    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
    ,即阻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財物(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因有自白(必減輕)減刑之適用,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判時法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
 ㈡被告、粘桓禎、陳俊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前揭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涉7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且未因此取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惟此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⒉被告否認與粘桓禎接洽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後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
    ,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⑵被告固與被害人王捷瑄、吳詩婷及沈怡君成立和、調解,並
    著手賠償(原審卷二第495、496頁;本院卷一第327、328、
    337頁,卷二第41至45、69至73、309至312頁),然此與刑
    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已如前述;況其擔任取款車手,
    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收取贓款之關鍵角色,且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致使被害人蘇姿美等7人財物無辜受
    損,更造成大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此外,
    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從事本案詐欺犯
    行,實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
    不可之苦衷。從而,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堪以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罪數
 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上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洗錢犯行未及
    將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納入新
    舊法比較之列,以致誤認此部分犯行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或主張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王捷瑄、吳詩婷、沈怡君之損害
    ,而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共同詐騙王
    捷瑄、沈怡君部分,均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1年,
    並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至於被告與吳詩婷成立調解部分,
    則已經原判決加以審酌),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無辜
    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與被害人王捷瑄、吳詩婷、沈怡君
    成立和、調解,並著手賠償,然未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原審卷二第44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素行暨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除本案所犯7罪外,另涉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
    件(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卷二第367、3
    69頁之法院前案異動表),本院因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可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亦能透過被告以受
    刑人身分就所犯各罪之關聯性等項,統一就定應執行刑乙事
    陳述意見,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爰不就本案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原審中一致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偵卷第
    18頁;原審卷二第102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事證足
    認其因本案取得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宸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陳諭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曾愉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諭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陳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尚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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