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2026-0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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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鎮煌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聖麒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鎮煌、沈聖麒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
,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蕭鎮煌稱:我否認犯罪,告訴人曾烘銘所述完全不符合
邏輯,我是透過告訴人才認識李宜諠,也是透過李宜諠才認
識沈聖麒,他們之間說要開多少的資金證明我都沒有參與云
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主張稱:被告蕭鎮煌在本案前根本不
認識李宜諠,因此才委由告訴人利用其與李宜諠均在桃園之
地緣關係尋找,嗣後李宜諠介紹被告沈聖麒給告訴人認識,
才發生一連串所謂需要開立資金證明文件之事,導致告訴人
因而籌措資開立證明費用。是以,找尋李宜諠實非被告蕭鎮
煌所能控制,則如何能認被告蕭鎮煌與被告沈聖麒、李宜諠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找到李宜諠之機緣亦係透過告訴
人之友人曾聖鑌介紹,應以切斷被告蕭鎮煌與本案詐欺犯行
之關聯性,被告蕭鎮煌與被告沈聖麒、李宜諠之間無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等語。再者,被告蕭鎮煌充其量僅係將李宜諠
具有15億美元資金可以投資乙事告知告訴人,縱然其事先未
與以查證,則其行為是否即屬於施用詐術?而事後之取得資
金證明等事係告訴人找到李宜諠之後的事,與被告蕭鎮煌無
涉,原審認定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蕭鎮煌為
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沈聖麒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蕭鎮煌,我也完全不
清楚他們要做什麼,我只是因為李宜諠拜託我去申請花旗銀
行的資金證明,若是他們沒有要做國際金融的話,我根本扯
不上邊,我才是最後的受害者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
:被告沈聖麒僅係中間人,未曾接觸告訴人,亦未曾與告訴
人討論任何投資方案,被告沈聖麒僅係為協助李宜諠取得花
旗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之李宜諠資金證明,而與本案有所牽
連。再者,被告在代為支付開立資金證明之規費後,李宜諠
即取得資金證明,是以被告沈聖麒已完成其與李宜諠之間之
對待給付,並無詐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原審均明
確證稱其係基於與李宜諠間之借貸而將7萬美金交付被告沈
聖麒,則告訴人是否受騙,是否受償均應就告訴人與李宜諠
之間論之,無從逕將被告沈聖麒攙和其中,原審認定尚有未
洽,請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沈聖麒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交付163萬4,000元,及取得偽造的新加坡花旗銀行文
件的經過:
被告蕭鎮煌向告訴人表示其在澳洲M&M公司擔任投資專案負
責人,投資之金額將投入印尼從事國際金融操作,透過重複
操作達到獲利,嗣被告蕭鎮煌於108年11月19日傳送李宜諠
之資料給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說李宜諠名下有15億美元資
產,先前李宜諠也是要投資該印尼方案,然因公司窗口失誤
,而無法再聯絡到李宜諠,故請告訴人利用地緣關係找到李
宜諠,待告訴人找到李宜諠後,李宜諠向告訴人表示其先前
確實有意投資被告蕭鎮煌所述之印尼投資方案。即此,被告
蕭鎮煌又向告訴人表示因其身為M&M公司之投資專案負責人
,所以資金之修改都需要按照他的指示,並表示必須要有最
新的資金證明文件才能證明李宜諠有15億美金,李宜諠則向
告訴人稱資金證明需由被告沈聖麒才有辦法聯繫到花旗銀行
的窗口,然而因開立證明需要3萬5,000美元,但因李宜諠表
示沒錢方由告訴人先墊付,不久李宜諠又向告訴人稱被告沈
聖麒表示尚需一筆3萬5,000元美金才能開立,故告訴人又籌
措資金56萬4,000元於嘉義高鐵站交付給被告沈聖麒。於108
年11月26日被告蕭鎮煌向告訴人表示要告訴人至深圳拿取所
謂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領取到該證明文件後,被告蕭鎮煌
又要求告訴人及李宜諠共同前往印尼某銀行,然被告蕭鎮煌
稱因印尼人員辦事不力而產生問題,便要求告訴人及李宜諠
返台,即此告訴人便無法再聯繫上被告蕭鎮煌、沈聖麒、李
宜諠,以上各情,業據告訴人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
卷160至178頁),亦與證人曾聖鑌、鄭綮騰、吳水林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見他卷第7至11頁),及證人李宜諠於
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9至196頁),
並有李宜諠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被告蕭
鎮煌拍攝曾烘銘、李宜諠、沈聖麒於108年11月21日在嘉義
高鐵站會面之照片、花旗銀行108年11月20日資金證明文件
、李宜諠110年7月10日與花旗銀行間之電子郵件截圖、花旗
銀行110年4月30日資金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
第29頁、第31至43頁、第161至173頁)。
㈡被告沈聖麒交付之資金證明係偽造之文件:
⒈經查,花旗銀行新加坡Esplanade分行已於102年停止營業,
故開立日期108年11月20日及110年4月30日之李宜諠有15億
美元資金證明文件,均非由新加坡花旗銀行所發行等情,有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1年6月25日(111
)政查字第0000083427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285頁),則在新
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已於102年停止營業之情況下,
何能再由該分行開立資金證明,故該份文件實非由新加坡花
旗銀行所開立,可認上開資金證明文件均係偽造,不足以證
明李宜諠在花旗銀行新加坡Esplanade分行存有15億美元。
再者,李宜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認識被告沈聖麒就是
因為這份15億美元的資金證明,因為之前我家有一個很辛苦
的問題,然後我朋友就說有份資料可以讓我賺錢,我想說如
果我有這份資料,應該可以試試看,所以就認識了被告沈聖
麒,這張15億美金證明是我花50萬美元去買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80頁、第184頁),由此可知,李宜諠之所以認識被告
沈聖麒係因為此份資金證明,而依一般常理而言,豈有可能
以50萬美元購買15億美元資金存款之證明,此種行為顯然背
於行情,亦與交易通念不符。更何況被告沈聖麒於審理時稱
:我是留學日本博士生,學國際金融,在臺灣有做過一些國
際貿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則以其所述之智
識經驗,實難想像其得提供以50萬美元購買15億美元之資金
證明文件,以及毋庸確認該等資金證明文件是否屬實之情形
。再者,被告沈聖麒於111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
可以提供匯款至花旗銀行取得該資金證明之資料供參,然迄
今已逾4年,均未見被告沈聖麒提供任何匯款文件,倘該15
億美元資金證明文件僅能由與花旗銀行交往密切之被告沈聖
麒取得,則以被告沈聖麒與該窗口之交情,豈有可能花費數
年均無法提供該等證明,由此益徵該資金證明文件實屬偽造
。
⒉證人魏翌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澳洲M&M公司的intake
officer,被告蕭鎮煌不是M&M公司的人,他是中間協調人
,但是被告蕭鎮煌有參與本案的計畫,依據聯合國的規定,
被告蕭鎮煌不能直接與M&M公司聯絡,只能透過我。我並沒
有告知被告蕭鎮煌說李宜諠名下有15億美元可以投資,而是
李宜諠必須傳送他的KYC到平台跟聯合國做審核,所以必須
是李宜諠自己申請,但是我這邊有李宜諠的KYC以及聯合國
給李宜諠的合約,我也有M&M公司與聯合國的合約,這些我
都可以提供。本院卷一第101頁的定存單是李宜諠的,我要
先查核看是不是真的,是真的我才會請李宜諠填KYC,不然
一般人都是亂填,填回來缺東缺西。M&M公司的總裁叫Maxwe
ll他是聯合國的糧食官,也就是配合人道計畫的人,如果這
個計畫有上盤成功的話,聯合國會發人道獎金,再從這個獎
金裡面做分流,李宜諠本身叫做owner,但事實上李宜諠本
身並不擁有這個錢,他只是個holder,因為這些資產是凡爾
賽金或很多黃金之利息所做出來的定存單,在資產界很多這
樣被指定之holder,他們本身不能用這個錢,這是歷史的錢
,因為我是intake officer所以要進入這個盤必須由我向聯
合國報備等語(見本院卷一弟535頁、第541至544頁)。然
而,證人魏翌濠所稱之投資項目為聯合國人道救援,且與糧
食有關,而告訴人稱被告蕭鎮煌所告知的投資項目乃係印尼
國際金融操作,透過重複操作達到獲利,則此二種投資項目
是否相同已有疑義;再者,證人魏翌濠稱其為了確認李宜諠
所填之KYC是否正確,所以要先確認本案資金證明是否屬實
,依照其所述,李宜諠事後還有得到聯合國的合約,則應可
認定其以及聯合國方面均認定該資金證明文件為真,然該文
件係經偽造,且係李宜諠花費50萬美元購買乙情已如前述,
是證人魏翌濠是否具備金融投資專業已非無疑。另,證人魏
翌濠亦稱會將其於證述時所提到之聯合國文件等提供到院,
然均未見此,是證人魏翌濠僅係空言泛稱其有為李宜諠從事
上盤的動作,及資金證明經由其檢查為真,然未見其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綜上,證人魏翌濠之證述
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蕭鎮煌之認定。
㈢被告蕭鎮煌、沈聖麒與李宜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經過業如前述,以本案而言,先由
被告蕭鎮煌向告訴人提及印尼投資方案,繼而要求告訴人去
找尋李宜諠,待尋覓李宜諠後,又告知要有資金證明文件,
此時李宜諠則向告訴人陳稱被告沈聖麒可以協助開立資金證
明文件,李宜諠利用告訴人想賺取中間傭金及希望事成之心
理,便告知開立資金證明文件需要費用然其目前資金不足云
云,告訴人因而交付163萬4,000元用以開立資金證明,由上
訴過程觀之,此過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各該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
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目的。被告蕭鎮煌雖未參與交付資金證明文件部分、被
告沈聖麒雖未參與告知告訴人印尼投資計畫部分,然被告2
人均係利用渠等間所建立之話術使告訴人身陷其中,被告等
人與李宜諠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2人與李宜
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均為被告等辯稱:被告2人與李宜諠之間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云云,尚非可採。
㈣末以,被告沈聖麒雖聲請向江佩瑜公證人事務所調閱其曾與
李宜諠前往該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李宜諠有15億美元資金之事
,然依前所述,該15億美元資金證明文件之來源即為被告沈
聖麒,且李宜諠究竟有無15億美元,亦無法僅憑其是否有公
證而有不同,是被告沈聖麒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認為並無必
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鎮煌
選任辯護人 陳亭方律師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沈聖麒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鎮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沈聖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鎮煌、沈聖麒、李宜諠,均明知蕭鎮煌並非在澳洲之M&M
GROUP Unlinited(下稱M&M公司)聯絡人、沈聖麒並非新加坡
花旗銀行之聯絡窗口、李宜諠在新加坡花旗銀行並無15億美
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蕭鎮煌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前某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曾烘
銘,並向曾烘銘佯稱其為M&M公司聯絡人,曾烘銘若擔任仲
介可向M&M公司拿取佣金,以此方式遊說欲尋求投資金主,
蕭鎮煌復向曾烘銘佯稱李宜諠名下有15億美元並傳送李宜諠
GOOGLE相關資料,請曾烘銘尋找李宜諠作為投資金主。待李
宜諠出面後,李宜諠則表示自己有15億美元定存在新加坡花
旗銀行,並願以前開資金參加蕭鎮煌引薦之M&M公司投資方
案,並承諾以其投資獲利之27.5%中0.8%作為曾烘銘之介紹
費,蕭鎮煌要求李宜諠提出最新資金證明。沈聖麒則佯稱其
為新加坡花旗銀行之聯絡窗口,若要開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
金證明1份所需費用為3萬5,000美元,李宜諠表示沒有錢可
支付開立資金證明費用,曾烘銘因而陷於錯誤,其為賺取介
紹費遂向鄭綮騰、曾聖鑌、吳水林籌措款項以支付開立資金
證明費用,借得新臺幣(下同,以下若無標註幣別即為新臺
幣)107萬元,並於108年10月30日存入李宜諠申辦之玉山銀
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蕭鎮煌及李宜諠復向曾烘銘表示需要開
立2份資金證明,除了上開已存入李宜諠申辦之玉山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內之107萬元,尚缺開立資金證明費用3萬5,000
美元,曾烘銘再向鄭綮騰、曾聖鑌、吳水林籌措款項56萬4,
000元,李宜諠則表示會自己準備50萬元。嗣曾烘銘、李宜
諠、蕭鎮煌、沈聖麒於108年11月21日相約在嘉義高鐵站見
面,由曾烘銘攜帶56萬4,000元,李宜諠自其申辦之玉山銀
行中壢分行將曾烘銘存入107萬元領出,李宜諠自稱有攜帶5
0萬元,合計213萬4,000元(依當時臺幣兌換美元之匯率,為
7萬美金),交付予沈聖麒作為開立資金證明費用。
㈡蕭鎮煌於108年11月26日請曾烘銘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市拿取李
宜諠名下15億美元之資金證明,曾烘銘即前往深圳拿取該資
金證明之當晚返臺,並將該資金證明交與李宜諠,李宜諠、
李宜諠之女即許稚娣、曾烘銘即於翌(27)日一同前往印尼
之JATIM銀行,曾烘銘依蕭鎮煌在電話中之指示,在該銀行
門口打電話給名為DAVID之大陸人士,DAVID卻說要100萬美
元才能前往該銀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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