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紹宸
參 與 人 崔益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1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8、177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所處之刑、二、五所示之罪刑、沒收及應
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崔紹宸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如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李哲羽」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iPhoneXS壹支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崔益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沒
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三、四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二、五於移送併辦時主張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三、四部分則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本院
卷二第19頁),上訴人即被告崔紹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並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提起量刑上訴(見本院卷
一第63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判範圍為: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五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之全部(含犯罪
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及罪
名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
究其諭知之刑度及沒收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五部分):
㈠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465至4
7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
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五部分: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五所載普通詐欺取財未遂
、普通詐欺既遂等犯行,經核其認事部分並無不當,爰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罪名(如附件一
),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程寶萱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162萬元,被告僅跟告訴人林蔚峰、彭湘羚分別以14萬
元、5萬元達成和解,博取同情以獲得法院輕判,以此情狀
觀之,被告雖於原審對於所犯坦承不諱,亦恐僅係冀求獲
判較輕罪刑之舉,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程寶萱和解,賠償告
訴人程寶萱所受損害,實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參以被告
素行不佳,參與靈骨塔詐騙案,案發之際似欲逃往國外未
果而遭逮捕羈押,然並未供出同夥及上游,原審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又被告有4次得易
科罰金之詐欺犯行,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亦屬過
低;且經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五部分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原審判決認此部分僅分別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
普通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就檢察官上訴部分答辯意旨略以:我承認犯
罪,我已與告訴人程寶萱達成調解,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五
部分認原審判決過重,我沒有同夥,就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我均承認,我沒有加重詐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及沒收(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所
處之刑、二、五所示之罪刑、沒收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應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等節,應無足採: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經查,雖①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亦凱於偵訊時證稱:我身
邊朋友被告、趙永鑫、蔡坤育在做賣靈骨塔,我說我也想要
做,賣靈骨塔方式就是先打電話給客人詢問有無靈骨塔要賣
,如果客戶稱有靈骨塔要賣,我們就會約他見面並對他施以
詐術,原本是被告他們在做,是陳辰引薦我進到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詐欺集團的組長是被告、蔡坤育、趙永鑫、陳偉豪
、王偉豪,組長負責管理業務,確認業務有沒有確實做事、
管理出缺勤及業績等語(見偵17712卷第239-2、240、243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湘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組長,
負責盯我們出缺勤及績效,我有聽過周瑞煌被我們 公司的
人騙的事情,被告說周瑞煌是大組,意即很有錢的客戶,我
只知道周瑞煌被騙很多錢,被告確定有騙等語(見偵17712
卷第391、395頁);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偉豪於偵訊證稱:
被告有在○○○路一起賣靈骨塔,公司内鄭棋灃負責教 客人應
對話術,有時候會讓組長上去分享,被告有上去分享等語(
見偵17712卷第411、415頁);④證人即另案被告俞羽扉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在組織內是擔任組長,被害人周瑞煌是周駿
驊、鄭亦凱、蔡坤育、被告去詐騙,被告跟我同樣在○○○路
做靈骨塔詐欺之人,被告有詐騙過周瑞煌及黃永宗等語(見
偵17712卷第462、468頁),然上開證人證述僅係籠統證稱
被告有加入靈骨塔集團並擔任組長,就被告是否單獨或具體
如何與其他共犯分工共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五之犯行,
均未見有何證述,又雖檢察官提出被告手機內有其與靈骨塔
集團相關之犯罪嫌疑人一同出遊、用餐、慶生、聚會等照片
(見偵17712卷第131至14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該等
犯罪嫌疑人或屬同一靈骨塔集團,依上開證人所證述,靈骨
塔集團既有分組、分工甚細,蔡坤育與被告且為不同組之組
長,上開證人既未明確證述被告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五之
犯行時,該等被害人是否確為同一靈骨塔集團之施詐之業務
對象,又縱為同一靈骨塔集團之施詐對象,係由哪一組、哪
些業務共同為之,自無法以上開證人上開證述,據以推論該
靈骨塔集團所詐騙之每一被害人,被告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況該等證人均為本件靈骨塔集團之另案被告,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卷內既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等供述之
真實性,自無從以此據以推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五均有與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涉案被告欄之人共同為該次
詐欺犯行,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程寶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2月左
右,接到自稱「李哲羽」(即被告)之電話,要幫我仲介我
以前所購買的殯葬產品,便與他在我家碰面,談完後過不
久,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幫我找到買家,他跟我說他朋友
可借我錢,但是要拿不動產去做設定抵押,之後他便給我
一個金主「鄭二哥」(即鄭明照)的電話,請我自己跟他聯
繫,中間我一直猶豫,被告便一直過來○○找我,跟我鼓吹並
保證只要金流的流程做完,現金就會全部歸還給我,我 經
過被告慫恿,便與金主約定借貸200萬元,並以我名下不動
產「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設定抵押權給金主
鄭明照,我只有用電話聯繫過鄭照明,112年6月6日辦完公
證,我拿到現金後,被告載我回○○的路上,我在車上交付16
2萬元給他等語(見偵25451卷第375至377頁);其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左右他打電話給我,他說在殯葬工會
上查到我的聯繫方式,說可以幫我處理塔位跟骨灰罐、内膽
、牌位等,因此我於3月初與他相約在我家碰面,被告把我
的殯葬產品抄起來拿回去說要報價,過幾天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有一個買家要收購我手上全部的產品,總價3750萬元,他
說總價很高需要辦一個成本金流浮報,才能節稅,計算過後
被告說我要繳給他272萬元去辦理節稅的動作,因為我沒有
錢可以做這個動作,所以一直拒絕他,到5月時被告很密集
的跟我聯繫並到我家跟我說他找了一個朋友可以幫忙出272
萬元,但是要我拿房子去抵押設定,我不答應但被告一直說
他找到了並說交易已經確定、端午節連假後就會成交,5月
底被告又介紹了鄭照明,說可以借我錢先周轉但房子要抵押
,但是我沒有能力借這麼多,因此就在被告的引薦下跟鄭明
照在新北地院附近見面 ,被告說由我借2百萬、其餘由他朋
友出,我就跟鄭照明見面談借錢的事情,鄭明照說手續費、
代書費等費用38萬元要從200萬裡面扣,被告說金流完成後
會給我完整的200萬元,所以我有同意這個條件,所以相約1
12年6月6日先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房地抵押權給鄭明照,當天
我也簽了一張票面金額200萬元的本票給鄭明照,之後又相
約6月8日去公證後鄭明照就給我162萬現金,現場除了我、
公證人、鄭明照還有一個戴口罩的人是幫鄭明照開車的小弟
4人 ,點完後我用一個大的購物袋裝,被告載我到公證人事
務所,但他沒有進去在樓下等我,辦完公證後我回被告車上
就將162萬元交給他,被告或他助理都沒有點錢直接收走,
說要送去○○的會計那邊做金流節稅動作,並載我回家等語(
見偵25451卷第421至423頁),自上開證人程寶萱證述可知
,被告於112年2月即不斷要求程寶萱支付272萬元作節稅動
作,然因程寶萱無力支付,遂由被告向程寶萱佯稱可介紹朋
友借款,然經程寶萱一再猶豫後,被告始於同年5月底介紹
鄭明照作為金主,由程寶萱自行聯繫鄭照明,經程寶萱評估
借款、手續費及代書費用後,始行同意向鄭明照借款,倘若
被告一開始即與鄭明照間有犯意之聯絡,理當於112年2月時
即告知程寶萱金主為鄭明照,並極力促成其等借款成功,然
被告卻捨此不為,因程寶萱不願與其友人借款後,相隔3月
餘,被告始介紹鄭明照予程寶萱認識,然係由程寶萱自行與
鄭明照洽談,甚且本件借款係由程寶萱自行評估相關費用後
始同意為之,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鄭明照與程寶萱洽談
過程中,被告一同參與其中,實難遽認被告與鄭明照就本次
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再者,鄭明照依照抵押及公證程序辦
理房地抵押及借款流程後,即行交付款項予程寶萱,並未見
有何異狀,且程寶萱取得款項後係直接交付予被告,更未見
程寶萱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鄭明照之情形,自難以鄭明照依
照合法之借貸程序,出資借款予程寶萱乙事,推認鄭明照與
被告就本件犯行有行為分擔。況且,依程寶萱上開證述,其
自始至終係由被告對其施以詐術,由鄭明照借貸其款項,均
未見有提及陳辰如何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之分擔及犯意聯絡,
陳辰是否確為共犯,已屬有疑。
⒊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明照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程寶萱,她是向我借錢,我不知道誰介紹給我的,我有問過她借這個錢有沒有被騙,也跟她說要考慮清楚,她考慮差不多半個月以上才跟我借錢,我不認識被告,程寶萱有問過我是否知道被告,我跟她說我不認識,然後她問我說不認識為何你還借我錢,我說你抵押的房子有那個價錢我才敢借,我案發當時有跟程寶萱在蘇青豐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及消費借貸契約之公證,錢是我帶過去的,當時應該是現金新臺幣200萬元,當日公證時照片,畫面中後方之男子我不知道他是誰,如果他有上來我兒子就不會上來,平常是我兒子拿錢上去做公證用途,當時是這男子拿錢上來,我兒子跟我說他叫一個男生拿錢上去,拿錢上來之後他一直坐在那邊,他的工作是保護那些錢不會被搶走,不是我雇傭他保護那些錢,是不是我兒子雇傭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5451卷第611、612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6月8日在蘇青豐公證人事務所借款200萬元給程寶萱之照片裡,旁邊的年輕人應該是陳辰,他來學習放款的,陳辰是我在112年9月我才知道他的姓名,有時候我做放款時他會來公證人事務所幫忙,陳辰是我兒子鄭棋灃找來的,陳辰說他要學公證人事務所時放款的流程,但他都來旁邊滑手機,有時候陳辰會幫我提錢,因為我的手腳都不方便,我沒有聽過被告等語(見偵25451卷第423、426頁),依證人鄭明照上開證述,亦未見其有自承認識被告,甚且其經程寶萱質問時,尚向程寶萱陳稱不認識被告,之所以會借程寶萱錢,係因程寶萱有提供房地抵押,此情亦與常情無違,自屬可採;況且,最初與程寶萱聯繫之人為被告,介紹鄭明照之人亦為被告,顯見案發當時程寶萱對被告有一定之信任,倘若鄭明照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其理當為取信程寶萱並促使程寶萱向其借款,而向程寶萱告知其與被告為熟識之友人,豈有告知程寶萱其不認識被告,而使程寶萱恐因對鄭明照不信任,以致於不願意借款,而無法順利詐得款項之理;又證人鄭明照始終證述陳辰為其兒子之友人,會一同出現在借款現場,或係為學習放款流程,或係協助鄭明照拿取款項,自難以此據認鄭明照、陳辰主觀上有何與被告共同為本件詐欺程寶萱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及併辦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無足採。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周瑞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11年5月間左右,自稱Eric的人(即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可以幫我賣我所持有的殯葬商品(塔位、罐子),當時我有跟他說已經有其他人在幫賣了。但是被告還是有跟我約在臺北市文山區運動中心跟我碰面聊聊,之後就沒有再聯繫。直到112年4月間左右,被告又先用電話打電話給我,並加了我的LINE,當時被告佯裝是第三方的人,他跟我說他知道我持有的殯葬商品現在販售進行的狀況,甚至也知道我有拿房地產設定抵押借錢的狀況,被告跟我說,周駿驊處理我的案子時,有被國稅局暗示要求付3,000萬的佣金,我有問周駿驊,周駿驊裝作不理會國稅局的暗示,讓我當場很著急,怕周駿驊如果沒有處理國稅局,我的案子就沒辦法順利通過。過幾天之後,被告以LINE跟我聯繫,表示他有方法可以處理這個3,000萬的佣金,他的方法說是製造金流證據,金流需要做到2,700萬,他自己出了100萬,還差200萬,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出200萬給他做金流,如果我拿的出200萬,我這個案子就可以進行,我所持有的殯葬商品就可以賣出,賣出後即會撥款下來,但我後續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偵25451卷第251、252、300、301、305、30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警詢筆錄我沒有要修正、補充或更正,我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有簽結文,我在警詢及偵訊作證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相符,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判決核對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本件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案,堪認被告向周瑞煌施用詐術時,是由其個人主導為之,未見周駿驊、鄭明照、鄭棋灃、陳辰(下稱周駿驊4人)有共同實施詐術之行為。
⒌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周瑞煌有於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⑴至⑷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周駿驊4人以附表施用詐術之內容施以詐術(下稱周瑞煌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並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證據,然觀之周瑞煌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均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該四次之犯行,且雖周瑞煌證述於111年5月間左右被告曾致電告知可替其出售殯葬商品,然此時因周瑞煌業已委託周駿驊等人出售殯葬商品,故周瑞煌以此為由婉拒被告之提議,而被告業已作罷,直至112年5月4日被告始再次與周瑞煌聯繫而為本件犯行,已在周瑞煌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之後,且與該四次之第一次詐騙時間相隔達1年,自難排除被告或係因靈骨塔集團內部消息而得知周瑞煌已遭前四次詐騙既遂,認有機可趁,自行利用周駿驊等人已對周瑞煌施詐之狀態,臨時起意對周瑞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可能;況且周瑞煌亦證述被告與其聯繫時係以「第三方之人」之立場,而從旁得知其業已委託周駿驊出售殯葬商品,自難因被告嗣後也有對周瑞煌施詐,而遽認被告就周瑞煌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與周駿驊4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無從將周瑞煌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論以接續犯,而令被告就周瑞煌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一同負責;再者,周瑞煌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依卷內所憑之證據,未見被告有何行為分擔,亦未見係由被告聯繫周瑞煌,是以被告就周瑞煌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是否有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