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背信(202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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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7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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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慧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郭佩宜律師
被 告 王芊晴
選任辯護人 柯飄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麗慧、王芊
晴(以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俊從未同意被告2人得將「
陳俊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陳俊事務所)之
客戶移轉至仰思記帳士事務所,以及告訴人始終為陳俊事務
所之實質負責人等事實,為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提出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附如附
表一上證1至上證26在卷可佐。原審未審酌前開事證,徒以
證人陳威、陳葦之不實證述,即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其判
決應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㈡原判決依據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陳葦、陳威之證述,及告訴
人與被告王麗慧於110年7月24、26日LINE對話截圖、陳俊事
務所支出帳戶99年8月5日至101年1月3日交易結果查詢資料
、告訴人與被告王麗慧111年7月5日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
與被告王麗慧110年7月6日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認定告訴
人於105年5月間即將陳俊事務所交給被告王麗慧全權經營管
理,被告王麗慧斯時起,即為陳俊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告
訴人於110年再度罹癌,被告王麗慧經告訴人同意,規畫另
行成立仰思記帳士事務所,由有記帳士牌照之被告王芊晴掛
名,與其女兒陳葦繼續共同經營,並將原陳俊事務所之設備
、業務及客戶移轉至仰思記帳士事務所之事實,據以認定被
告王麗慧既為陳俊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受告訴人之委
任而處理陳俊事務所事務;被告王麗慧將陳俊事務所之設備
、業務移轉到仰思記帳士事務所,係經過告訴人的同意,被
告王麗慧所為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王芊晴則係被告王
麗慧所聘請,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而認被告
2人所為,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均不能以
背信罪相繩,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並以告訴人之陳述及其所提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證據提起上訴。惟起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涉犯背
信罪嫌之事實為「王麗慧、王芊晴及陳葦竟共同基於背信之
犯意聯絡,未經陳俊之同意,由王麗慧另以王芊晴之名義,
於111年3月10日,在上址陳俊事務所設立『仰思記帳士事務
所』,而經營與陳俊事務所相同之業務,且將陳俊事務所申
辦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門號00-00000000
及陳俊事務所申購之稅務申報系統『WCPA2000』、『WSTP2000』
等軟體設備,做為仰思記帳士事務所經營事業使用,並將附
表二所示原委任陳俊事務所處理記帳稅務之客戶,改由仰思
記帳士事務所處理。王麗慧復以陳俊交付保管之印章及支票
,以陳俊名義簽發面額各新臺幣2萬元之本票共7紙(票據號
碼:BJ.0000000至BJ.0000000),憑以支付上址房屋之租金
,致生損害於陳俊及陳俊事務所之利益」等語。起訴意旨既
係以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10日後,而附表一編號1
至17、20所示之證據,既均為111年3月10日前所發生,形式
上與被告2人被訴背信部分無關聯性,先予說明。另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附表一編號27至52所示之證據,惟上開
證據亦均在111年3月10日前所發生,故形式上與被告2人被
訴背信部分亦無關聯性,同無法為本案之證明,併此敘明。
㈣另關於:⒈附表一編號18部分,告訴人指稱係被告王麗慧於11
1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報告收到客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委請律師發出之存證信函,通知
不得將其子公司聯興檢驗所之帳冊及稅務資料交予聯興檢驗
所之登記負責人黃柏成或第三人,告訴人並於電話中向被告
王麗慧告誡不得將聯興檢驗所之資料交予登記負責人或第三
人。⒉附表一編號19部分,告訴人指稱係被告王麗慧於111年
11月22日以員工身分,向告訴人報告國稅局發函客戶巧琪服
裝有限公司(下稱巧琪公司),要巧琪公司進行查帳,由告
訴人代理巧琪公司與國稅局聯絡查帳事宜,並看巧琪公司之
年度結算申報及損益情況,由告訴人在符合稅法法規之前提
下,為巧琪公司擬定節稅策略,與國稅局協調節稅事宜。⒊
附表一編號21部分,告訴人指稱係黃慧貞於111年10月24日
向告訴人表示:「很感謝您提供一份安穩的工作,讓我可以
安心地照顧到家裡」,可知告訴人確有管理、指揮黃慧貞處
理陳俊事務所之事務,且黃慧貞亦認定告訴人為其老闆,告
訴人自為陳俊事務所之實質負責人。⒋附表一編號22部分,
告訴人指稱係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向客戶吳俊達律師事
務所負責人吳俊達律師確認報酬費用之匯款帳號,經吳俊達
律師告知「111/7/4收到以陳俊事務所名義寄出之電子郵件
附加請款單,因寄件人為陳俊事務所而未特別注意請款單上
之抬頭為仰思記帳士事務所」。⒌附表一編號23部分,告訴
人指稱係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向客戶仲鼎法律事務所負
責人周威良律師確認報酬費用之匯款帳號,周威良律師亦係
收受陳俊事務所名義寄出之電子郵件附加仰思記帳士事務所
之請款單。⒍附表一編號24部分,告訴人指稱係告訴人於111
年11月27日向客戶卓越工作室之周明珠確認費用之匯款帳號
,由周明珠拍攝之照片可知,被告2人及陳葦亦係以載有陳
俊事務所名義之信封寄發仰思記帳士事務所之請款單等部分
。⒎附表一編號25部分,告訴人指稱係告訴人於111年3月請
陳葦於陳俊事務所內安排電動病床位置,讓告訴人於上班期
間身體不適,即可在事務所內稍事休息,陳葦並依照告訴人
之指示騰出空位擺設病床之LINE對話紀錄。⒏附表一編號26
部分,係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才自陳俊事務所員工黃慧貞
處得知:「陳俊事務所之營業地址另有成立仰思記帳士事務
所,負責人為被告王芊晴」之事實等,欲證明告訴人仍為陳
俊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麗慧為該事務所之員工,未
曾同意被告王麗慧另外成立仰思記帳士事務所,承接陳俊事
務所之設備、業務、案件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王麗慧與告訴人之女兒陳葦於原審已證稱:我103
年去陳俊事務所工作的時候,就已經是我母親負責營運跟發
放薪水,陳俊事務所的財務、人事、薪水、資產設備要更新
、承租或購買都是王麗慧決定;王芊晴也曾在陳俊事務所工
作過,是王麗慧聘僱的;陳俊不清楚事務所有多少案件、有
多少支出、案件內容,亦沒有能力執業,王麗慧是為了整個
家庭的生計才會撐起陳俊事務所;陳俊有說過陳俊事務所他
不要再做了,他覺得他生病,沒有能力;我們家裡有開過家
庭會議,討論王芊晴有執照,會成立新的事務所,陳俊知道
並且覺得這是一個很好的決定,當時陳俊跟王麗慧有達成協
議跟共識,即陳俊事務所要停止經營,轉到仰思,由具有記
帳士資格的王芊晴,以其名義另外成立一個記帳士事務所;
王麗慧是陳俊事務所實際負責人,陳俊事務所也沒有支薪給
王麗慧,王麗慧與陳俊間沒有僱傭或委任關係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94~103頁)。
⒉證人即被告王麗慧與告訴人之兒子陳威於原審證稱:陳俊事
務所負責人是我母親王麗慧,因為有印象一直以來都是王麗
慧在負責營運客戶的聯繫甚至是執行,陳俊事務所的收入支
出等財務、聘請員工、支付薪水等人事、客戶、收費、設備
採購也是王麗慧全權處理決定,不需要經過陳俊同意,陳俊
之前的生活費、卡費是王麗慧在負擔,陳俊事務所沒有支薪
給王麗慧;110年間陳俊又再度罹癌,我們有開過家庭會議
,討論的內容主要是考量事務所承接到陳葦身上,陳俊本身
無法服務客戶,但他是名義負責人,他會很害怕客戶有任何
問題他無法回答,他也希望陳俊事務所結束,由仰思記帳士
事務所負責人來承接跟負責,我們大家都同意成立仰思記帳
士事務所;王麗慧跟陳俊之間沒有僱傭、委任關係,王麗慧
就是實際負責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4~108頁)。
⒊再依:⑴告訴人與被告王麗慧於110年7月24、26日LINE對話截
圖(原審審易字卷第63、65~73頁),足以證明被告王麗慧
以經營陳俊事務所之收入支付告訴人生活費及照顧告訴人母
親之事實;⑵陳俊事務所支出帳戶99年8月5日至101年1月3日
交易結果查詢資料(原審審易字卷第77~101頁),可證明被
告王麗慧有直接支用該帳戶款項權限之事實;⑶告訴人與被
告王麗慧111年7月5日LINE對話截圖(原審審易字卷第103頁
),可證明被告王麗慧以陳俊事務所實質負責人身分,結算
資遣費予陳俊事務所員工黃慧貞之事實;⑷告訴人與被告王
麗慧110年7月6日LINE對話截圖(原審審易字卷第105頁),
足以證明被告王麗慧以陳俊事務所實質負責人身分決定陳俊
事務所未來經營方向之事實。
⒋由上開證據互核可知,告訴人於105年5月間即將陳俊事務所
交給被告王麗慧全權經營管理,被告王麗慧從該時起,即為
陳俊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嗣告訴人於110年再度罹癌,被
告王麗慧經告訴人同意,規畫另行成立仰思記帳士事務所,
由有記帳士牌照之被告王芊晴掛名,與其女兒陳葦繼續共同
經營,並將原陳俊事務所之設備、業務及客戶移轉至仰思記
帳士事務所。而被告王麗慧既為陳俊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
並非受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陳俊事務所事務;被告王麗慧將
陳俊事務所之設備、業務移轉到仰思記帳士事務所,係經過
告訴人的同意,被告王麗慧所為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
王芊晴則係被告王麗慧所聘請,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
務之人,依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2人以背信罪相繩。
㈤再黃慧貞於111年離職時之資遣費係由被告王麗慧所結算之事
務,有告訴人傳予王麗慧之LINE訊息內容:「慧貞年資結算
遣散費錢,是妳要付給慧貞,請妳明天跟慧貞討論去明天去
完成,我陳俊事務所勞健保完全沒有員工。只有我自己一人
在我勞健保內」等語,有上開訊息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審易
字卷第103頁),足見告訴人向被告王麗慧表示,黃慧貞資
遣費事宜要由被告王麗慧負責,且陳俊事務所僅有告訴人1
人之事實,由此益證被告王麗慧方為陳俊事務所之實際負責
人之事實。故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編號21部分,僅能表示黃
慧貞曾在陳俊事務所工作至資遣結算,並無法推翻前開有利
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2人辯稱:此係因告訴人同意被
告王麗慧於原陳俊事務所址設立仰思記帳士事務所,且仰思
記帳士事務所係承接陳俊事務所之業務與客戶,被告王麗慧
念及與告訴人之情誼,故保留告訴人之辦公室,並顧及其身
體狀況,讓其擺放床在辦公室供其休息等語。而被告王麗慧
在與告訴人離婚後,仍繼續照顧告訴人,則被告王麗慧同意
在原告訴人辦公室內擺放床讓告訴人使用,並非不合情理,
故難以附表一編號25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㈦告訴人指稱附表一編號26部分,係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才
自陳俊事務所員工黃慧貞處得知:「陳俊事務所之營業地址
另有成立仰思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為被告王芊晴」之事實
云云。惟依前所述,告訴人參與之家庭會議已決定要成立新
的事務所,告訴人自已知悉,附表一編號26僅能證明黃慧貞
將確定之事務所登記負責人及名稱告知告訴人而已。況若告
訴人確有實際經營事務所,則不可能不知道被告2人要在同
址成立另一家事務所,還需要詢問他人才知悉。故此部分亦
無法推翻上開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㈧如告訴人確為陳俊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並在該事務所工作
,則應能提出全面、廣泛之經營事務所之資料,例如水、電
、電話費、與客戶間之契約書、往來信件、事務所之收支帳
冊等等,但告訴人所提出者,或係陳俊事務所與部分客戶間
之資料,或與被告王麗慧等人之對話訊息、或事務所租賃、
名下帳戶等片段證據,更未提出其對被告王麗慧有僱傭或委
任關係存在,或有支薪給被告2人之證明,故不足以推翻上
開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
告2人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理由:
被告2人被訴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
檢察官上訴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075號,本院卷二第13~14頁),與本案自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一
告訴人證據編號 名 稱 上證1 王麗慧與告訴人107/4/13、24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2 王麗慧與告訴人107/7/10對話紀錄截圖 上證3 王麗慧與告訴人107/10/17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4 王麗慧與告訴人107/11/28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 單 上證5 王麗慧與告訴人108/1/4、16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6 王麗慧與告訴人108/1/4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7 王麗慧與告訴人108/5/17對話紀錄截圖 上證8 王麗慧與告訴人108/6/20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9 王麗慧與告訴人108/12/286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10 王麗慧與告訴人109/3/6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11 王麗慧與告訴人109/3/25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12 王麗慧與告訴人109/6/16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13 王麗慧與告訴人109/6/18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14 王麗慧與告訴人109/12/18、19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15 王麗慧與告訴人110/1/25、4/19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16 王麗慧與告訴人110/1/26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17 王麗慧與告訴人110/6/28、29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18 王麗慧與告訴人111/11/22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大安聯醫發函給陳俊事務所) 上證19 王麗慧與告訴人111/11/22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巧琪公司之扣繳憑單) 上證20 告訴人與黃慧貞109/3/5~3/9之對話紀錄截圖 上證21 告訴人與黃慧貞111/10/24之對話紀錄截圖 上證22 告訴人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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