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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9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32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瑞慶係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下稱千乂
    公司)及宇田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於103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下稱宇田公司)之
    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千乂公司、宇田公司與銨鑫實業有限
    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業於105年5月17
    日解散,下稱銨鑫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為使千乂公司、
    宇田公司得以順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以附條件買賣
    及售後買回等方式融資借款,並為製造千乂公司有銷貨予宇
    田公司、銨鑫公司及宇田公司有銷貨予千乂公司、銨鑫公司
    之假象,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千乂公司部分
 ⒈周瑞慶明知千乂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宇田公司,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9年10月間起
    至102年4月間止,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票,以千乂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共141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1,65
    7萬7,069元,營業稅額合計582萬8,857元,交付予宇田公司
    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俾幫助宇田公司依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規定以每2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嗣
    宇田公司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
    此方式幫助宇田公司逃漏營業稅582萬8,857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⒉竟又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99年10月間起至102年
    4月間止,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以千乂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33張,銷售額合計3,807萬3,924元,營業稅額合計
    190萬3,696元,交付予銨鑫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部分,但周瑞慶此
    部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嫌,因銨鑫公司經本院認定為虛設
    行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㈡周瑞慶明知千乂公司與宇田公司、銨鑫公司等營業人並無進
    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各取
    得宇田公司、銨鑫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
    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72張。周瑞慶復明知千乂公司並
    無向銨鑫公司進貨之事實,仍以欠缺資金為由,以千乂公司
    代表人身分,分別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簽署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和潤公司、華開公
    司向銨鑫公司採購千乂公司指定之貨物,並將銨鑫公司虛偽
    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張,銷售額合計2,60
    7萬6,917元,營業稅額合計130萬3,848元交予和潤公司、華
    開公司,以此不正方法致使不知情之和潤公司、華開公司員
    工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9張
    ,銷售額合計2,688萬5,727元,營業稅額合計134萬4,289元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詳如附表四)交予周瑞慶。周瑞慶即
    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2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營業稅,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91張,銷售額合
    計1億3,142萬6,890元,營業稅額合計657萬1,349元,持以
    扣抵各營業稅申報期所應繳納之銷項營業稅額,經扣除虛報
    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核算而溢退營業稅額共99萬476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㈢宇田公司部分
 ⒈周瑞慶明知宇田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銨鑫公司,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99年11月間起至102年6月間止,填
    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宇田公
    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張
    ,銷售額合計2415萬9,743元,營業稅額合計120萬7,988元
    ,交付予銨鑫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㈢及附表五編號1部分,但周瑞慶此部分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犯嫌,因銨鑫公司經本院認定為虛設行號,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⒉周瑞慶明知宇田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千乂公司,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9年11月間起
    至102年6月間止,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票,以宇田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共42張,銷售額合計7145萬4,045元,營業稅
    額合計357萬2,704元,交付予千乂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
    證使用,俾幫助千乂公司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2
    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嗣千乂公司持上開發
    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千乂公
    司逃漏營業稅357萬2,70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
    表五編號2部分)。
 ㈣周瑞慶明知宇田公司與千乂公司、銨鑫公司營業人並無進貨
    交易之事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各取得
    千乂公司、銨鑫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不
    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54張。周瑞慶復明知宇田公司並
    未向銨鑫公司進貨之事實,仍以欠缺資金為由,以宇田公司
    代表人身分,與華開公司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由
    華開公司向銨鑫公司採購宇田公司指定之貨物,並將銨鑫公
    司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9張,銷售額合計616萬
    2,042元,營業稅額合計30萬8,102元交予華開公司,以此不
    正方法致使不知情之華開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張,銷售額合計671萬7,128元,營業稅
    額合計33萬5,856元(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詳如附表八)交
    予周瑞慶。周瑞慶即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2月為
    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持如附表六所示之統一發
    票共160張,銷售額合計1億2,807萬7,265元,營業稅額合計
    640萬3,869元,持以扣抵各營業稅申報期所應繳納之銷項營
    業稅額,經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核算而逃漏營業稅
    額共142萬1,82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
    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附表六
    部分)。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
    訴人即被告周瑞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雖曾就另案被告曾國通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262、293頁),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均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幫助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
    稱:我不承認,宇田公司事實上有銷貨,標了好幾十億的工
    程,該公司只是銷售,當然要跟千乂公司買貨,千乂公司是
    工廠,如果沒有買貨,怎麼完成驗收。我與和潤公司及華開
    公司來往5年多,所有的文書都是按照華開公司之要求,也
    有驗收,只是後來公司倒閉才跳票,發票也是他叫我們開的
    ,不可能是假的;在公司倒閉前,華開公司與和潤公司部分
    已經與他們來往,都沒有出過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9至
    220、252至26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
    經營的千乂公司與宇田公司自99年12月至102年6月間承攬政
    府標案近200 件,承攬金額破20億元,被告均有履行標案,
    並有聘請員工近70人,千乂公司也有自己的印刷工廠及碳粉
    工廠,證明兩家公司確實有營運且經營正常。依據經濟部函
    釋,兩間公司也有為華開公司與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登記
    ,均可證明被告的兩間公司都有實際交易,否則不會有動產
    擔保交易及登記;又宇田公司、千乂公司於102年6月聘用員
    工分別為54人及15人,顯見各該公司均有營運及正常經營,
    並有投保勞工保險,逃漏稅捐經常同時會有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的行為,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定為一行為,本件
    兩間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且公司設立地址及會計均相同
    ,在主觀上被告基於同一犯意為前開行為應論以一罪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587至589頁、本院卷二第521至540頁、本院卷
    三第253頁)。經查:
 ㈠被告係千乂公司及宇田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千乂公司於10
    4年7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宇田公司於103年12月9日經
    新北市政府廢止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一第98頁),並有千乂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千乂公司98年6月30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千乂公司
    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8年6月23日經
    授中字第09832490560號函、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10日北府
    經司字第1035127580號函暨千乂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於103年2
    月5日解散、103年02月10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336056
    03號函暨准予先行受理歇業登記、104年3月13日北區國稅新
    銷審字第1041336451號函暨依法撤銷新莊稽徵所103年2月10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33605603號函核准千乂公司註銷
    營業登記、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35208
    5911號函暨依法撤銷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
    1035127580號函核准千乂公司解散暨併案辦理公司及負責人
    印鑑變更登記、宇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宇
    田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增資變更)在卷(見偵一卷第103至113頁、第127至1
    33頁、第226至235頁、第239至242頁、第260至261頁、第26
    3頁、第322至332頁、第357至359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千乂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74張,交付予
    宇田公司、銨鑫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復經宇田公司持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
    此方法幫助宇田公司減少申報營業稅共582萬8857元(即事
    實欄一、㈠⒈部分);千乂公司收受宇田公司及銨鑫公司開立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72張,
    又收受不知情和潤公司、華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三、
    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9張,千乂公司持之上開發票扣抵
    應繳納之銷項稅額營業稅,而溢退營業稅額99萬476元(即
    事實欄一、㈡部分);又宇田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共62張,交付予千乂公司及銨鑫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復經千乂公司持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之向稅捐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千乂公司減少申報營業
    稅共357萬2704元(即事實欄一、㈢⒉部分);宇田公司收受
    千乂公司及銨鑫公司開立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154張;又收受不知情華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六編
    號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張,宇田公司持之上開發票扣
    抵應繳納之銷項稅額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額142萬1829元
    (即事實欄一、㈣部分)等情,有千乂公司、宇田公司、銨
    鑫公司100至102年度申報書查詢、銨鑫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銨鑫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千乂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和潤公
    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
    千乂公司/資料類別:銷項憑證)、華開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千乂公司/資料類別
    :銷項憑證)、宇田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華開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
    易對象:宇田公司/資料類別:銷項憑證)、千乂公司、宇田
    公司、銨鑫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3月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4
    0352184號函在卷(見偵一卷第417至940頁)可佐。
 ㈢銨鑫公司為虛設行號,並未與千乂公司、宇田公司有進銷貨
    交易之事實:
 1.證人即銨鑫公司登記負責人曾國通(已歿)於偵查時證稱:我
    為銨鑫公司負責人,我原本是做房屋土地仲介,我認識一位
    陳姓男子,我叫他「陳董」,實際名字不知道,我幫「陳董
    」介紹土地,當時我有卡債,「陳董」說可以幫我還清卡債
    ,和他一起做會比較賺錢,後來過一陣子,問我是否能成立
    銨鑫公司要幫助我往業務發展,我只有把證件交給「陳董」
    ,銨鑫公司設立登記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出資,我知道銨鑫
    公司是做印刷,銨鑫公司在北宜路的營業所係我找的,「陳
    董」知道我住新店,他就要我找便宜的地區,所以我找北宜
    路,租賃契約係我簽名的,房租部分,陳先生會叫小姐拿錢
    給我,我再轉給出租人,我實際去銨鑫公司不超過10次;我
    知道哲偉記帳士事務所,「陳董」要我隨便在新店找一家記
    帳士,說要幫銨鑫公司記帳 ,要領發票時,「陳董」會要
    我去哲偉記帳士事務所的小姐拿,大概拿了3、4次,後來哲
    偉記帳士事務所的人和我說好像怪怪的,說要解約,我就去
    哲偉記帳士事務所簽解約的文件,並把東西拿回來,之後「
    陳董」找人向我拿東西,我就說要把公司辦解散,「陳董」
    都說好,但是卻一直拖。我不認識被告,我不清楚銨鑫公司
    合作的對象,也沒有去過華開公司、和潤公司等語(另案偵
    查卷第16頁、第23至25頁),可見證人曾國通僅為銨鑫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銨鑫公司實際上僅有辦公室登記地址,客觀
    上顯未實際經營任何進銷貨之業務。
 2.其次,依銨鑫公司於100至102年間之申報書(見偵一卷第47
    0至472頁),無論銷售對象或進貨對象,幾乎僅有千乂公司
    與宇田公司2家公司,顯與一般正常營業公司與多數不同公
    司間有交易往來之常態不符。又依銷售金額觀之,千乂公司
    對銨鑫公司銷貨總額達3,807萬3,924元,銨鑫公司對千乂公
    司銷售金額達3,308萬7,118元;宇田公司銷售與銨鑫公司達
    2,415萬9,743元,銨鑫公司對宇田公司銷售金額達478萬3,0
    68元(詳後述),然經原審函查銨鑫公司名下之勞健保投保
    資料,銨鑫公司之被保險人名冊僅有證人郭欣怡1人乙節,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16011510
    0號函暨銨鑫公司之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
    25頁、勞保卷第121至126頁),此顯與正常經營公司倘須承
    接大量之訂貨及銷貨,理應雇用大量之工作人員,處理出貨
    、理貨、點交等業務之常情相悖。
 3.證人即銨鑫公司員工郭欣怡於原審中證稱:我認識曾國通,
    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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