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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銀行法等(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金上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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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振榮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蔡育倫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易字第505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1年度易字
第59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0年度偵字第3494、12792、17324、18556、19011號、101年
度偵字第9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魯振榮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魯振榮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4、6、8、11、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9、10、12、14至3
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魯
振榮並應於本判決關於其部分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
佰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
    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
    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
    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
    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
    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
    ,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
    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
    ,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
    圍之時點依據。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6月
    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6月15日桃院
    增刑觀100金重訴3字第1110015162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上訴人即被告魯振榮部分:
  檢察官就魯振榮部分提起上訴,於其上訴書暨上訴理由書載
    稱原判決就魯振榮諭知無罪部分,有認事用法違誤等語。蒞
    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關於魯振榮部分,僅針對
    其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未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十一第37至38頁)。又魯振榮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且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九第365至368
    、387、543頁)。是關於魯振榮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乃:⒈
    原判決關於魯振榮有罪部分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並應以原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其罪責判斷
    之科刑評價基礎;⒉原判決諭知魯振榮無罪部分。
 ㈢被告蔡育倫部分:
 ⒈按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尚包含
    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
    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
    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
    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
    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有不同之規範
    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
    定宣告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諭知緩刑與否
    或附加負擔部分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
    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
    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
    ,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
    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聲
    明不服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⒉檢察官就蔡育倫部分提起上訴,於其上訴書暨上訴理由書載
    稱原判決就蔡育倫諭知無罪、緩刑部分,均有認事用法違誤
    等語。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關於蔡育倫部分,
    針對:⑴蔡育倫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及⑵原判決關於蔡育
    倫有罪部分之緩刑宣告不當(諭知未附條件之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⑶原判決關於蔡育倫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含定執行刑)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均非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8頁)。另蔡
    育倫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其上訴,有蔡育倫之
    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九第353頁)。是關
    於蔡育倫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即為檢察官前揭上訴部分。本
    院審酌檢察官就蔡育倫經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之緩刑暨未附
    加條件部分當否提起一部上訴,該部分經法院審理時,並不
    會與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原審認定之宣告刑
    、定執行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尚
    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上開說明,
    關於蔡育倫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乃:⑴原判決關於蔡育倫有
    罪部分諭知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宣告部分;⑵
    原判決諭知蔡育倫無罪部分。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魯振榮之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魯振榮如原判決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2、貸款詐欺附件
    附表1至7所示等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
    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魯振榮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前規定較有利於魯振榮。
 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魯振榮較為有利。
 ⒉魯振榮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
    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
    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
    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原得
    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對魯振榮較為有
    利。至魯振榮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
    部分,因其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或
    後,致有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以有利魯振榮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該部分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
    100年7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
    (見原審筆錄卷一第3頁),是本案自第一審繫屬迄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魯振榮自本件繫屬原審時起,並無故意拖
    延訴訟程序之情形,且均能適時提出相關書狀,以促進訴訟
    之進行。本件犯罪事實具相當之複雜性,需花費相當之訴訟
    程序始能加以釐清,訴訟審理程序因此延長。本院審酌上開
    法條所列各款事項後,認已侵害魯振榮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減輕魯
    振榮之刑。
 ⒉魯振榮如原判決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3、貸款詐欺附件
    附表1至7、9至11所示等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之,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亦核無
    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㈢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魯振榮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如其工程詐
    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17所載詐欺得利、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至
    7、9至14所載詐欺取財等犯行,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前開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固非無見。惟刑法
    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具體審
    酌事項,包括被告犯後是否坦認犯行、有無填補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被告犯後正視己非,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魯振榮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如其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17、貸款
    詐欺附件附表1至7、9至14所示等犯行,並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並撤回前開犯行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九第367、387至422、543頁
    、同卷十一第38、145至180頁),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
    人許森林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許森林全數和解金額,有和解
    筆錄、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九第545至546頁、同卷十一第269、277頁)。堪
    認魯振榮已知悛悔,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
    開對魯振榮更有利之科刑條件,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關
    於魯振榮之量刑有前揭原審未及審酌事項,魯振榮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魯振榮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㈣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魯振榮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漠視誠實信用原則,利用商業往來信任基礎,以原判
    決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17、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至7、9
    至14所示等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廠商施作工程而獲利,並
    獲取各該銀行之貸款,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
    商業交易安全及金融信用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應予
    非難。念及魯振榮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暨願意與被害
    人等和解,及與許森林達成和解,且給付許森林全數和解金
    額等犯後態度。並斟酌魯振榮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珠寶鑑定諮詢,年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已婚,有3位已成年子女(見本
    院卷九第365至36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本判決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6、8、11、13「本院主文」
    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9、1
    0、12、14至30「本院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9、10、12
    、14至30「本院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其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魯振榮前因⒈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更二
    字第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月確定;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3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⒈⒉案件之刑,嗣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魯振榮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
    魯振榮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並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足見魯振榮已正視己非,並勇於承擔罪責
    ,更實質避免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又原判決貸款詐欺附件
    附表1至7、9至14所示等犯行之各該銀行貸款債務,事後均
    經清償完畢(貸款金額、清償情形、卷證出處詳如本判決附
    表二所載)。另經本院就原判決工程詐欺附件附表所載告訴
    人、被害人等安排調解程序,僅有告訴人蔡耀霆、被害人何
    翰霖、許森林到庭,而魯振榮已與許森林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有和解金額(見本院卷九第369、379、545至546頁、同卷
    十一第269、277頁);蔡耀霆、何翰霖部分,則因雙方金額
    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九第387、540至541
    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僅有被害人廖錦輝到庭,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未到庭,而魯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並主
    動向廖錦輝留下聯絡方式表達和解意願(見本院卷十一第26
    6頁),足見魯振榮確有填補損害、修復社會秩序之積極作
    為。魯振榮未能與本案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除係因與少數
    被害人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外,多係因被害人經合法通
    知後未到庭,致客觀上無從成立和解。另參酌許森林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若魯振榮一次如期履行,願意原諒魯振榮之行為
    ,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讓魯振榮有改過自新機會等語之科刑
    意見(見本院卷九第545頁),及何翰霖、蔡耀霆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九第540至541頁)。魯振榮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時,已有增加前述有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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