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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證券交易法(2025-09-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金上重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於知慶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錦(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87年至111年間擔任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
    司)之董事長,並於111年間擔任晟德集團榮譽總裁一職,
    專注於集團核心事業之重要經營決策,晟德集團旗下投資之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Mycenax B10tech Inc.,下稱
    永昕公司),其另一大股東為日本知名藥廠JCR Pharmaceut
    icals公司(下稱JCR公司),適逢JCR公司成立50週年慶典
    ,該公司並將於明年進行經營團隊世代交替,其高齡92歲之
    創辦人特別邀請聲請人出席周年慶典,以介紹新任經營團隊
    ,並討論後續合作規劃;又先前Alfresa Holdings(下稱AF
    H公司)、Kidswell Bio、Chiome Bioscience等3家日本企
    業,向聲請人表達願與晟德、永昕公司共同出資,在日本建
    置生物藥原料藥與製劑生產工廠,該計畫之補助經費甫經日
    本厚生勞動省正式批准補助,後續永昕公司與AFH公司等在
    日本建廠合資等重要經營決策,均須由聲請人親自與另一大
    股東JCR公司之經營團隊面對面協商。由於聲請人一向以晟
    德集團總裁身分參與永昕公司重大經營決策,亦為JCR公司
    等日本合作夥伴唯一信賴之對象,為推動台、日生技醫藥產
    業之深度合作,及確保晟德、永昕公司之股東權益,聲請人
    必須在114年9月27日至29日親赴日本神戶。此外,聲請人在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
    號一案之偵查中,曾獲檢察官准許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保證
    金後,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當時於出境後有準
    時返國,而就聲請人所涉上開另案,該案之公訴檢察官在臺
    北地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如聲請人因商務理由須出境,必
    須向法院敘明事由,並未提出相當之具保金供法院裁酌。為
    此請准由聲請人提出相當保證金,並責付選任辯護人葉建廷
    律師,及由辯護人陪同出、返國之條件下,單次解除聲請人
    之出境、出海限制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護照影本、晟德公
    司官網有關聲請人之簡介、永昕公司113年度財務報告節本
    、日本厚生勞動省之通知函影本、永昕公司新聞稿、JCR公
    司邀請函、JCR公司公告及臺北地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資料為
    證。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
    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
    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
    屬事實審酌之問題,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財務報告
    罪、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特別背信罪等罪嫌,經原審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5年、8年、4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嗣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
    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
    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聲請人前經本院參酌原審判決
    、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認聲請人違反上開罪嫌重大,且其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等節,乃裁定自114年4月7日起,對聲請人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聲請人以前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固據提出上開
    資料為證(本院卷11第99至答125頁)。惟查,關於聲請人
    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徵詢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之意見,表示略以:依聲請人所述事由,認無單
    次解除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11第177頁)。本院
    審酌聲請意旨所稱上情,因聲請人僅係晟德集團之「榮譽總
    裁」,並非晟德公司與永昕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並無代表該
    等公司之權利,是其有無出席上開JCR公司之週年慶典或與A
    FH等日本公司會晤等情,不具重要性,其可委任相關人士代
    理出席,是其無須親自出席之絕對必要性。縱使其基於社交
    情誼,欲親自與上開日本公司之人員互通訊息,亦可透過網
    路視訊致意即可。至於聲請人所稱其另案在偵查中獲准出境
    後有遵期返國乙情,然是否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係由處分機關自行個案審查其必要性,不受其他處分機關之
    拘束。況聲請人所涉上開臺北地院審理中之案件,目前尚在
    臺北地院命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有聲請人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11第281頁),為免機
    關間執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衝突,亦無准許單次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餘地。因本院認聲請人並無出境、出海之確
    實必要性,是聲請意旨所稱之提供保證金、責付辯護人及由
    辯護人陪同出、返國等節,亦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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