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HM 貪污治罪條例等(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11
案號:重上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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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合摯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展裕
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被告劉順松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合摯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解
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經查
,合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摯公司)前於民國102年8月29
日申請解散登記,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30日核准在案
,且無合併、分割或破產之情形等節,有合摯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合摯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合摯公司應
依法清算,而合摯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前之股東僅
董事范展裕1人,有合摯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故合摯
公司之清算人即為范展裕。又合摯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
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年2月24日北院信民科安字第1150100157號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三第505頁),則依首揭說明,合摯公司既無清算
完畢之情形,合摯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
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合摯公司仍得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松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劉順
松、童雪梅及原審同案被告范展裕均明知合摯公司並無向亞
洲博思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博思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取得
不實之亞洲博思公司100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2張(發票號
碼分別為XQ00000000號、XQ0000000號)及101年5、6月份發
票1張 (發票號碼為BW00000000號)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
報合摯公司100年11至12月、101年5至6月之營業稅,分別逃
漏合摯公司各該期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
,倘若屬實,合摯公司因犯罪獲有利得,為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合摯公司並未具狀
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
程序主體地位,使合摯公司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
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合摯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案件已定於115年6月23日上
午9時30分,在本院專二法庭行審判程序,合摯公司參與本
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場,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