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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證券交易法等(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金上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九



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
            劉紀翔律師
被      告  張哲琛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汪海清



選任辯護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3號、1
06年度偵字第17281、18986、25900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背景事實:
㈠、緣被告馬英九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擔任社
    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主席;被告張哲琛自91年
    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間擔任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下
    稱行管會)主任委員暨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
    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董事長,及自93
    年12月20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擔任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華公司)董事長。被告汪海清為國民黨行管會義務
    副主任委員,另自94年2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擔任中
    投公司總經理,自94年2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擔任光
    華公司總經理。
㈡、國民黨為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3款所定之政治團體,依人民團
    體法28條、第27條第4款及國民黨黨章第18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2項規定暨中國國民黨稽核繕建工程
    及購置變賣財務實施辦法(下稱國民黨稽核實施辦法)第4
    條、中國國民黨投資事業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稽察辦法(下稱國民黨黨營事業稽察辦法)第6條、第18條
    等規定,凡國民黨及黨營事業所有之各項財產,其處分均應
    經鑑價、登報公告、公開招標或議價,而後報黨主席核定,
    並經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下稱中常會)委員過半
    數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為之。然國民黨有關黨
    產之處分實際係由黨主席即被告馬英九主導,並掌控最終決
    定權限,行管會主任委員被告張哲琛則承黨主席之命,負責
    黨產處分之執行,至行管會義務副主任委員被告汪海清係襄
    助主任委員處理黨產對外出售及規劃執行細節等相關事宜,
    是被告馬英九、張哲琛及汪海清(下合稱被告馬英九等3人
    )就黨產處分,均為執行業務之人。
㈢、中投公司自84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14日間為證券交易法所規
    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自94年7月20日起經國民黨持有
    全數已發行股份;光華公司自83年12月1日起至96年4月23日
    間為證券交易法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為中投公司持有全
    數已發行股份,而為中投公司之從屬公司。又被告張哲琛、
    汪海清因任職上開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故於中投公司、光
    華公司分別於96年4月14日、96年4月23日撤銷公開發行前,
    其等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或經理人。至被告馬英九
    則因擔任中投公司唯一股東國民黨之主席,實際指揮中投公
    司、光華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張哲琛、總經理即被告汪海清執
    行財產處分事項等業務,而實質居於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
    事地位,亦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
二、本案犯行:
㈠、國民黨處分黨產之背景事實:
 1、緣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
    司【以下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均不另行說明】)原由國民
    黨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4,000萬股之99.6%,中投公司、
    光華公司分別持股0.13%、0.07%,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投公司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下稱啟聖公司)、建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公司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下稱建華公
    司)及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公司持有全數已發行股
    份,下稱昱華公司)共持有剩餘0.2%股份。嗣經國民黨於94
    年4月至8月間,將所持有華夏公司股份9,562萬5,000股、1
    億4,341萬5,012股分別出售予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是華夏
    公司此後即成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從屬公司。又華夏公
    司投資持有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於85年
    9月7日公開發行,經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
    9928】、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中國廣
    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報社)及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央日報社)等媒體相關事業股權。
 2、因中影公司、中廣公司名下部分不動產及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國民黨舊中央黨部大樓(下稱舊黨部大樓)均存
    有不當取得黨產之爭議,又因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前
    於9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於第5條第4項明定「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
    營廣播、電視事業」、同條第6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2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
    」(上開條文下合稱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規定政府、政
    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應於94年12月26日前
    退出媒體經營。被告馬英九、張哲琛身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
    司董事,被告汪海清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經理人,明知渠
    等皆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
    不得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行為;亦不得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基於上開事由,
    虛以遵守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為名,掩飾渠等仍欲實
    質控制處分中影公司、中廣公司名下龐大不動產之規劃,復
    為擴展媒體影響力,營造被告馬英九及國民黨之正面公眾形
    象,而共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㈡、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1、茲92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之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其違反效果僅為罰鍰而已。而新聞
    局於93年9月30日同意中廣公司、中視公司所換發之廣播、
    電視執照,其有效期限均至95年6月30日,又於上開執照所
    附加之條件僅係要求中廣公司、中視公司於93年7月1日起至
    95年6月30日止之執照有效期限內,如有股權轉讓,應經主
    管機關許可。再者,因中視公司為上市公司,事涉投資大眾
    ,依87年6月18日修正發布增訂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88年3月18日修正發布增訂同細則第20條之1第2項等規定
    ,其股權轉讓除應符合法定要件外,亦無需經主管機關新聞
    局許可。尤有甚者,新聞局遲至95年1月18日始公布實施「
    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是具公股(即政府機關、政
    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持股性質之臺灣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視公司)等無線電視事業,於上開處理條例實施
    前,因無公股處理之法源依據,無從遵守廣電法第5條所訂
    退出媒體經營之時限規定,而前揭廣電法之修正,亦未就政
    黨持有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為任何規定,是主管
    機關新聞局當無罔顧收視大眾權益及公平處理原則而單獨處
    分中視公司之理。再參以國民黨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後,
    與親民黨及其他無黨籍聯盟等泛國民黨陣營在立法院立法委
    員席次取得多數優勢,於嗣後變更為廣電法主管機關之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組織法94年10月間之立法過
    程,或95年2月間第1屆以政黨比例制組成之通傳會委員推薦
    審查過程均具有主導權。是綜據上情以觀,國民黨及黨營事
    業若未於94年12月26日時限前退出中廣公司、中視公司之經
    營,當無可能於95年6月30日之許可期限到期前,中廣公司
    、中視公司即受停播、吊銷執照或廢止許可等重大處分。
 2、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就各該公司資產之取得、處分等事宜
    ,均依斯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後改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復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統稱金管會)於91年12月10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有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
    中投公司處取程序)及「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程序」(下稱光華公司取處程序),並就公司董事
    、經理人間之權責劃分訂有「董事會與董事長暨總經理間之
    管理權責劃分辦法」與內部控制制度之「核決權限表」等。
    而依中投公司取處程序及光華公司取處程序第6條及上開內
    部控制規定,倘處分華夏公司股權,應分別核轉中投公司、
    光華公司董事會討論後核定。
 3、詎被告馬英九明知上情,竟未依上開所述應行程序為之,而
    逕行指示行管會主任委員兼中投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張哲琛、
    行管會義務副主任委員兼中投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汪海清,於
    94年12月26日前與特定媒體經營者余建新完成華夏公司股權
    交易,其情形如下:
(1)中國時報集團(下稱中時集團)所屬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董事長即中國時報發行
     人余建新因就平面媒體即中國時報公司經營不善,乃有意
     透過跨足經營中視公司之無線電視媒體事業,結合其前所
     購入之有線台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以
     重建中時集團,遂透過安排與業已當選國民黨黨主席然尚
     未就任之被告馬英九會面表示上情。嗣時任臺北市長之被
     告馬英九乃於94年8月間以電話指示被告張哲琛帶同被告汪
     海清前往臺北市政府市長辦公室,陪同被告馬英九、金溥
     聰與余建新會面,被告馬英九明知余建新資力不足,且華
     夏公司名下存有爭議黨產,倘處分不當,國民黨之其他財
     產日後亦有為國家追徵價額或遭國家以提起民事訴訟、行
     政訴訟等司法途徑請求返還處分利益或損害賠償之不利,
     然為獲取媒體影響力,仍意圖為余建新之利益,違背身為
     中投公司唯一股東國民黨黨主席,實際負責中投公司資產
     處分決策之職務,對重大黨產華夏公司股權之處分,未依
     上開核決程序,竟即由被告馬英九當場逕行決定將華夏公
     司股權出售予余建新,並指示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4年1
     2月26日前配合執行。其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即承被告馬
     英九之命,自94年8月至12月間,帶領中投公司人員與余建
     新團隊洽商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相關細節及合約內容,且
     被告張哲琛於議約過程中,均依循黨務系統報告機制,向
     被告馬英九報告上開交易重要事項。
(2)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雖均明知余建新自始僅表達購買中
     視公司股權之意願,惟為達成被告馬英九與渠等所規劃藉
     國民黨遵守於94年12月26日前依廣電法規定退出媒體條款
     期限為由,掩飾包裹處分不當取得爭議黨產之計畫,並排
     除其他有意願各自購買中視公司、中廣公司、中影公司及
     華夏公司股權之潛在買家干擾,遂承被告馬英九之命,與
     余建新達成以華夏公司股權作為交易標的,而包裹出售三
     中股權之共識,其情形如下: 
  ①余建新因資力及經營不動產之專業能力不足,而於議約之初
     即表示僅就中視公司股權及中廣公司內廣播頻道設備等具
     媒體性質之相關事業存有購買興趣,而就中影公司股權及
     中廣公司名下不動產,均無意願接手。然被告張哲琛、汪
     海清承被告馬英九上開指示,遂向余建新提出以出售華夏
     公司股權而包裹出售三中股權之方式進行交易,以排除其
     他非被告馬英九屬意之買家。是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談
     判過程中多次向余建新表示,中影公司股權業經蔡正元聯
     繫接洽郭台強購買,且中廣公司股權亦有其他潛在買家,
     中投公司於簽約後將協助余建新處理無意購買之相關資產
     ,並允諾遷就余建新之資力調度狀況,為其設計有利之交
     易條件等,而余建新因自知資力狀況不足,基於亟需取得
     中視公司經營權之原因,遂同意被告馬英九等3人以包裹三
     中方式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之安排,並以余建新經營控制之
     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麗公司)作為與中投公司
     進行華夏公司股權交易之名義人。
  ②其後,被告張哲琛即以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長身分,責
     成被告汪海清負責綜理與余建新談判華夏公司股權買賣相
     關事宜,並由余建新於94年9月22日帶同中時集團總管理處
     副總經理章晶正式至中投公司進行拜會,洽談華夏公司股
     權交易事宜,雙方自此展開密集談判,買方由余建新、章
     晶主談,另榮麗公司董事即理律法律事務所(下稱理律事
     務所)合夥人李念祖律師亦擔任買方法律諮詢顧問,賣方
     則由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負責談判,另由被告汪海清於中
     投公司內部籌組「華夏專案小組」(由中投公司內部之一般
     事業部、法務、會計及財務等各部門主管張聖文【已歿】
     、高克明、黃士庭、簡錫塘及各單位承辦人曾忠正、鄭世
     芳、林宗奭等人,依任務需求先後加入),並由被告汪海清
     擔任「華夏專案小組」負責人。
(3)被告馬英九等3人共同意圖為余建新及榮麗公司之利益,違
     背職務,同意以低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並為掩飾犯行,
     設計違反交易常規之不動產找補機制,使中投公司、光華
     公司承擔其中高達新臺幣(下同)18億5,000萬價款無法全
     數收回之高度風險,復約定其他不利中投公司、光華公司
     之相關交易條件,其情形如下:
  ①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明知94年4月至8月國民黨將其所持有華
     夏公司股權出售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價格共計38億2,4
     64萬192元,是為避免華夏公司股權出售予榮麗公司之價金
     低於上開金額引發質疑,乃逕行預先設定對外宣稱華夏公
     司股權處分予榮麗公司之價格底線不可低於40億元,並由
     中投公司內部先行估算華夏公司之負債為53億元(包含華
     夏公司應付國民黨債務11億餘元、應付光華公司借款債務2
     0億餘元及向金融機構借款債務22億餘元),並因此設定華
     夏公司之資產以93億元計算,而後為配合上開處分價格之
     設定,乃將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影公司、中廣公司、中視公
     司股權及其他資產價值,分別以21億5,000萬元、48億5,00
     0萬元、16億元及7億元計算,使華夏公司資產價值合計93
     億元,扣除負債53億元後之淨值恰為40億元。
  ②然因余建新資金短絀而無法負擔上開40億元之買賣價金,被
     告張哲琛、汪海清經被告馬英九核可後,即同意實質以21
     億5,000萬元之低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予榮麗公司,並設計
     以不合交易常規之不動產找補機制而形式上填補其餘18億5
     ,000萬元差價,並藉此掩飾國民黨仍得實質操縱控制中影
     公司、中廣公司龐大爭議不動產之處分及利益。又因不動
     產找補機制之設計,於後續執行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且難
     以實際落實,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因此承擔高達18億5,000
     萬元價款無法全數收回之高度不合理風險。
  ③再者,依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取處程序第5條第2項、第7條
     第5項及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處分華
     夏公司股權予榮麗公司時,其執行單位應本於專業職能、
     對交易標的之良窳及價格之合理性,依該公司既定之評估
     及作業程序辦理,如交易金額達應公告及申報標準(即中
     投公司、光華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且處分非
     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時,應由
     執行單位通知公司行政部委請專家出具估價報告。然被告
     張哲琛、汪海清於與余建新商議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前
     ,並未依上開規定先委請專家出具估價報告作為議價基礎
     ,反係於雙方議定價格後,始由被告汪海清指示中投公司
     會計部經理簡錫塘委託由萬盛會計師事務所楊忠耕會計師
     為出具估價報告,而擔任衡平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衡
     平公司)實質負責人之楊忠耕即配合上開每股出售價格16.
     67元(計算式:40億元÷240,000,000股=16.67元)之議定
     價格,委請張錦耀以衡平公司出具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股
     權交易價格合理性分析意見書,再由楊忠耕製作複核意見
     書,而佯稱華夏公司股權價值區間為14.58元至17.82元。
      
  ④此外,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紓解余建新接手華夏公司後之
     資金周轉壓力,復同意於契約中約定華夏公司將原提供予
     光華公司之股票擔保品置換為中廣公司所有之爭議不動產
     ,使余建新及榮麗公司得先持原股票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融
     通資金,又同意保留華夏公司積欠光華公司之13億5,000萬
     元債務,於確認中廣公司對爭議不動產具有產權後始須清
     償。不惟如此,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復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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