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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聲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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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潘瑋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
字第37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4、325、61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88號、109年
度偵緝字第1624、1625、1626、162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1010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
    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本院已依
    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述之賣家李怡昆
    、李俐蓓及綠界虛擬帳戶均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無收到
    告訴人唐雨岑、陳美靜所匯出的錢,且原判決亦有指出賣家
    李怡昆、李俐蓓均因無法連絡上買家而未出貨,因此遭詐欺
    的款項未處於被告所能提領支配狀態,而屬於未遂,原判決
    認定被告行為屬於既遂,容有違誤,原判決漏未審酌賣家李
    怡昆、李俐蓓所稱未出貨等語之重要證據,依法聲請再審云
    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
    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
    ,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
    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
    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
    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告訴人蕭雅穗、
    唐雨岑、陳美靜、孫夢羚、林品余、巫佳潔、林洛葶、陳莉
    娟、呂彧秀、黃瓊慧、李佩珊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等匯款
    帳戶資料、明細、匯款單據、告訴人等與被告臉書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及刊登於社群軟體臉書
    中之販賣禮券廣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
    日儲字第1080283796號函暨其所附之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124026號函檢附被告及黃鴻晉2人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等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
    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
    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 
 ㈡然聲請意旨所指之賣家李怡昆、李俐蓓未出貨等證據,均係
    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並經法院予以判斷審酌之資料,
    且原判決亦於判決中說明聲請人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販售折
    扣禮券方式而為詐欺犯行,並係以此方式獲得免除支付其購
    買商品款項之利益,其行為已屬既遂,而非以賣家事後有無
    出貨判斷行為是否既遂,此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
    不足以影響聲請人上開詐欺得利既遂之認定。是聲請人以已
    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之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
    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
    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及所提事證,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縱併同原已存
    在卷內且已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之相關事項,綜合判斷結果
    ,仍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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