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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偽造有價證券等(2026-03-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聲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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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李秀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01
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243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若提出主張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刑度,即無准予再審餘地。
二、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內容略以:
 ㈠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本票上林翠玲署押並非聲請人筆跡及
    偽造;本票上林翠玲印文是林翠玲蓋用其自行保管的印鑑章
    並非聲請人盜蓋;請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
    閱林翠玲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本票、抵押權設定使用之印鑑證明、開戶至今臨櫃提款、
    匯款單據及調閱臺北○○○○○○○○○林翠玲申辦印鑑證明全部申
    請書及印鑑證明原本。
 ㈡偽造文書罪部分:聲請人以林翠玲名義申辦不限用途之印鑑
    證明6份、以林翠玲名義將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均獲得林
    翠玲授權。依據發現之聲證一至十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綜合全部證據,認定聲請人①未經同意,冒用林翠玲名
    義偽造署押並盜蓋保管之印章,虛偽開立金額新臺幣300萬
    元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罪處刑並宣告沒收;②未經同意,
    冒用林翠玲名義,盜蓋印鑑章表彰受委託辦理印鑑證明而偽
    造私文書並提出於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又在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盗蓋
    印鑑章,表示林翠玲將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而偽造私文書
    ,並提出於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等犯行,依接
    續犯、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宣告
    沒收。聲請人提起上訴,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
    訴,已經詳述維持原判決所憑證據及理由,並針對聲請人辯
    稱:「開立本票有取得林翠玲同意」、「林翠玲同意把房地
    設定抵押給陳寬鴻,並全權委託聲請人處理」、「林翠玲誤
    辦『清償用』印鑑證明而委託聲請人重新申請印鑑證明、抵押
    權設定」等等辯解不足採信,詳細論駁,所為論斷有各項證
    據可憑,且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對於「提出本票交予江建良」、「出具委託書,提出
    於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取得『不限定用途』印鑑證
    明申請書」、「委託書及『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之『
    林翠玲』署押及印鑑章都是聲請人簽署、蓋印」、「於抵押
    契約及申請書蓋用印鑑章,提出於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等事實均未爭執,僅就其原因事實辯稱:經林翠玲同意
    並全權授權;直到本次聲請再審才改口辯稱:本票之署押及
    印文皆是林翠玲自行簽署,並非聲請人盜用。僅屬針對之前
    已經審認不足採信的辯詞,另為辯解,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
    判斷並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調查審理之結果明白論斷的
    事實認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
(三)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且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事實而裁定開始審理才有調查必
    要。上述聲請調查的內容無非就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的事實
    再次爭執,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規定之應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
      
(四)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屬對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憑己意重
    覆爭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
    應予駁回;聲請停止刑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顯然不符合再審要件,無需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
    取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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