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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銀行法(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11 案號:聲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皓任


代  理  人  蔡昆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皓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到本院補正其「刑事聲請再審
暨停止執行狀」末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
    年、月、日並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
    之程式,如不合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
    思表示;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皓任對本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62號判決聲請再審程序,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寄達
    向本院提起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並無聲請人本人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文書制作之程式顯有未
    合。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
    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