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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侵占等(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HM 2026-06-09 案號:聲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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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董惠玲



送達代收人  蘇盈穎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
易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董惠玲(下稱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日(即115年1月15日)當庭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3,308元現金支票予告訴人,用以賠償
    其損失,業經告訴人提示兌現,聲請人全額賠償之舉,已使
    犯罪之實質損害歸零,此一關鍵之「犯罪後態度」與「損害
    回復程度」因素,理應在量刑上獲得最大程度之正面評價,
    然「賠償款項已實際支付完畢」之事實,是在原確定判決宣
    示後始完全確定,屬於判決當時已存在但未及審酌或判決後
    始確定之新事實,而原確定判決對此量刑因子之評價顯然不
    足,導致科刑與行為人之責任及悔悟程度不相當,有違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再者,原審判決諭知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80萬元、參與人紹達實業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9,926元應予沒收(追徵),聲請
    人於二審上訴時,僅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未經二審實質審
    理而告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於審酌量刑時,既已認定聲請人
    交付賠償支票使「結果不法有所降低」,卻未一併審查此一
    事實是否亦應導致「沒收宣告之撤銷」,判決理由顯有不備
    ,且就犯罪行為整體法律效果之評價產生割裂與矛盾,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114年
    度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
    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
    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
    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
    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
    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1
    14年度台抗字第2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6號判
    決論罪科刑(即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時明確表示為量刑上訴,並撤回原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可認聲請人對於被
    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
    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此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
    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
    ,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本件聲請,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完
    全填補,應予從輕量刑云云。然此核屬同一罪名有無刑罰減
    輕原因或影響科刑之法院量刑裁量審酌事項,尚非變更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或應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論
    是否有據,僅足影響刑之輕重,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有罪判
    決事證並無影響,既無法使有罪確定判決之心證產生合理懷
    疑之動搖,亦不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
    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而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
    執此聲請再審,自非適法。 
 ㈢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既已支付100萬3,308元予告訴人,賠償
    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
    ,若仍維持原審判決之沒收宣告,將使聲請人遭受雙重剝奪
    ,應判決免予沒收云云。惟「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原
    判決宣告沒收有無違法或不當,與前揭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涉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於聲請人所犯「
    罪名」之成立既不生影響,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