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2026-01-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柳俞淨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柳俞淨(下稱被告)因參加其
    所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所舉
    辦之「114年度名人極峰會/菁英高峰會競賽獎勵活動」(下
    稱競賽獎勵),有出國前往日本之必要。被告於歷次審理期
    日均遵守配合,並無任何遲到、缺席之情況,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亦曾因相同事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獲准,而被
    告亦恪遵原審裁定準時返國,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請
    求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同月28日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處分,並同意提出相當保證金以資擔保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及日後
    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完成。被告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與必要性,或得否暫時解除該處分之判斷,乃法院職權
    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上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前以被告
    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
    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違反銀行法部
    分,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
    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
    ,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
    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
    被告自114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附
    件2至4為據。惟依附件2所示之南山人壽競賽獎勵評定結果
    及名單,該活動屬南山人壽內部員工競賽獎勵;觀諸附件3
    所示之行程資訊,其具體行程包含滑雪體驗等旅遊活動,尚
    難認被告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至被告雖提出
    附件4所示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主張其均遵期到
    庭,且前經原審准予出境,亦遵期返國等語,惟尚難以此推
    論被告於後續訴訟程序,無規避審判之風險而無逃亡之虞,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罪質之輕
    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為求保全
    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
    ,認本件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