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H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08
案號: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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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恩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恩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
10.10.19 110.10.22」,應更正為「110/10/19、110/10/22
111/04/13」),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3),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附表
編號2至4之傷害案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
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共4年)、內部性界限(即如附表
編號1至3之罪之宣告刑及編號4所示之罪前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共3年10月),及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暨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109頁
本院陳述意見狀),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徒刑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述聲請另案判
決亦合併定刑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如該案與前揭各罪
間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其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併此說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
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另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