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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08 案號: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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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琬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琬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琬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
    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
    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陳述意見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
    1年9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均係一般洗錢罪,各
    罪被害主體,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9月底至10月初,以及
    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114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4號 115年1月8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 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9月 112年10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