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H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08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政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記載有誤,應
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李明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暨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又本院已將檢
察官聲請書(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
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傷害罪(1罪)、非法寄藏爆裂物罪(1罪),經綜合考
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責
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即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最長刑期6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
刑6年10月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
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
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