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聲請扣押(2026-03-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解放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洛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洛
選任辯護人 廖郁晴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奕同
前列解放生
活股份有限
公司、陳奕
同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呂紹凡律師
劉青青律師
滕玉翔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稟韜
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李崇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2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即被告何洛、陳奕同
、陳稟韜及其等所經營之解放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解放
公司;以下均合稱被告等,分稱其名)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從中
獲得犯罪所得,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書、釋明書暨所附資料
(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詳細載明),堪認聲請人已釋明
有刑事不法行為存在。又聲請人主張本案從解放公司自111
年6月23日設立起迄今,獲取營業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3,8
41萬2,040元,及非法處理減省本應支出之合法清除處理費
用共計2,151萬734元,亦提出解放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新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憑,堪認被告
解放公司等人共同受有犯罪所得至少5,992萬2,774元。因其
等犯罪所得均為金錢,因混同而不能沒收原型,而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財產均屬追徵沒收之標的,為保全判決確
定後追徵沒收之需要,因而有必要就其等之銀行帳戶存款、
不動產予以扣押,且該等帳戶存款餘額加計不動產市值,合
計未明顯超逾聲請人所釋明之不法所得數額,核與比例原則
相符,則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
,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解放公司部分:其存於中信銀行之一千萬元存款,係第一銀
行之授信貸款,並非犯罪所得,不屬於得扣押之財產;又解
放公司現已無營業收入,且預計辦理停業登記,如有使用公
司款項需求,均具正當目的,且僅能以公司現有資產支應,
並非脫產,更無脫產之意圖;且刑事程序委任律師之酬金,
應屬得酌留予解放公司之金額,不應扣押;前述各款項,均
係解放公司已經產生、或可合理預期將產生而須支付之費用
,實不應令與本案無關之消費者、員工及其他第三人等承受
解放公司一時不慮之結果,懇請本件至少應酌留13,970,676
元予解放公司,其計算式:10,000,000元(貸款)+1,781,7
56元(員工薪資、資遣費、垃可騎士酬勞)+188,920元(租
金)+2,000,000元(律師費)=13,970,676元。並請再依法
酌留部分款項予解放公司作為消費者退款使用云云。
(二)何洛部分:
1、原裁定意旨僅說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於犯罪所得5,
992萬2,770元之扣押範圍內均予以扣押,惟原裁定對於被告
附表二編號5不動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全未說明
,更未審酌扣押標的與欲保全追徵之不法利得是否合於比例
原則,顯有裁定不備理由、應調查未調查、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
2、依何洛所提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唯
一收入來源即為解放公司之薪資,惟於114年11月14日起,
解放公司已未再為任何營業行為,而僅專注於處理客戶退款
、員工資遣等善後事宜,並無任何營業收入,其亦未再自解
放公司領取薪資。而原裁定附表二所列何洛銀行帳戶、不動
產實為被告名下所有財產,原裁定全然准予扣押,並未予酌
留維持被告生活基本條件之最低生活費用(臺北市最低生活
費為20,744元,因此,每人每月生活費應以24,893元定之,
考量本件至少尚須3年時間始能結案,則依此計算何洛於偵
審程序所須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最低生活費用應為896,148元
),顯有違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
項之違誤,應予撤銷。
3、原裁定未審酌其所稱犯罪所得5,992萬2,774元,實係由解放
公司取得,應以解放公司為犯罪所得之扣押對象,即逕將何
洛同時列為扣押對象,顯有違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規定之違背法令。況解放公司尚處於草創階段,並未實際獲
得任何利益而仍為虧損階段,此由解放公司歷年迄今之課稅
所得額均為負數可資證明,復以何洛於113年度尚僅領取薪
資547,248元,甚至須要到處籌措資金以解公司資金需求,
可知其並無可能自解放公司受有任何犯罪所得,迺原裁定除
准予聲請扣押解放公司之資產外,竟又准予聲請扣押何洛名
下所有資產,令其頓陷困境,顯已過苛並有重複執行之違誤
,更已逾越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三)陳奕同部分:
1、關於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
罪嫌,被告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本件聲請意
旨所主張之犯罪所得「5,992萬2,774元」係直接歸屬於「解
放公司」,而非陳奕同,則原裁定逕以「5,992萬2,774元」
之範圍內對其裁定扣押,顯逾越比例原則,自非適法。且陳
奕同任職於解放公司期間,僅自解放公司獲取約161萬7,000
元之薪資,並無自解放公司獲取或移轉取得其他任何利益,
縱將全部薪資作為犯罪所得,原裁定逕於「5,992萬2,774元
」之範圍內對其裁定扣押,亦明顯超逾上開所得數額,與比
例原則不合,自有撤銷及變更原裁定之必要。
2、所謂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應考量訴訟程序進
行中維持被告生活所必需,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是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而
司法院公告115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20,744元,故每人
每月生活費應以24,893元定之(計算式:20,744元x1.2=24,
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選任辯護人之律師酬金亦應
認係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所必須,懇請酌留陳奕同最低必要生
活費用共2,091,012元(計算式:24,893元x84月=2,091,012
元),加計酌留律師費用共200萬元,合計應酌留予陳奕同
之金額為4,091,012元云云。
(四)陳稟韜部分:
1、原裁定附表四編號6所扣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5日、12月9日,
分別匯入之68萬5,609元、30萬3,505元(分爲667元、4,933
元、26,000元、27萬1,905元四筆入帳),均為保險給付金
,另再於12月10日匯入之2,643元,為陳稟韜母親黃雅萍未
到期保費之退費,與本案犯罪不具關聯性而非犯罪所得,且
可與犯罪所得明確區分,應不得予以扣押,原裁定未說明前
揭保險給付金係來自本案犯罪行為、亦未具體指出其與違法
行為間之因果關聯,即概予扣押,已違反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意旨。
2、原裁定附表四編號2所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附表四
編號4所扣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附表四編號5所扣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其等帳戶款項之取得原因,係基於親屬間
贈與及生活照護之目的,與本案所涉犯行完全不具關聯,餘
額均非犯罪所得,又原裁定未說明該等款項如何與本案犯罪
具體關聯方即概准予扣押,已違反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
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
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
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
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
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
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
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之沒
收」及「替代價額之追徵」。「利得原物之沒收」之扣押,
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判決確定
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
即保全沒收);「替代價額之追徵」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
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責任財產,使國家金
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
,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
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
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即保全追徵)。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
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
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
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
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
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
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
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
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
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
,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所謂酌量扣押,係比例
原則之具體化,扣押自應於保全追徵必要之範圍內為之。倘
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
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
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法院
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刑事不法行為及犯罪行為人部分: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垃圾、第4款之未經許
可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所載證據資料為證(基於偵查不公開,爰
不於此詳述),足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刑事不法行為存在,
且被告等即為犯罪行為人。
(二)利得受領人及利得範圍部分:被告等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
4年11月,獲有營業收入至少為38,412,040元;共同減省之
合法處理費用約為21,510,734元,共計至少5,992萬2,774元
之不法利益等情,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筆錄、
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述),尚屬有據。
(三)本案所受領之利得原型均為金錢,堪認得沒收之原特定物已
因混同或變形而有沒收不能之情事,故本案犯罪所得應以「
替代價額之追徵」處理,而得扣押犯罪所得之受領人即被告
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責任財產。依卷證資料所示,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及何洛於解放公司成立後取得
之不動產,均為被告等所有,自屬其等之責任財產無疑。且
依卷附資料核算其價值並未逾越被告等受領犯罪所得之數額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故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扣押,尚非無據。至於被告等實際
追徵之範圍與價值如何?有無過苛之虞?均屬案件起訴後本
案實體判斷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
(四)抗告意旨固曾辯稱犯罪所得並未存入其等金融機構帳戶,或
該等帳戶內有不屬於犯罪所得之款項云云,惟依卷內事證,
被告何洛、陳稟韜、陳奕同共同負責解放公司廢棄物清理業
務,並對業務具有共同決策權,對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自具有
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審酌存款、不動產等物具有高度流通
性,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本件經估算之犯罪所得既高於
原裁定准予扣押之責任財產總額,足以令人相信被告等於未
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為避免被告等以各種理由將
名下財產移轉、變更、隱匿,而危害將來沒收之執行,即有
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且被告等既應就該違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行負連帶責任,本件既係針對被告等所有之責任財產為扣
押保全之標的,被告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內之金錢既係
代替物,該等帳戶又係被告等所有,則該等存款是否與其犯
行有關,並非所問。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本案目前偵查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等財產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無據,且其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而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等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扣押標的 類型 帳戶餘額(至114年9月止) 備註 1 解放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所有金融帳戶存款 存款 總計73萬6,949元 2 解放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有金融帳戶 存款 總計22萬6,375元 3 解放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有金融帳戶 存款 總計1,228萬6,932元 4 解放公司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 89萬163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扣押標的 類型 帳戶餘額(至114年9月止) 備註 1 何洛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有金融帳戶 存款 總計2萬4,056元 2 何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金融帳戶 存款 總計69萬780元 3 何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有金融帳戶 存款 總計120萬62元 4 何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有金融帳戶 存款 總計177萬7,964元 5 何洛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80地號、380之2地號 不動產 建物權利範圍(1/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000分之352)、380地號(10000分之704)、380之2 地號(10000分之704)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扣押標的 類型 帳戶餘額(至114年9月止) 備註 1 陳奕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有金融帳戶 存款 總計434萬1,392元 2 陳奕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金融帳戶 存款 總計1,190元 3 陳奕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有金融帳戶 存款 總計10萬2,261元 4 陳奕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有金融帳戶 存款 總計1萬3,619元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扣押標的 類型 帳戶餘額(至114年9月止) 備註 1 陳稟韜 第一商業銀行所有金融帳戶 存款 總計2,500元 2 陳稟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有金融帳戶 存款 總計5萬4,142元 3 陳稟韜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有金融帳戶 存款 總計994元 4 陳稟韜 玉山商業銀行所有金融帳戶 存款 總計3萬5,087元 5 陳稟韜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有金融帳戶 存款 總計3萬1,341元 6 陳稟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有金融帳戶 存款 總計3萬1,761元 7 陳稟韜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金融帳戶 存款 總計3,978元 8 陳稟韜 連線銀行所有金融帳戶 存款 總計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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