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HM 不服羈押等(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09
案號: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5年5月19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宏(下稱被告)經訊問後
,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案發地點,惟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經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浚瑋對話內容,高浚瑋曾傳
送新增一張50的相關對話截圖給被告,此與被害人於案發時
地要交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內容相符;且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與高浚瑋之對話談及要去面交贓款等訊息,高浚瑋也
說至少1天1萬元應該有,怎麼樣都比跑車強等情,顯見被告
知悉高浚瑋係從事關於車手收款之工作;參以高浚瑋之陳述
內容,足見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審
斟酌被告所述與高浚瑋有重大歧異,且被告手機內有遭刪除
之訊息,足見被告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應予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被告實係為遂
行白牌計程車之業務,而依高浚瑋所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
內之叫車群組派車訊息,前往新竹搭載客人,並非公訴意旨
所稱為向被害人彭雯鈴收取款項而與其見面,被告與高浚瑋
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本件之相關事證資料皆已遭扣押並附於卷內,當
已無滅證之可能,被告亦無翻異其詞之空間,更無勾串滅證
之可能,縱被告有勾串之心,亦無影響卷附對話紀錄之可能
,自無阻礙後續審判進行之虞。至於談及1天1萬元的對話是
高浚瑋之說詞,並未說1萬元是詐騙集團給付或詐欺之收入
;況被告投資國內合法期貨,去年的收入即高達1,300萬餘
元,此有扣案手機中被告與凱基證券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
可憑,被告不可能為區區1萬元鋌而走險,如果是擔任車手
,也不需要駕駛會被查緝的白牌車;再者,起訴書認被告車
上的47,000元可能是被告從事詐騙之贓款,但該款項是被告
過年前自華南銀行提領120萬元,其中30萬元是包給父母、
家人的紅包,剩餘20萬元則用以支付員工李先生薪水8萬元
,以及其他支出所剩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
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
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否認犯行,惟依被告之供述,與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各項證據互核參照,已足認被告本案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高浚瑋有重大歧異,且被告手
機內有遭刪除之訊息,足認倘被告具保在外,尚無法排除其
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風險。是原審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訊問被告後,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據以認為有對
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該強制處分,並詳
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認定,核屬事實認
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原審斟酌本
案全部卷證,並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
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雖稱其去年收入高達千萬
,無需為1萬元鋌而走險,被告車上的47,000元係支付紅包
及員工薪水、其他支出等所剩餘款項等語,然有無羈押之必
要,係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
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裁定審酌全案相關事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
定羈押,本為原審就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
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
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