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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不服延長羈押等(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09 案號: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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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韋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
、115年度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罪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符重罪羈押之要件。又被告
    坦承犯罪,自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再者,本案主嫌為
    同案被告劉信塏,先前劉信塏逃亡海外,日前聽聞劉信塏已
    經歸案,並移往彰化監獄執行中,被告已無與共犯串證之虞
    ,況被告已坦承犯罪,自亦無串證必要。另被告已委請律師
    與其中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並無前科、坦
    承犯罪、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此偵查程序,無再犯可能,而
    本案主要犯嫌已在監服刑,被告自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尚有
    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意願,但因仍在羈押中,無法與其他被害
    人商談和解事宜。又被告尚有2名幼女須安排照顧,2名幼女
    之父即劉信塏亦在監服刑,被告希望在入監服刑前,能妥善
    安排2名幼女未來的生活與起居問題,並無逃亡可能,懇請
    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押等語。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
    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
    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韋瑜(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
    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
    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
    第7款等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經原審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3月
    31日、同年5月31日陸續延長羈押2月在案,以上各情,業據
    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㈡抗告人就其被訴上開犯行,於原審時均已坦承不諱,且有卷
    內證人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
    嫌疑重大。抗告人辯稱其無重大犯罪嫌疑云云,尚難採憑。
 ㈢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抗告人與共犯劉信塏於本案期間
    ,係利用虛假宗教手法詐騙多位被害人,且抗告人原係提供
    金融帳戶予劉信塏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其後則依照劉信
    塏指示,負責提領、面交詐欺贓款,甚至偽以「黃天祿命理
    」團隊成員之身分,與被害人進行視訊,顯見抗告人參與詐
    騙犯罪程度逐漸加深,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㈣綜上,本件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度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
    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諸抗告人之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
    ,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
    羈押要件,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
 ㈤抗告人雖辯以其所犯不符重罪羈押之要件,且其亦無串證之
    可能與必要云云。惟原裁定並未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裁定延長羈押,
    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羈押事由,
    則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與本案羈押無關。
五、原審法院經訊問抗告人及審酌卷證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
    達500萬元以上等罪嫌,嫌疑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等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併考量本案之進行程度與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
    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
    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
    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