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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08 案號: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宗承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宗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宗承(下稱受刑人)於
    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該罪
    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9之所示,且均案
    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8至9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悉由原審法院職權核閱如附表
    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減刑4個月,附表編號8至9之罪於
    原判決定刑時就減了2個月,希望能多減幾個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
    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
    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先後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至5、7
    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
    0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
    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7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
    質、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衡以施用毒品犯行本
    即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為同時兼具病患特質之犯罪,對
    於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雖具懲罰功能,然對於行為人戒除
    毒癮、改善施用毒品惡習則均成效有限,且不利於行為人復
    歸社會目的之達成,又此類型犯罪本質上要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自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並無重大或
    明顯危害,再受刑人另所犯附表編號1、3至6、8至9之罪,
    均係竊盜罪,犯罪手段、罪質 及侵害法益雷同,上開與毒
    品、竊盜有關之犯行,各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倘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是於受刑人之各判決確
    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所犯各
    罪為整體綜合觀察,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原則,避
    免所定刑度有重複非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重,致違反責
    罰相當性原則,另綜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審理時就所犯
    之罪均為有罪之陳述,有助於案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受
    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
    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各種因素,參酌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
    定刑意見,因認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核屬過重。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參酌受
    刑人之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如前述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上揭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20日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否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8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2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1月15日 114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4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114年6月16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3日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114年度易字第578號 114年度易字第57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4年10月28日 114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114年度易字第578號 114年度易字第578號  確定 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4年12月4日 114年12月4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8、9經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