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0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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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鋒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088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14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家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家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 Yi L
ee」、「林偉豪」、「葉一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郭雅芸ETF
定存股」、「王雅菲」向陳寶麗佯稱:可加入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並下載「詠旭」APP,老師會
帶領會員投資賺錢等語,致陳寶麗陷於錯誤,李家鋒則依「
Hao Yi Lee」等人指示,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李家鋒於114年1月17日15時40分前不詳時間,至某便利超商,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偽造之詠旭公司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檔案列印而出(下分別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①),並在該偽造之本案收據①上填載金額、蓋上其私章及簽名,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17日15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45分許,應予更正),前往陳寶麗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佯裝為詠旭公司外勤專員,並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①予陳寶麗而行使之,而向陳寶麗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家鋒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嗣陳寶麗察覺有異,而於114年1月22日報警處理,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續向陳寶麗佯稱:要再交15%獲利的個人所得稅1,315萬元給國家及金管會云云,陳寶麗將此情通知警方,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2月6日繳交款項,李家鋒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ao Yi Lee」等人指示,於114年2月6日15時47分前某時,至某便利超商,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偽造之詠旭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檔案列印而出(下分別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②),並在該偽造之本案收據②上填載金額、蓋上其私章及簽名,而於114年2月6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仁化店,佯裝為詠旭公司外勤專員,並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②予陳寶麗而行使之,欲向陳寶麗收取100萬元之稅款,警方待李家鋒向陳寶麗收取款項時(實為警方事前準備之真鈔2,000元、其餘為假鈔)時,當場逮捕李家鋒,其此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寶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
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
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僅就原判決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5至27頁),被告則未上
訴,嗣新北地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4年度調偵字
第2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被告尚涉事實一㈠所示對相同告
訴人陳寶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與原起訴
事實一㈡所示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犯罪事實同一,而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本院審上訴字卷
第57至61頁),經本院審核認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有關係之部分」,參照
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應擴及上開併辦部分之事實。
貳、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
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被告李家鋒、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訴字卷第21至
23、72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088卷第7至8、11至18、56至58頁;偵36226卷第93至106、275至279;原審卷第55至57、61至6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1、76至79頁),核與告訴人陳寶麗於警詢、偵查指述情節相符(偵36226卷第123至132、145至147頁;偵10088卷19至24、25至27頁),並有114年1月1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6226卷第181至184頁)、本案收據①及工作證照片(同上偵卷第191、1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職務報告(偵10088卷第30至33、36頁)、114年2月6日現場照片、本案收據②、工作證及扣案物照片(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反面)、監視器影像截圖(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畫面(同上偵卷第41至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
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
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為180萬
元,依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顯較原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之法
定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金,
其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核已符
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詳下述),然被告
並不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
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不予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且應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以評斷被告本案犯
行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葉一芳」、「Hao Yi Lee」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所犯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實施如事實一㈠、㈡
之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
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伍、犯罪事實之擴張: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原起訴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罪部分,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陸、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之規定:
㈠、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
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
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警詢供承就
事實一㈠犯行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偵36226卷第97頁);
事實一㈡犯行則係當場為警查獲,被告稱其尚未取得報酬(
原審卷第56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就事實一㈡犯行已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故核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而被告自114年8月至115年3月均有按月依原審法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687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
每期各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本院
上訴字卷第49至63頁),核被告迄今給付之賠償金總額為4
萬元(計算式:5,000*8=40,000),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2,000元,故應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且迄今給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總額已逾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2,000元,故應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經核符合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因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事實一㈠所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
之犯行,且原審既已於犯罪事實部分詳予補充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時間、經過(原審判決書第1頁),惟於論罪時
卻漏未論及被告本案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
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180萬
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
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且與告
訴人在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就事實一㈡、㈠犯行調解成立
,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87號調解筆錄、新北
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審附民卷第15至16頁、
本院審上訴字卷第69頁)在卷可憑,迄今已給付告訴人4萬
元;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達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並同意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因罹患自閉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偵10088卷第9頁反
面)、擔任機場貨運站員工、未婚、有父母需扶養(本院上
訴字卷第78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本案宣告緩刑,惟被告另因涉犯加重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7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均尚未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第83
至100頁),被告亦於警詢供承:除本案外,尚有多次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款行為等語(偵10088卷第18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案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
編號2、3所示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印文再予沒收。
㈡至被告於114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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