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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強盜(2026-04-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其聰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瑞發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47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61號、第267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其聰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
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瑞發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其聰、許瑞發前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黑吃黑方式,搶奪
    某詐欺集團車手所領取之贓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944號、第25968號起訴,現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復食髓知味,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吉吉」之人提供消息,獲悉某詐欺集團車手將於114年3月
    27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間,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乃與陳妍蓁(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
    審理中)、「吉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聯絡,由陳妍蓁於114年3月27日上午8時42分許,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車),由許
    瑞發駕駛搭載陳其聰前往上址,並由陳其聰下車觀察等候,
    待見該取款車手林柏睿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取得被害人吳
    美慧所給付之詐欺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裝
    入其所攜帶之黑色雙肩後背包(下稱本案背包)後搭乘計程
    車離開,許瑞發遂駕車搭載陳其聰跟車在後,復見林伯睿於
    同日上午10時8分35秒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街口下車,
    並步行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四號公園內,陳其
    聰便於同日時分44秒許亦下車尾隨林柏睿進入公園,並上前
    向其謊稱為警察、質問本案背包內裝有何物,見林柏睿將本
    案背包改以單肩背負欲取出證件時,即伸手拉扯搶奪該背包
    及喝令林柏睿趴下,然因察覺林柏睿發現自己並非警察而欲
    起身,陳其聰乃將其原本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以
    單手掐住林柏睿後頸用力下壓,使其臉部著地趴在地上之強
    暴方式,至使林柏睿不能抗拒,而取走裝有120萬元之本案
    背包,旋於同日上午10時9分22秒許搭乘許瑞發暫停於公園
    旁之本案租賃車後離開現場。嗣因林柏睿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手機各1支。
二、案經林柏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其聰、許瑞發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
    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許瑞發就上開搶奪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
    98頁),而被告陳其聰則矢口否認所為強盜犯行,辯稱:伊
    固有趁告訴人林柏睿不備時,強奪其所背負之本案背包,然
    並無施用強盜之強制手段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2人前於114年3月6日與共犯陳佑德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
    聯絡,搶奪某詐欺集團車手張哲榕所持裝有70萬元贓款之背
    包,均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搶奪罪嫌,有被告2人之前案起訴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2人復經「吉吉」提供消
    息,知悉某詐欺集團車手即告訴人欲前往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遂與陳妍蓁、「吉吉」共同基於搶
    奪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妍蓁於114年3月27日上午8時42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楓樹腳公園地下停車場
    (下稱楓樹腳公園),使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雲公司)提供之和運租車服務(iRent)承租本案租賃
    車,由被告許瑞發駕駛搭載被告陳其聰於同日上午9時41分
    許前往元大銀行中和分行,並由被告陳其聰下車觀察等候;
    嗣告訴人與所詐欺之被害人吳美慧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在
    該行碰面,步行至臨側之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停車場內
    ,取得被害人吳美慧所交付之詐欺款項現金120萬元,裝入
    本案背包後下車步行至新北市○○區○○路,並於同日上午10時
    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被告許瑞
    發即駕車搭載陳其聰跟車在後,於同日上午10時8分35秒許
    ,因見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園內,
    被告陳其聰亦於同日時分44秒許下車尾隨告訴人進入該公園
    ,並上前向告訴人謊稱自己係警察、質問本案背包內裝有何
    物、喝令告訴人蹲下,進而取走告訴人所持裝有120萬元之
    本案背包後,旋即離開公園,於同日上午10時9分22秒許搭
    乘被告許瑞發暫停於公園旁之本案租賃車逃逸,並行至楓樹
    腳公園停車場停放,於114年3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與○○街口處後,再一同搭乘陳妍蓁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供承
    ,核與證人吳美慧、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114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5
    月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車牌辨識
    行駛軌跡、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本案租賃車租車地點電子
    地圖、車籍資料、元大銀行114年3月27日取款憑條、被害人
    吳美慧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
    告2人之手機各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其聰固辯稱並未對告訴人有何強盜犯行云云,然就其
    取得本案背包之過程,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陳其聰先向我
    自稱警察,叫我不要動,且用單手推我一下,並問我包包內
    有什麼,我當時雙肩背背包,要回頭拿證件就改成單肩背,
    並回說背包內只有衣服,對方就開始拉我的背包,發現搶不
    過就叫我趴下,我稍微往下蹲發現他好像不是真的警察就要
    站起來,他就一隻手壓我後頸,用力往下把我的臉朝地壓在
    地上,發現我沒力了就雙手扯掉我的背包後逃逸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86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31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瑞發亦證稱:我開車尾隨告訴人搭
    乘的計程車,告訴人到了四號公園下車後,我就停在計程車
    前,由陳其聰下車去搶告訴人的錢;陳其聰冒稱他是警察,
    叫告訴人蹲下,並試著搶告訴人的本案背包,因為告訴人護
    著包包,所以陳其聰就掐告訴人的脖子並推告訴人,再把本
    案背包搶走等語(見偵卷一第304頁、偵卷二第236至237頁
    ),被告陳其聰亦供稱:案發時我自稱是警察,並有壓告訴
    人的肩膀請他蹲下,告訴人當下有反抗並抓著本案背包,背
    包背在單邊,他蹲下後我就把本案背包從他肩膀上扯開,推
    他一下就拿走包包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284頁、偵卷二第2
    22頁),除已堪認被告陳其聰取得本案背包之過程,確有對
    告訴人施加強制力,而非僅係趁告訴人不備而搶奪外,衡以
    告訴人既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被告陳其聰亦自承於本案前
    曾擔任此等角色(見偵卷一第285頁),均應知悉車手若未
    能順利將所收取贓款上繳,當遭集團懷疑係以黑吃黑方式侵
    吞財物,除需賠償該等款項金額外,亦可能受暴力或限制人
    身自由之不當對待,後患無窮,是被告陳其聰既未能在第一
    時間強奪本案背包得手,告訴人必不願屈從而會極力反抗,
    若非施以致令不能抗拒程度之強制力,當無從順利取得該背
    包,亦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證遭被告陳其聰壓住後頸致臉部觸
    地而無力反抗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則被告陳其聰以此強暴
    方式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自該當強盜犯行,其上
    開所辯即非有據。
 ㈢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2人前已以黑吃黑之方式,共同搶奪詐欺集團
    車手之贓款得手,於本案中復故計重施,擬再行搶奪告訴人
    自被害人吳美慧處取得之詐欺款項,而具搶奪之犯意聯絡,
    然被告陳其聰因未能於第一時間搶奪得手,遂升高為強盜之
    犯意,以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本案背包,自
    應以強盜罪論處;而被告許瑞發固目睹陳其聰之強盜過程,
    然其僅係駕車搭載陳其聰及於公園外等待接應,並未實際與
    告訴人接觸,並無事證可認其能預見陳其聰將超越原本計畫
    之搶奪範圍而改為強盜犯行,是依上開說明,仍僅應就原所
    共謀之搶奪罪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其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
    許瑞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許瑞發就所犯搶奪罪,與陳妍蓁、「吉吉」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其聰因單獨升高
    其犯意,與其他共犯間不具強盜之犯意聯絡,即無從論以共
    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瑞發共犯強盜罪,然無事證足認其能預
    見同案被告陳其聰將超越原本計畫之搶奪範圍而為強盜犯行
    ,無從令其就強盜罪負共同正犯之責,僅應論以搶奪罪,已
    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被告許
    瑞發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被告許瑞發部分之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未
    能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半個月前,已有以搶奪方式黑吃黑
    詐欺集團車手贓款,而於本案行相同犯罪手法時,應認其等
    仍係計畫以相同搶奪之方式下手實施,而具搶奪之犯意聯絡
    ,僅因被告陳其聰於實施搶奪犯行時未能順利得手,始自行
    升高為強盜之犯意等情,所認被告2人均共犯強盜罪,尚有
    未恰,且被告許瑞發具輕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並已提出
    其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5月13日門診病歷
    單、精神科衡鑑評估轉介單為證(參偵卷二第239至241頁、
    原審卷第255至263頁),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當。是原判
    決既具上開瑕疵,則被告陳其聰上訴否認強盜犯行,固屬無
    據,然被告許瑞發上訴請求改論以搶奪罪並予從輕量刑,則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已共謀以
    黑吃黑方式搶奪詐欺集團車手所領取贓款得逞,竟食髓知味
    ,再為本案犯行,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陳其聰於本
    案第一時間下手搶奪未果,竟提升犯意,進而以強盜方式強
    取財物,惡性更深,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由被告陳其聰實際下手實施、被告許瑞發開車接應之參
    與分工程度、所致損害程度,及其等素行、被告陳其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於家中工廠工作、
    每月薪資3萬元許、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許瑞發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因案入監執行中、入
    監前從事家具運送工作、每月薪資3至4萬元、具輕度智能障
    礙、犯後坦承犯行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之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
    等與陳妍蓁、「吉吉」聯繫之用,業據被告2人所供承,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參偵卷二
    第61至62、146至1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另據被告2人供稱其等就本案各分得10萬元等語
    (見偵卷一第285、302頁),且本案被告陳其聰經警扣得之
    7萬3,000元、被告許瑞發經警扣得之10萬1,000元,業經原
    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發還予被害吳美慧,就
    此範圍之犯罪所得可認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陳其聰逾此部分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7,000元(計算式:10萬元-7萬3,000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黑色外套、手機、空氣槍、折疊刀、開山刀、愷
    他命、毒品咖啡包、菸彈等物,與本案並無關連性,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其聰 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瑞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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