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HM 妨害秩序(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10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崑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22號、第4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崑揚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暨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
,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也是受害者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我有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4時許
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呈潔美顏工藝」洗車場
前砸店,我與洗車場之負責人鄭呈宥有金錢糾紛,當時我總
共找了11個人一起過去,我們到達現場後就拿棒球棍開始朝
店門口的鐵門砸,我還有拿信號彈往洗車場的招牌丟等語(
見113年度他字第3396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21頁),並有
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
5至16頁),復於原審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71、77頁),
堪認被告確有為本案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訴後翻異其詞,辯稱
:本人也是受害者云云,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