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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0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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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睿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簡睿騏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睿騏(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第
    5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
    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
    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且以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61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
    認本案全部犯行,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就其涉犯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認
    定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61頁),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減輕其刑,亦無法將
    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難認允
    恰。
 ⒉被告雖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6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
    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被告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案件為
    審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
    ,可見被告已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偶一誤觸法
    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佯裝泰達幣幣商,其所為促成
    犯罪集團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
    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所犯幸未產生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在果菜市場搬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
    、家裡有父母、阿嬤及妹妹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7,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睿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前某日,加入由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三人以上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睿騏負責佯裝出售
    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幣商,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薪世代理財」、「BMD」、「阿樂LUKE」等人,接續
    向許瑋凌(LINE暱稱「小呱」)佯稱:只要遵照指示進行投
    資操作,就算操作失誤或發生虧損,也會全額賠償,並可代
    操進行投資,惟需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阿樂LUKE」並將簡
    睿騏所使用之LINE暱稱「京華城個人貨幣商人」之聯絡方式
    提供予許瑋凌,許瑋凌因此陷於錯誤而與簡睿騏聯絡,雙次
    約定於113年4月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店三重國泰門市見面交易泰達幣。許瑋凌因前曾遭
    相同手法詐欺(無證據證明簡睿騏曾參與此部分犯行)遂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出面交易。嗣簡睿騏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指示,於113年4月3日20時24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店三重
    國泰門市,向許瑋凌佯稱自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並出示「虛
    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1紙,欲向許瑋凌收取購買泰達幣
    之款項5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簡睿騏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7,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及「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1紙,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瑋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睿騏(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金訴字第2
    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1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3日20時24分許,至上址全家
    便利店三重國泰門市,向許瑋凌表示自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
    並出示「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1紙,欲向許瑋凌收取
    購買泰達幣之款項5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自113年3月底左右開始從事泰達幣之買賣,是合法的虛
    擬貨幣幣商,因許瑋凌主動聯繫並表示欲購買泰達幣,始依
    約前往交易,並無詐欺許瑋凌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許瑋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3年度
    偵字第20268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3
    頁)、被告所持有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偵卷第
    43頁)、被害人許瑋凌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77-119頁)、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交易明
    細(偵卷第65-67頁)、被告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之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8-76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c00mu0000000Yz0000CH07x000sQ」
    (下稱本案錢包),於113年6月6日前共交易49次,其中收
    入交易為25次,支出交易為24次,支出總額為137,441顆泰
    達幣,本案錢包僅使用約10日,餘額均已全數轉出,應已拋
    棄使用,又本案錢包轉出泰達幣之交易對象中共有8個錢包
    地址之TRX均由同一會計錢包「000000000000smw0000wq0000
    d00mb0000」所提供,該會計錢包每次提供之TRX數量均僅得
    使該8個錢包移轉單筆泰達幣至電子錢包地址「00000Gg0000
    Fw000e80000M00N000x0000」(下稱甲錢包)及「0005rn000
    0Vof008o000os000000G00000」(下稱乙錢包),且其提供
    之數量與被告轉入泰達幣之次數成正比,與一般假平台案件
    類型之典型特徵相符,足見該8個錢包具有相同特徵,應為
    同一平台之被害人所使用,又本案錢包轉出泰達幣之交易對
    象之上開8個錢包地址之泰達幣,最終均匯入甲錢包及乙錢
    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附卷可佐
    (偵卷第171-183頁),足認被告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負責佯裝出售虛擬貨幣之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將泰達幣匯入被害人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後,因該電子錢包實際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控制,本案詐欺集團即再將該電子錢包內之泰達
    幣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隱瞞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以下門號均僅記載阿拉伯數字),而陳報其係
    使用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偵卷第11、13、191、2
    23頁) ,迄本院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其自113年1
    月1日起迄今除使用0000000000號外,另使用0000000000號
    (登記其母何玉君名下,本院卷第44、394頁)。復查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號曾與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戊門
    號)有下列密集之通聯紀錄:
日期  時間 通訊方式 本院備註 113.3.26 15:09:44 甲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在COINSHA共以427,000元購入泰達幣共13,024顆。  15:09:45 同上   15:09:46 同上   15:09:47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甲門號   15:09:47 甲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5:09:47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甲門號  113.3.27 08:57:20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在COINSHA以529,300元購入泰達幣16,039顆。  08:57:22 同上   08:57:22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0:53:53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0:53:54 同上   10:53:54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6:03:25 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6:03:26 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6:03:26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6:03:27 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6:03:27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7:00:16 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7:00:17 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7:00:17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丙門號   18:26:55 戊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8:26:56 同上   18:26:56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戊門號  113.3.28 15:58:02 甲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在COINSHA以250,000元購入泰達幣7,599顆。  15:58:03 同上   15:58:03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甲門號  113.3.29 09:11:23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09:11:25 同上   09:11:25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09:27:29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09:27:30 同上   09:27:30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3:33:55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3:33:56 同上   13:33:56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13.3.30 08:56:34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在COINSHA共以802,200元購入泰達幣共24,155顆。  08:56:35 同上   08:56:35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9:34:33 丁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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