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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詐欺等(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HM 2026-06-09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富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
    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
    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
    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
    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經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
    無庸就其所犯罪名,關於未涉「法定刑」及「處斷刑」之量
    刑上下限框架變動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
    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
    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
    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
    。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⑵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於
    原審審理時主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2,000元之報酬(見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揆諸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二、㈣)。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於原審審理期間並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已述及,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已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在內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㈤),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
    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
    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翁聿興歷經調解而不成立,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收入不
    穩定,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已就刑法第57條應予
    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繳回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業據原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列為量刑因子具體審酌,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與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3.從而,原審量刑既無違誤,且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所陳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