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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HM 2026-06-04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蘇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112年度
偵字第53052號、112年度偵字第5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冠緯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3頁、本院上
    訴字卷第5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
    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
    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時雖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
    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且綜合被告過往病歷紀錄、家人資
    訊及於鑑定過程當下表現,評估被告涉案當時因疾病之情緒
    症狀影響,衝動控制差、有過度消費行為,相比其疾病穩定
    時,對金錢需求有提高,可能影響其行為動機,但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供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因疾病影響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113年6月25日桃療癮字第1145002168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157至165頁),本
    院衡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
    ,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復經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
    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應答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未因身心病症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無從
    適用該規定,附此說明。
 ㈢原審於比較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後,係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惟因被告於偵查、原
    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自白洗錢犯行,故關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於112年6月14日之修正未
    及比較,本院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應予以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罪之
    犯行,於本院已坦承不諱(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3頁、本院上
    訴卷第32、56頁),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為認罪,深感懊悔,有與告訴人
    調解賠償之意願,請審酌上情,予以被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邱紅凌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轉帳
    資料可稽(本院審上訴卷第55至56頁、本院上訴卷第41頁)
    ,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容有未合;2.原審未及就被告於本院為洗錢自白適
    用減輕規定,亦有未當。是被告提起上訴,尚非無據。原判
    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且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
    告原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紅
    凌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未能與告訴人彭嘉煒、鄭美慧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現已與
    告訴人邱紅凌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
    知均未到庭,且於本院由辯護人表明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本院上訴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
    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
    定,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向公庫支付5萬元,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
    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