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HM 詐欺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HM
2026-06-11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CHONG YEE(中文名陳重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
第40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
度偵字第5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原判決認TAN CHONG YEE(陳重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TAN CHONG YEE(中文名陳重羽,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7、16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沒有犯罪記錄,已聯絡母親張鳳月
來台協助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告訴人蔡幸娟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本案法益侵害甚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
⒈詐危條例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嗣於被告於行為後,該條於115年1月23日公布生效後,其
中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
輕其刑(第47條第1項)。」且於修正後第47條立法說明若
處於未遂階段,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3
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訊中表示我知道錯了,我誤會聽從詐欺集團指示,
我家人當時遭到威脅,不慎聽從他們的指示,我有提領告訴
人蔡幸娟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共3萬元等語(偵卷一
第160、446頁),雖就犯罪動機有所辯解,應可從寬認定被
告參與車手提領款項部分仍為不利己之供述,且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81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
單(本院卷第169頁),爰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觀諸被告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將收到之詐
欺款項花用等情均已坦承,堪認被告於偵訊時業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僅於
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即可。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此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個人情狀與母
親從國外趕來處理賠償等節(本院卷第164頁),應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未詳加查證即輕率
參與本案詐欺分工,擔任依指示使用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交出
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前詐
危條例47條前段減輕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本件
被告所犯,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應屬無據。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
元且已匯款給付告訴人3萬元(依照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訴之聲明),告訴人表示有收到款項願撤回附民起訴等情
有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在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本院
卷第171-175、185頁),致未審酌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於量刑一併審酌),其犯罪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且未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案時22歲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遭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以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
相關減刑事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支持系統非弱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其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業已繳回犯罪所得
3萬元並已賠償給付告訴人損害3萬元,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又被告入境臺灣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業為被告所坦認,對社會造成危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並依上開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本案被告為外國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建請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