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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詐欺等(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HM 2026-06-09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M HOK PAN  
           (中文名林學斌)    

            CHAN CHUN HIN
           (中文名陳雋軒)    
                (現羈押於法務部○○○○○○○○)
          WONG KING CHUNG
           (中文名黃景聰)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  一  人  劉振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 HOK PAN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延
長貳月。
CHAN CHUN HIN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
延長貳月。
WONG KING CHU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AM HOK PAN(中文名:林學斌,下稱「林學斌」)、CH
    AN CHUN HIN(中文名:陳雋軒,下稱「陳雋軒」)、WONG 
    KING CHUNG(中文名:黃景聰,下稱「黃景聰」)因詐欺等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其羈押
    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5年6月4日訊問被告林學斌、陳雋軒、黃景聰後,
    認其三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法
    院均判處罪刑,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林學斌共8罪、被告陳雋軒共8罪、被告黃景聰共2
    罪),且由本院於115年5月28日判決被告林學斌、陳雋軒上
    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並分別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年4月,另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景聰刑之部分,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足認被
    告三人之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三人均為香港人,
    於我國臺灣境內無固定住所,且於本院115年6月4日訊問時
    均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足認其並無意
    願或能力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如未予執行羈押,堪信有逕
    行逃亡之虞。此外,復參酌本案被告林學斌、陳雋軒、黃景
    聰於本案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
    達8次、8次、2次之多,被害人數非少,非偶一犯之,對於
    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影響匪淺,情節不輕,考量羈押限制被告
    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
    例原則。
三、從而,被告三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均自11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