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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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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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進華
選任辯護人 郭宜函律師
林怡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75號、113年度偵字
第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崔進華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崔進華(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33、64、6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
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也並無前科,針對
本件的過程請審酌詐欺集團是密集長期跟被告聊天,利用被
告的信任,與其他案件係為了取得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此部分犯罪情節有所不同,故量刑上應有所區別,另
被告在原審時即已經跟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在本院審理時又
盡力彌補告訴人胡珊華、黃淑華遭詐欺的全部金額,分別賠
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胡珊華)、1萬元(告訴
人黃淑華),被告經過本次偵審程序,已經確實知錯,且被
告本身有穩定的工作,與親朋好友關係密切,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胡珊華、黃淑華於民
國111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告訴人胡珊華)、111年10
月30日(告訴人黃淑華)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
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
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
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
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較舊法嚴格。
(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
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
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1月),本
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
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即被告有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3、64、7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其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
用,即有未合。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終於本
院坦承全部犯行,且除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賠償告訴人胡珊華
3萬5,000元、告訴人黃淑華5,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9至100、135至13
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行賠償告訴人胡珊華6萬5,000元
、告訴人黃淑華5,000元,有告訴人胡珊華、黃淑華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85頁),就告訴人胡珊華部分
已全部填補其損失【告訴人胡珊華所受損害與被告有關部分
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9萬9,945元(49,985+49,960=9
9,945),被告賠償共計10萬元(35,000+65,000=100,000)
】、就告訴人黃淑華部分僅餘88元未填補【告訴人黃淑華所
受損害與被告有關部分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1萬88元
,被告賠償共計1萬元(5,000+5,000=10,000)】,已減輕
上開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
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應
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於不確定故意恣意提供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予「炒幣養家」充
作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並依「炒幣養家」之指示,將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依指示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匯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
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且除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賠償告訴人胡
珊華3萬5,000元、告訴人黃淑華5,000元,復於本院審理中
再行賠償告訴人胡珊華6萬5,000元、告訴人黃淑華5,000元
,均如前述,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
及現在均從事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
家中有母親及1名7歲子女,家中經濟由被告負擔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執行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考量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
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
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斟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均屬一般洗錢犯罪,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雷同,
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
2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0月間,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被告復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分別賠償10萬元(告訴人胡珊華)、1萬元(告訴人黃淑華
),均如前述,則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
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
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一)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
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
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
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
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
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
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
的功能。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因一時思慮未周,未
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胡珊華、黃淑華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賠償其等共計
10萬元(告訴人胡珊華)、1萬元(告訴人黃淑華),均經
說明如前,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損失及反躬自省之意,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
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告訴人胡珊華、黃淑華復
於本院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83
8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此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參酌被
告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
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胡珊華 崔進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崔進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黃淑華 崔進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崔進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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