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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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9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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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320號、114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3、
35661、36600、42905號、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移送併辦: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0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家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許家豪提起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撤回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
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2、83、8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1.許家豪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係採實名
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供
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金詐騙集團猖獗
,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造金流斷點
,無人會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5千元(或5千
元至1萬元)報酬,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遭侵
吞或生糾紛。是許家豪於民國111年11月間,見某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陳羽」之男子所介紹:提供配合辦理指定約定
帳戶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於提供帳戶期間配合住宿之
工作後,其可預見「陳羽」所屬集團極可能為犯罪集團,竟
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內有成員「陳羽」、「
雅雯-Wendy」、吳志彰、于國耘等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意,於同年月8日,攜帶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前往報到,並交付使用。嗣「陳羽」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
術,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時間匯
入款項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
2.許家豪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前某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判決附表編號
6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依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9所
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術,使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9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匯款時
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時間匯入款項至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9所
示之「匯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3.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游忠敏、吳炳竹、李穎
杰、陳榕信、賴俊翔、莊勝銓、蕭博謙、被害人王福江、曾
榮春之證述、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4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84343號函暨
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362938號函暨附件(見金訴字第320號卷第79
至97、99至199頁)附卷可憑,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1.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幫助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不影響判決結果,且本件僅被告就量刑上訴,由本
院逕予補正);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加重詐欺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原審之沒收說明:
1.犯罪所得: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2.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依
卷內資料,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新舊法比較: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
,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
條等規定;本判決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王
福江遭詐騙款項固達200萬元,惟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逕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幫助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
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認定,先予敘明。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又查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被告之幫助洗錢罪係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仍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
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量刑之參考。
㈡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1.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點係112年8月前某時日(見原判決
第2項第17行);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為被
告利益計,本院從寬原判決所謂被告之犯罪時點,係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某日,合先說明。
2.依前㈠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審從寬認定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均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犯之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原判決事實欄二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且查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中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之幫助洗錢罪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仍
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量
刑之參考;原審未及審酌,自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告訴人游忠敏以3萬元和
解,錢還沒給,要等我出監才能清償,和解書寄到桃園法扶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衡以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
欄一之被害人共5人,被害金額共243萬元(3萬元+1萬元+29
萬元+200萬元+5萬元+5萬元=243萬元),其中告訴人游忠敏
遭詐騙金額3萬元,僅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總詐騙金額1.3%
,被告雖與告訴人游忠敏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被告甚表
示必須待其出監後始能清償,本院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
認罪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從輕量刑,故被告與告訴人
游忠敏之和解,因告訴人游忠敏並未實際取得被告之賠償,
且其被害金額僅占此部分總被害金額1.3%,而不足執為影響
量刑之新因子,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國
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又被告犯罪後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就幫助一般洗錢罪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所生危害、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
從事保全,月薪約3萬3、4千元(見本院卷第85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陳雅譽移送併辦
、檢察官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 1 許家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許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游忠敏 (告訴人) (同113偵12469號、屏東地檢署113偵12469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游忠敏佯稱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游忠敏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入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5分許匯款3萬元 許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游忠敏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2283號卷,第29至32頁)。 2.游忠敏提供交易明細表(112偵12283號卷,第39頁)。 3.許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偵42905號卷,第50頁)。 2 吳炳竹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炳竹佯稱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炳竹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入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吳炳竹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5661號卷,第25至32頁)。 2.吳炳竹提供匯款申請書(112偵35661號卷,第51頁)。 3.許家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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