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HM 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HM
2026-06-10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蕙如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蕙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謝蕙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
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轉交指定之
人,可能係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為洗錢行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孟杰」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之成年人間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Line傳送其所有如附表1
所示帳戶存摺封面予「古孟杰」,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由「古孟杰」或「小潘」於同年月29日,假冒游郭秀美姪
女孫安琪,聯繫游郭秀美,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致游郭秀美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匯款至附表1編號1所
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謝蕙如再依「古孟杰」指示,於
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2所示款項,並將該等
款項交付「古孟杰」所指定之「小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游郭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蕙如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曾以Line傳送其申設、使用之附表1所示帳
戶存摺封面予「古孟杰」,且依「古孟杰」指示,於附表2
所示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2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
交付「古孟杰」所指定之「小潘」等節,惟矢口否認有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欲辦理貸
款,而以Line與「古孟杰」接洽,「古孟杰」表示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以美化金流,我就以Line傳送附表1所示帳戶存
摺給「古孟杰」,之後於113年8月1日有40萬元匯入本案帳
戶,對方要我提領出來,我於同日提領後,依指示將40萬元
交予「古孟杰」指定之「小潘」,但我之後詢問對方貸款之
事,對方藉故推託甚至不予回應,之後接獲銀行通知才知帳
戶已遭警示云云。經查:
㈠附表1所示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被告於113年7月22
日,以Line傳送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存摺封面予「古孟
杰」,再由「古孟杰」或「小潘」於同年月29日,假冒告訴
人游郭秀美姪女孫安琪,聯繫告訴人,向其借款40萬元,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
「古孟杰」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2
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古孟杰」所指定之「小潘」
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83至85頁
;原審金訴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55至
7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
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
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倘若銀行帳
戶係申請貸款之用,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僅有剛匯入
即立刻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然無法證明貸
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
,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
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
資料。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
高職肄業,同時從事3份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2頁
),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況被告前於109年間甫因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並提
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判刑確
定等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判
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
55至63頁、第113至115頁),則其對於本案帳戶資金來源係
屬不法,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
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當有所預見。
⒉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妳是否曾經因為交
付金融帳戶、提領帳戶內的款項被判刑過?)是」、「(問
:妳在該案中為何要交付帳戶予他人?)上一個案件那時候
是因為朋友需要借錢,他拿我的帳戶去用,我那時候也是相
信朋友,是因為那時候我有從中獲利9,000元,就是我朋友
給我的」、「(問:所以妳知道把帳戶交給別人讓別人匯款
進來,妳再領錢,這有很大的風險是會被判刑?)我清楚,
所以我當下趕快去報警」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0至141
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予「古孟杰」
時,顯能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犯罪之不法
所得,並且涉及不法;且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匯款40萬元
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額僅46元(見偵卷第22頁所附之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堪認被告就算嗣後帳戶無法取回,亦
無損自身之利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⒊綜上勾稽以觀,被告縱非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亦當能預見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仍將款
項提領予他人,可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容任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
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古孟杰」使
用於收受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復依「古孟杰」
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予「古孟杰」所指定之「小潘」,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既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
,並與「古孟杰」、「小潘」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古孟杰」、「小潘」等人所為
共同負責。
㈣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應「古孟杰
」要求提供帳戶,以供其美化金流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
73至75頁、第126至127頁)。惟依被告所提供與「古孟杰」
之對話紀錄中(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73至207頁),被告與
「古孟杰」間從未就貸款之利率、還款期限、需否提供擔保
等貸款契約重要之點有任何討論甚至合意,此實與常情有違
;又依被告上開辯稱:以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
錄,再向「古孟杰」所屬公司貸款云云,然若「古孟杰」僅
係為被告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
告於收到款項後,有依約再將款項匯還即可,顯然不需要被
告親自提領款項,且倘若要取回「假金流」之資金,要求被
告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次
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第三人,凡此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
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不法;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
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
、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
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
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
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
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古孟杰」以製作
財力證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云云,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
不符,顯見被告辯稱:其有貸款之需求始提供本案帳戶云云
,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除「古孟杰」之外,是否確有「小
潘」存在?「古孟杰」與「小潘」是否屬同一人,均屬未明
,縱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至多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云云(見
本院上訴字卷第76至77頁、第128頁)。惟查:
⑴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觀諸被告與「古孟杰」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古孟杰』:『
謝小姐,你提領好跟我說,我先跟業務人員聯絡』、『您款項
提領好了嗎?』、『謝小姐,妳要去找我們業務喔!因為他跟
你交收完在公園附近要接洽另外一個新莊的客戶』… 被告:『
好』、『所以40萬都會收回』、『你聯絡業務到我家附近』」,
此有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83
至187頁),可見除「古孟杰」外,尚有「古孟杰」指派之
其他人員參與,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將40萬元全數
交付給「古孟杰」所指定之人即綽號「小潘」之男子等語(
見偵卷第13頁),足見本件詐欺犯行由多人參與無誤。況且
,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
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
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
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之人等,
然徵之被告所陳、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至少已有被告即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收水人員以
及指派收水人員之人,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⑴函詢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關於「
古孟杰」登錄使用之LINE手機號碼及其他資訊、向電信業者
函詢「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之使用人基本資料,查得
上開資料後,請求傳喚「古孟杰」或該LINE登錄者、手機號
碼使用者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所辯確實可採等節(見
本院上訴字卷第92、123頁);⑵傳喚被告之配偶沈士安,待
證事實為被告確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古孟杰」聯繫等情
(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23頁)。然查,被告提供附表1帳戶予
「古孟杰」時,已能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仍將款項轉匯、提領予他人,業如前述
,故「古孟杰」之真實身分為何人,僅係「古孟杰」或該人
應同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之問題,均無礙於被
告確有容任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已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
行為(113年8月1日)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
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查被告本
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
定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古孟杰」、「小潘」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3年8月1日已向警方報案,早
於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本件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
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7至78頁)。惟查,觀諸被告於113
年8月1日報案內容可知,被告係以被害人身分向警方表示其
名下帳戶遭他人詐騙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中興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金
訴字卷第59頁),顯見被告並未提及本件與「古孟杰」等人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無坦認刑責之意,難
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
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容有違誤
。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20
萬元等節,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
31至13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
科刑,亦有未當。
⒊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自己名下帳
戶,並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而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
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及尚無證據證明實際獲取利得
;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以書狀表示認罪之意(見偵卷第
103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金訴字卷第14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26頁)、及其前有相
類似犯行之前科紀錄(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3至25頁所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3頁),而依現存
卷內證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即無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再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由被告提領,並交予共犯「小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又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共犯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8月1日11時40分 30萬 2 113年8月1日11時50分 2萬 3 113年8月1日11時51分 2萬 4 113年8月1日12時10分 2萬 5 113年8月1日12時11分 2萬 6 113年8月1日12時13分 2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