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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詐欺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HM 2026-06-04 案號:上更一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韋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3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韋汝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韋汝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上訴(本院上更一字卷第96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原審判決無
    罪、免訴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制訂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
    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
    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
    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
    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
    第10、140至14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26頁、本院上更一字
    卷第96頁),且已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6千元,此有本院收據可稽(114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卷第221至222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要旨
    參照),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既認被告
    就洗錢犯行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而本院係以經原審認定之論罪為基礎,故就減刑
    事由之適用,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本
    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並
    就沒收部分上訴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2.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6千元諭知沒收、追徵
    ,惟被告現已繳交犯罪所得,是該犯罪所得已無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就該犯罪
    所得為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恰。故被告就刑度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
    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車手之角色,所涉
    情節非屬輕微,致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
    之被害人之損失,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
    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
    查、審理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
    之減刑事由,於原審時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9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因第一期給付時間均為117年間,均尚未給
    付,就刑度之審酌尚難認已產生應予區別之影響),有調解
    筆錄可查(原審金訴字卷第145至146、229至230頁)等犯後
    態度,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
    (入監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需扶養祖父)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
    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故本案就洗錢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6千元之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
 3.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轉交與同案被告呂炳陞之
    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除前揭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6千
    元外,實際上另有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