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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家暴傷害(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04 案號: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23號、114年度偵
字第5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榮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0、74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時原否認有傷害犯意,於本
    院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0頁),尚知面對己非,犯後態
    度業據改變,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彭○全因先
    前即有不合,未思以理性方式避免衝突,與告訴人間相互為
    傷害行為(告訴人經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9號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月),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傷勢,所為實
    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原否認傷害犯行,於本院時坦認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鐵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