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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詐欺(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HM 2026-06-10 案號: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徐秉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4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7頁),且
    自動繳回其所得財物即新臺幣2,500元等節,此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6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
    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願自行支付購買線上
    遊戲虛擬貨幣之價金,明知自己並無依約履行之真意,竟向
    告訴人劉兆龍佯稱欲出售該等三倍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為之負擔被告應支付予陳璿文之價金債務,其所為顯然漠視
    他人財產權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
    實際獲取之利得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期間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已自動繳回其所得
    財物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68頁),及其素行(
    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9至60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