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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銀行法等(2026-03-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6 案號:金上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雯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文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樺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林清賜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王春子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黃瑋如律師
被      告  王明宗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均詳如
附表二),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瑞雯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1、7所示
    之罪刑、沒收及追徵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陳麒文附表一「原
    審判決主文」欄編號4、9、10所示之罪刑、沒收及追徵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林清賜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11、
    12所示之罪刑、沒收及追徵部分;黃國樺部分;陳瑞雯、陳
    麒文追加起訴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
 ㈠陳瑞雯犯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7所示之追徵。
 ㈡陳麒文犯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9、10所示之沒
    收及追徵。 
 ㈢林清賜犯附表一編號1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一編號1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12所示之沒
    收。
  ㈣黃國樺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陳瑞雯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
    」欄編號2、3、8部分;陳麒文關於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
    」欄編號5、6部分;王春子、王明宗無罪部分)。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24號追加起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五、上開陳麒文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六、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
    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瑞雯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未領有期貨
    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不得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林
    清賜則知悉陳瑞雯未領有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卻從事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惟渠等均為牟取不法利益,陳瑞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另與林清賜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陳瑞雯自民國10
    2年4月間起,陸續向王春子、陳彩茹、蔡美燕、林玉蘭、李
    瑞寧、王明宗、王正典、吳沛玲、郭瑩蓁、李京鳳、胡建興
    、陳玉珠、楊財明、葉蘭惠、楊淑芳、林開通、鄭賜珍、蘇
    金雪、郭益霖、黃伯勳、陳麒文及管芃傑等人佯稱:自己為
    專業操盤手,可代投資人操作期貨,不僅保本,更保證獲利
    年率10%至36%不等,且係使用投資人自己名義之日盛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和期貨)、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帳戶進行交易,綁
    定之保證金專戶、出金帳戶亦係投資人自己之帳戶,投資人
    僅需交付前開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予陳瑞雯代操,風險無虞
    (即附表四吸金事由欄記載「代操期貨」、犯罪行為人欄記
    載「陳瑞雯」,且係匯入投資人自己名下帳戶部分),或期
    貨投資有最低金額門檻、下單達一定金額得減免手續費等不
    實理由,故需與其他投資人集資湊單(即附表四吸金事由欄
    記載「代操期貨」、犯罪行為人欄記載「陳瑞雯」,但非匯
    入自己名下帳戶部分),或投資下單3個月即可以賺取高達1
    8%之手續費(即附表四吸金事由欄記載「賺手續費」之部分
    )云云,使該等投資人皆陷於錯誤,依陳瑞雯指示分別至日
    盛期貨、康和期貨、元大期貨、凱基期貨開立期貨帳戶,再
    將帳號密碼交予陳瑞雯,並依陳瑞雯指示交付附表四編號1
    至179、351至353、571至576、598至617、654至669所示款
    項供陳瑞雯操作期貨交易;其中經由陳瑞雯介紹之投資人王
    春子、王明宗、王水源、秦雲卿、陳靜宜、李瑞寧、張玉珠
    、陳彩茹、林玉蘭、王鵬飛、管芃傑、林郁婷、吳沛玲、王
    正典、胡麟協、廖貴丹、倪坤喜、張瑋玲、陳文彰、魏佩楹
    、傅月容、黃坤燦,係由林清賜處理日盛期貨帳戶事宜,並
    教導該等投資人如何應對日盛期貨之網路下單IP查核電話,
    且於王春子等投資人詢問自己之日盛期貨帳戶投資狀況或索
    取對帳單時,即通知陳瑞雯出面回覆該等投資人。陳瑞雯因
    而得以順利使用該等投資人之日盛期貨帳戶代操期貨,林清
    賜亦實際自日盛期貨領得882萬1,876元之業績獎金。又陳瑞
    雯陸續將部分投資人之期貨帳戶出金,再向該等投資人佯稱
    :此出金款項係多數投資人集資湊單之總獲利,扣除該投資
    人應收取之利潤後,超過部分需匯款分配予其他投資人云云
    ,該等不知情之投資人遂依陳瑞雯指示為附表五編號1至171
    、388至397所示款項匯出行為。陳瑞雯即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前述犯罪所得,並使受款之其他投資人誤以為自己確有獲
    利,而願繼續投資。 
二、陳麒文原本是康和期貨的營業員,因經常處理陳彩茹、李瑞
    寧、郭瑩蓁期貨帳戶事務,而於106年12月21日前某時日知
    悉陳瑞雯有以前述保本且保證高額獲利之代操期貨方案招募
    多數投資人,遂於106年12月21日匯款新臺幣(以下如未標
    示幣別,均同)90萬元予陳瑞雯供其代操(即附表四編號65
    4),並自107年5月間起,與陳瑞雯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詐欺取財、洗錢、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瑞雯對外以前述代操期貨、合併湊單
    、賺手續費等不實話術,及佯稱:自己投資期貨能力甚佳,
    借款予自己不僅風險無虞,更可獲得高額利息,而承諾給付
    月息2%至5%不等之利息云云(即附表四吸金事由欄記載「代
    操期貨」、「借款」、「賺手續費」部分,且犯罪行為人欄
    記載「陳瑞雯、陳麒文」部分),對外招攬楊玲厚、李麗寅
    、胡瓊文、林素敏、許晁能、林秀玉、陳瓊玲、陳昭蓉、杜
    美姬、徐金蘭、龔銘信、李陳舜卿、林郁婷、許麗美、鍾昌
    衡、鍾青芸(原名鍾昀庭)、許麗香、李秀梅、施雪華、侯
    鳳嬌、鍾錦季、郭長俊、吳義順、侯素珠、黃秀鳳、林勝煌
    、詹智為、施瑞枝、何昆霖、李眉、曹冬嬌、陳金笑、詹桂
    美、李錦泉、許文德、黃明珠、黎冠羽、蔡德隆、盧翠盆、
    王錦源、劉家瑞、江孟惠、張黛菈投資或出借款項,該等投
    資人並將康和期貨帳號密碼交予陳瑞雯代操期貨。陳麒文亦
    提供自己名下之國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信
    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吳名翊之國泰銀帳戶(帳
    號0000000000號;吳名翊是陳麒文的妻舅,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予陳瑞雯收取投資款及洗錢,且依陳瑞雯指示將
    此3個帳戶內之投資人款項匯出。投資人陸續交付附表四編
    號180至285、290至350、354至385、391至442、446至473、
    475至478、480至570、577、578、580至597、618至636、63
    8至653所示款項予陳瑞雯。又陳瑞雯為使投資人誤信代操期
    貨績效良好,遂指示陳麒文使用小畫家軟體,竄改投資人之
    康和期貨帳目截圖之權益金額,並傳送予郭瑩蓁、楊玲厚、
    李麗寅、胡瓊文、林素敏、許晁能、林秀玉、陳昭蓉、杜美
    姬、侯素珠、龔銘信、李陳舜卿、許麗美、施雪華、侯鳳嬌
    、鍾錦季、林勝煌、施瑞枝、何昆霖、李眉、陳金笑、林佳
    儀,使其等誤信為真,而願意繼續交付款項予陳瑞雯代操,
    足生損害於該等投資人及康和期貨。此外,該等投資人復因
    陳瑞雯佯稱分配湊單總獲利云云之不實話術,而為附表五編
    號172至215、223至387、398至405所示款項匯出行為。陳瑞
    雯、陳麒文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並使受款
    之投資人誤以為自己確有獲利,而願繼續投資。
三、陳瑞雯欲規避代操期貨之監管及限制,乃指示陳麒文尋覓境
    外投資平台。陳麒文即透過康和期貨同事介紹而認識香港博
    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Blackwell Global Holdings Limite
    d.,下稱博威環球公司)之負責人蔡高昇及客戶服務部門副
    總裁黃國樺,陳瑞雯、陳麒文於107年12月間與蔡高昇洽談
    合作成立名為「博威全球貨幣市場獨立組合基金(Blackwel
    l Global Fund SPC-Global Currency Market Fund SP)」
    (無證據證明係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
    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
    或交易,而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義
    之「境外基金」),約定由陳瑞雯操盤投資期貨事宜,博威
    環球公司則負責提供基金帳戶投資平台、收取基金設立費美
    金2萬元及每月管理費美金3,800元為合作型態,博威環球公
    司並提供英文版本「Blackwell Global Fund SPC-Global C
    urrency Market Fund SP Instructions」、中文版本「博
    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認購人基本資料」等文
    件(下稱基金申購文件)供陳瑞雯、陳麒文使用。陳瑞雯、
    陳麒文均明知邀約投資人申購上開基金時,需使用博威環球
    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基金申購文件,且博威環球公司並未授權
    陳瑞雯、陳麒文得修改上開基金申購文件內容,陳瑞雯、陳
    麒文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上
    旬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
     Blackwell Global Futures Limited 」之印章,並修改上
    開中文版本「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之首次募集
    期由「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止」變更為「無截止日」
    ,且加註為「保本保息18%/年」,再將所偽造之上開印章蓋
    印於修改內容之中文版本「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
    」(下稱偽造認購細則)。陳瑞雯復於108年4月間邀李秀梅
    、廖進城、王明宗至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附近之7-11
    ,陳麒文則帶同不知情之黃國樺一起與會,由陳瑞雯向李秀
    梅、廖進城、王明宗說明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之投資方案
    及釋疑,並由陳麒文、黃國樺當場處理博威環球公司之開戶
    事宜,再由陳麒文寄送蓋用偽刻「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
    Blackwell Global Futures Limited)」印文之偽造認購細
    則予李秀梅、廖進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博威環球公司
    。李秀梅、廖進城均因而陷於錯誤,依陳瑞雯指示,李秀梅
    於108年4月23日匯款美金12萬9443.45元、廖進城則於108年
    5月10日匯款美金10萬3225.81元至博威環球公司之帳戶(即
    附表四編號474、479部分)。另陳瑞雯將所偽造之上開印章
    蓋印於修改內容之偽造認購細則,並分別持以向陳昭蓉、林
    秀玉、李秀梅、陳瓊玲、陳彩茹、林郁婷、廖進城、胡瓊文
    虛偽表示,先前投入之資金會轉入博威環球公司所設立基金
    專屬帳戶云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博威環球公司。總
    計陳瑞雯非法洗錢之金額為4億8,168萬9,672元及美金8萬5,
    0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05合計);其中與陳麒文共同洗錢
    之金額合計2億9,531萬6,260元及美金8萬5,000元。
四、陳瑞雯因與博威環球公司就帳目款項產生爭執,欲全面掌控
    投資款,乃指示陳麒文在新加坡成立英文特取名稱與博威環
    球公司相仿之布萊克威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BLACKWELL IN
    VESTMENT PTE. LTD.,下稱布萊克威爾公司),由陳麒文擔
    任登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陳瑞雯,並以布萊克威爾公
    司名義開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及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陳瑞
    雯繼續對外以保本且保證獲利18%貨幣基金、以分配湊單提
    高總獲利、或將先前之投資款轉入布萊克威爾公司等不實話
    術,招攬林秀玉、徐金蘭、陳瓊玲、林郁婷、李眉、蔡德隆
    參與投資,使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四編號286至289
    、386至390、443至445、579、637所示款項(即附表四編號
    474、479以外吸金事由欄記載「貨幣基金」部分)。陳瑞雯
    復以分配湊單總獲利云云之不實話術指示林秀玉為附表五編
    號216至222所示款項匯出行為。前述附表四編號443、637匯
    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名下帳戶之款項,則由陳麒文轉匯至陳瑞
    雯指定之帳戶。陳瑞雯、陳麒文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
    犯罪所得,並使受款之投資人誤以為自己確有獲利,而願繼
    續投資。總計陳瑞雯非法吸收資金合計11億6,612萬2,255元
    及美金265萬5,536.37元(附表四編號1至669合計);陳麒
    文與陳瑞雯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含自己投資額)計有8億9,2
    20萬7,000元及美金175萬6,234.07元(附表四編號180至350
    、354至570、577至597、618至654合計)。 
五、緣郭益霖、徐金蘭欲取回投資本金,陳瑞雯、陳麒文另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瑞雯分別向郭益霖、徐金
    蘭佯稱:投資本金皆已移轉至境外操作,為規避洗錢防制法
    等監管措施,需先匯一筆錢至境外,始能將投資本金沖回云
    云,使其等皆陷於錯誤。郭益霖因而於109年12月3日匯款美
    金1萬8,000元至布萊克威爾公司新加坡星展銀帳戶(帳號00
    00000000號),徐金蘭因而於109年12月11日匯款美金10萬6
    000元至布萊克威爾公司新加坡星展銀帳戶(帳號000000000
    0號),再由陳麒文轉匯至陳瑞雯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所謂「
    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在程序進行中以言詞直接將其
    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思表示於外而言,與其上訴書狀敘述
    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因此,上訴人
    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
    書狀或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言詞陳述,是否有特別就其
    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本案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黃國樺
    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出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以113年10月28日上訴書表明「上訴範圍:全部。」,
    亦即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黃國樺、林清賜
    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追加起訴無罪
    部分;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無罪部分;被告陳瑞雯免訴部分
    ,均提起上訴。
壹、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僅敘及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春子、王明
    宗無罪部分(上訴書理由二、㈠);對被告陳瑞雯、陳麒文
    追加起訴無罪部分(上訴書理由二、㈡);對被告陳瑞雯、
    陳麒文、黃國樺、林清賜有罪部分(上訴書理由二、㈢)之
    上訴理由。 
貳、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以114年8月13日蒞庭補充理由書,敘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黃國樺
    及林清賜,於本案中,均係承諾給付本案被害人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用以代操期貨,則
    此等犯罪行為,犯罪事實是否另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乃法律適用問題」等語(本院卷
    一第335頁);並以114年9月4日上訴補充理由書,敘及「陳
    瑞雯、陳麒文及林清賜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此部分容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等語(本院卷二
    第31頁)之上訴理由。 
參、因檢察官上訴書及蒞庭補充理由書均未就原審判決其他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被告陳瑞雯免訴部分,敘明上訴理由
    ,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8月28日裁定命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4年9月3日送達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頁)。檢察官雖於114年9月4
    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書,惟:  
一、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僅敘及「就被告陳瑞雯
    、陳麒文及林清賜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部分容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及「被害人李麗寅、林秀
    玉等人遭以投資博威環球公司方式吸金部分之罪責,被告黃
    國樺自應一同擔負」等語,亦即僅就原審判決第65頁⒈被告
    陳瑞雯部分之⑴;第66頁⒈被告陳麒文部分之⑴;第68頁⒊被告
    黃國樺部分之⑴;及第69頁被告林清賜,諭知不另為無罪判
    決部分,補充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即原審判決書第65至69頁之⒈被告陳瑞雯部分之⑵、⑶;⒉
    被告陳麒文部分之⑵至⑹;⒊被告黃國樺部分之⑵、⑶,檢察官
    上訴補充理由書對此付之闕如,檢察官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亦
    未補正或為相關說明,檢察官既未依期補正此程序欠缺事項
    ,此部分之上訴即於法未合(詳後述理由欄乙、捌及理由欄
    丙、伍)。 
二、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陳瑞雯諭知免訴部分,僅以「經參酌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
    決,可見該案判決並未就被告陳瑞雯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非法吸金犯行予以論處,則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
    於本案?容有再行審酌之必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敘明
    ,似非妥適。」(補充理由書第2、3頁),是該上訴理由,
    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就此部分駁回上訴後
    確定,是此部分已非本判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乙、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及林清賜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林清賜犯
    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林清賜及渠
    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
    18至99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供述及答辯:
 ㈠被告陳瑞雯部分:
  訊之被告陳瑞雯就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代操期貨、詐欺取財、洗錢、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利用電
    腦程式小畫家修改保證金專戶之前日餘額、權益數及權益總
    值等數值部分)等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
    之行使偽造認購細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經博威環
    球公司蔡高昇同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桃園地院11
    1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案件,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07條第1款判決被告陳瑞雯有罪,而與原審判決罪名不同,
    但事實上有關案件單一性,被告陳瑞雯都是以布萊克威爾名
    義、以相同投資契約、相同話術代被害人操盤,不應為了嚴
    懲被告而為違反法理、割裂法律之事實認定,故被告陳瑞雯
    之行為應為前開判決效力範圍所及等語。 
 ㈡被告陳麒文部分:
  訊之被告陳麒文就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代操期貨、詐欺取財、洗錢、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利用電腦
    程式小畫家修改保證金專戶之前日餘額、權益數及權益總值
    等數值部分)等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
    之行使偽造認購細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修改認購細則
    係依陳瑞雯指示辦理,不知道未經博威環球公司授權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麒文明顯是聽命行事,修改認購細則係
    依陳瑞雯指示辦理等語,為被告陳麒文辯護。
 ㈢被告林清賜對於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林清賜不爭執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
    茲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樺(他7667卷七第237至241、330、332
    至336頁、偵54697卷第373頁、原審卷一第267至279頁、卷
    二第52、378、380至381頁、卷三第185至191、196至198頁
    、卷五第184至185、195、197頁、卷六第198至201、227至2
    29、330、332至335、339至341頁、卷七第184至189、215頁
    、卷八第27至32、55至61頁、卷九第361至455頁、本院卷一
    第339至440頁、卷二第153至262頁)、王春子(偵6236卷六
    第50至52頁、偵20411卷第21至23頁、偵20202卷第30至31頁
    、偵1460卷一第49至55頁、偵11277卷第14至18頁、他1268
    卷三第5至19頁、他7667卷七第103至109頁、偵31200卷二第
    2至4頁、他11139卷一第451至453頁、他7667卷八第2至13、
    20至27、378、380頁、他267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三第185
    至188、191至194、196至198頁、卷四第103至105頁、卷五
    第195至197、336至337頁、卷六第330、336至338、339、34
    1頁、卷七第187頁、卷八第27至32、55至61、197、273至27
    4、302至303頁、卷九第52至53、168、361至455頁、本院卷
    一第115至208頁、卷二第153至262頁)、王明宗(偵20411卷
    第18至20頁、偵12869卷第8至9頁、偵20202卷第28至29頁、
    偵1460卷一第33至41頁、他7667卷七第152至154頁、卷八第
    35至43、181至183頁、偵8713卷第13至15頁、他267第64至6
    5頁、原審卷一第267至279頁、卷二第52至53、378至380頁
    、卷三第185至186、188、192至194、196至198頁、卷五第1
    95至198頁、卷七第187頁、卷八第27至32、55至61、162至1
    96、299至300頁、卷九第279、361至455頁、本院卷一第115
    至208頁、卷二第153至262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所述。
 ㈡證人陳勝宏(他7667卷九第2至10、34至39頁)、李宗錡(偵
    2660卷第33至38頁、他7667卷九第41至49、59至64頁)、陳
    瑞婷(偵1460卷一第77至83頁、他7667卷九第66至72、74至
    78頁、他1397卷第22至23頁、偵6236卷一第66至67頁、他16
    46卷第23至24頁)、吳名翊(調查卷一第43至47頁)、陳素
    惠(偵6236卷五第34至35、40至42頁)、康寶予(偵6236卷
    六第27至28頁)、彭家弘(他7667卷一第11至13頁、他1113
    9卷一第315至318頁、偵20202卷第17至18、296至297頁、他
    7667卷九第86至90、113至114頁)、李美華(偵6236卷六第
    37至40頁、偵12869卷第5至6、167至169頁、偵20411卷第24
    至26頁、偵20202卷第32至33、270、296至297頁、他7667卷
    七第97至102頁、卷八第115至121、188至191頁)、官秋玉
    (他7667卷七第112至115頁、偵11960卷二第186至187頁)
    、侯亮妏(他7667卷七第127至129頁、偵11960卷二第187至
    188頁)、黃坤燦(偵1460卷一第63至69頁、偵15142卷第17
    至20頁、偵6236卷六第16至17頁、偵10652卷第6至7頁)、
    林明珠(他7667卷七第156至158頁、偵11960卷二第194頁)
    、彭水平(偵12869卷第167頁)、林家祥(偵20411卷第197
    頁)、余忠修(偵3328卷第49至51頁、他4248卷第6頁)、
    余珮瑄(他4248卷第6頁)、蔡高昇(偵32624卷第130至132
    、188至190頁,本院卷二第439至460頁)、駱玫琳(他1646
    卷第20頁)、秦雲卿(他1646卷第30至31頁)、陳榆潔(即
    陳怡陵,偵14301卷八第88至91頁)、李秀梅(偵6174卷第7
    0至74頁、偵6236卷五第181至183頁)、管芃傑(原審卷二
    第113至116、119至120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所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麗寅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如附表四
    證據清單欄所載。
三、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雖辯以:經博威環球公司授權製作中文
    版認購細則云云,然查:
 ㈠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於107年12月間與蔡高昇洽談合作成立「
    博威全球貨幣市場獨立組合基金」,由陳瑞雯負責尋找投資
    人、操盤該基金投資期貨事宜,博威環球公司則提供基金投
    資平台、收取基金設立費美金2萬元及每月管理費美金3,800
    元為合作型態,並提供基金申購文件供被告陳瑞雯、陳麒文
    使用;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邀請李秀梅、廖進城認購,李秀
    梅、廖進城嗣後收受蓋用偽刻「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Bl
    ackwell Global Futures Limited)」印文之偽造認購細則
    ;陳瑞雯另向陳昭蓉、林秀玉、李秀梅、陳瓊玲、陳彩茹、
    林郁婷、廖進城、胡瓊文表示先前投入之資金會轉入博威環
    球公司所設立基金專屬帳戶等語,並寄送偽造認購細則予上
    開陳昭蓉等人等節,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對此固不否認,且
    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玉、李秀梅、陳瓊玲、陳昭蓉、陳彩茹
    、林郁婷、廖進城及胡瓊文等人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且
    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書狀、博威基金認購文件」欄所示之文
    件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訊之證人即被告陳麒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陳瑞雯
    曾在新竹高鐵站與黃國樺及其老闆開會,談的是基金的內容
    即博威在開曼的基金要交給陳瑞雯操作,陳報狀卷第489至4
    91頁之手寫資料即是當日討論好的內容,當天有提到保本保
    息18%的內容,但有沒有達成共識我不知道;本案的投資是
    陳瑞雯跟投資人談的,黃國樺不會到場;我、黃國樺、陳瑞
    雯跟投資人簽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的投資合約時,現場沒
    有談到保本保息18%,當天簽完約就走了;扣案隨身碟中「
    認購細則01.1」檔案是陳瑞雯叫我製作的,我只是聽她的指
    示,她看了原版之後叫我依她的指示去改某些地方,她要怎
    麼去跟客戶講我真的不知道;另「認購細則.1」檔案則是黃
    國樺提供給我的,陳瑞雯是拿有保本保息18%的跟投資人說
    明,因為文宣是她叫我去印出來的,整本交給她,所以保本
    保息有修改的是拿給她看過,她說OK就等於是她叫我去做複
    印的動作;被告黃國樺是協助開戶,協助投資人該寫、該簽
    名的地方等語(原審卷六第170至174、177至179、191至193
    、197頁)。
 ㈢訊之證人蔡高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麒文、陳瑞雯想靠行
    博威環球公司成立基金,博威環球公司派黃國樺出面接洽,
    我也有跟陳麒文、陳瑞雯談過一次,且博威環球公司確實有
    受陳麒文、陳瑞雯委託而成立基金;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
    認購細則內容是簡單的概要,給投資人看的重點,不是契約
    書,契約書是以英文的認購書為主;卷內的偽造認購細則不
    是博威環球公司提供的資料;博威環球公司透過被告陳瑞雯
    、陳麒文僅開立2名投資人申購,陳昭蓉非其中之一等語(
    偵32624卷第130至132、18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
    :我是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分為開曼博威及
    香港博威,開曼博威公司有基金業務,陳瑞雯、陳麒文是透
    過黃國樺介紹來諮詢,欲透過開曼博威公司成立基金,該檔
    基金隸屬開曼,稱為避險基金,主要做期貨交易,會以我們
    開曼經理人作為基金的管理人,由陳瑞雯負責招募客戶、操
    盤;申購流程是投資人填寫申購書,公司會做客戶審查,通
    過審查即可認購;博威環球公司未授權陳瑞雯可以合法對外
    宣稱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是保本保息的基金,也未授權陳
    瑞雯、陳麒文將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的認購細則上文字改
    成保本保息;卷附博威環球認購細則這份單頁的,在我們基
    金行業裡是慣例,因為說明書或認購書一本書那麼厚,所以
    我們會把所有重要的細則弄成一頁,寫中文,這是香港公司
    幫忙協助做的,這不是認購邀約,只是一張說明認購細則,
    讓投資人看得比較清楚,上面會有重要細則如有無閉鎖期、
    這個要多久、申購要多久,會在這單頁,這是由香港公司協
    助製作;本案有2位投資人匯款至收款銀行即香港大華銀行
    ,最後轉到臺灣康和期貨做交易,至於是哪個帳戶我不知道
    ;扣案陳麒文之隨身碟內容,其中偵54697卷第273頁是博威
    環球公司提供的,第276頁有標示保本保息18%我並未見過,
    調查卷一第366至372頁,陳昭蓉提出的認購協議及認購細則
    ,不是博威環球公司的文書及印文;博威環球公司全名是Bl
    ackwell Global Holdings Limited,然投資人收到的認購
    細則上蓋有「Blackwell Global Futures Limited」之印文
    ,故該印文為偽造;基金會有獨立的第三方即基金行政員,
    結算基金淨值時,僅會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資料給投資人,
    不會寄送紙本資料,他7667號卷四第91頁投資人李麗寅收到
    的信封,不是博威環球公司的信封,但上面記載的地址確實
    是香港博威的地址,上面的印章不對,公司的英文名稱是錯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39至460頁),均核相符。另審之卷附
    扣案陳麒文硬碟內手寫資料翻拍照片,其上手寫內容略有基
    金申購流程、相關費用(如申購費、管理費、績效費等);
    投資標的(貨幣、小道、原油、黃金)等(原審陳報狀卷第
    489至491頁),並提及「核准e-mail通知,會拿到申購憑證
    」、「到時custom house會e-mail寄給客戶查詢淨值登入帳
    密」等情,亦核與證人蔡高昇前開所述情節相符,且手寫內
    容均未提及保本保息18%,是證人蔡高昇所證,應堪採信。
 ㈣再者,扣案被告陳麒文之隨身硬碟內容,有「認購細則.1」
    及「01認購細則.1」檔案如下: 
認購細則.1 (偵54697卷第272至274頁) 01認購細則.1 (偵54697卷第276至277頁)     
  觀諸上開檔案,計有以下差異:  
 認購細則.1 01認購細則.1 檔案修改日期 2018年12月5日 2018年12月9日 首次募集期 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止 2018年12月1日起(無截止日) 認購申請 參閱基金行事曆 保本保息18% 
  「認購細則.1」之版本與博威環球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者相
    符(偵32624卷第143至144頁),又細繹卷附如附表六所示
    林秀玉等人提出之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均為前
    開「01認購細則.1」檔案之格式,並蓋用錯誤博威環球公司
    英文名稱之印文(即Blackwell Global Futures Limited)
    ,衡情若陳瑞雯已與博威環球公司達成保本保息18%之共識
    ,並取得博威環球公司之授權,則無須有上開不同版本之認
    購細則,投資人等亦會如證人蔡高昇前開所述,係收取由博
    威環球公司所發出之電子郵件,而非以市面可購買之空白信
    封蓋上錯誤印文之紙本寄出,顯見前開「01認購細則.1」及
    博威環球公司英文(即Blackwell Global Futures Limited
    )印文之製作,應未經博威環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㈤復以本案卷內僅有廖進城、李秀梅之投資款項匯入博威環球
    公司之香港大華銀行帳戶,有廖進城、李秀梅匯款至香港大
    華銀行基金專戶交易明細可佐(偵32624卷第169、170頁),
    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以投資博威環球公司為名義,持博威環
    球公司之文件招攬李秀梅、廖進城,並向如附表六編號1、3
    至6、8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先前投資款會轉入該基金,寄送博
    威環球公司為發行人之偽造認購細則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
    之投資人,然除廖進城、李秀梅外,其餘投資人之款項卻匯
    入被告陳瑞雯指定之帳戶中,顯見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提供
    偽造認購細則予附表六所示除廖進城、李秀梅以外之投資人
    等,係為取信該投資人等,使之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投資
    款。
 ㈥至被告陳麒文雖以不知被告陳瑞雯與博威環球公司洽談內容
    云云為辯,然被告陳麒文於陳瑞雯與蔡高昇開會洽談基金內
    容時在場,相關洽談內容之手寫紀錄亦交由被告陳麒文翻拍
    儲存,被告陳麒文並依博威環球公司提供之「認購細則.1」
  製作修改為上開「01認購細則.1」檔案等各節,均如前述,
    是其空言否認,洵屬無據。  
 ㈦綜上,被告陳瑞雯、陳麒文確有未經博威環球公司授權,偽
    造不實之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蓋用偽刻「博威
    環球控股有限公司(Blackwell Global Futures Limited)
    」之印文後,將之交付如附表六所示投資人,甚為明確。 
      
四、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以代操期貨、賺手續費、借款、博威環
    球公司之全球貨幣基金及布萊克威爾貨幣基金等為由與投資
    人間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該等
    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均與本金顯不相當:
 ㈠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
    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
    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
    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
    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具體個案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儲費之上限,或刑
    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
    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
    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
    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
    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
    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以代操期貨、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及
    布萊克威爾貨幣基金等為由與投資人間之約定,承諾保本且
    保證獲利年息15%至18%,吸引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投資,
    而在本件招攬投資期間即102至110年間,國內臺灣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牌
    告之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約在本金之1.045%至1.065%之間
    不等,有檢察官提出之該等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三第137至180頁)。兩相比較,可知本件投
    資案提供之利息利率,遠高於上開金融機構牌告一年期定存
    固定利率,堪認該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已足使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
    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資金參與投資,自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準收受存款」
    甚明。
五、吸金規模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
    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
    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
    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
    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
    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我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行為人為遂其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
    攬投資者之情形,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嗣後
    再以同額本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
    本金,均應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
    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
    金,僅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
    資款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
    以論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
    計算可言(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是以,更正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內容:
 ⒈檢察官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李麗寅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
    月30日止陸續匯款至王春子、楊玲厚、黃坤燦、許晁能、陳
    瑞婷、李美華、王明宗、林素敏等人帳戶之合計5,93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第3頁107年6月29日以下,本院判決附表五
    編號172至210),亦屬李麗寅遭吸金及詐欺之金錢。惟依李
    麗寅於110年12月27日所提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其投
    資之金錢僅有附表四編號201至241所示金錢,其餘則為聽從
    被告陳瑞雯指示所為之提領、匯款等節(他7667卷一第142
    頁、卷四第4、9頁),是此部分匯出款並非投資款,不計入
    吸金金額。另原審判決漏列李麗寅於108年8月21日在華南銀
    行東興分行匯款140萬元部分,應予補充(起訴書附表第2頁
    第3筆,即本院判決附表四編號221-1)。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秀玉之投資金額,檢察官認自107年10月1
    9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陸續匯款至王春子、黃坤燦、郭瑩蓁
    、李京鳳、林素敏、黃秀鳳、林玉蘭、陳瓊玲等人帳戶之合
    計4,53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第8頁107年10月19日以下,本
    院判決附表五編號212至263),亦屬林秀玉遭吸金及詐欺之
    金錢。惟觀之林秀玉於110年12月15日之刑事告訴狀附表三
    已載此部分匯出款係來自林秀玉之康和期貨帳戶(他7667卷
    四第101至104頁),自非額外之投資款;且林秀玉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其投資款為刑事告訴狀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載金
    額等語(他7667卷二第160頁)。是上開匯出款並非投資款
    ,不計入吸金金額。另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82之150萬元,
    誤列為林秀玉之投資金額,並於附表五洗錢部分漏列此部分
    之金額,應予更正及補充(即刪除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82
    ,並增列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213-1)。
 ⒊起訴書認附表編號3郭長俊於108年7月12日匯款100萬0,030元
    至李美華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第13
    頁,本院判決附表四編號514),然依卷附郭長俊之子郭政
    賢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金額為100萬元,匯入黃坤
    燦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6236卷六第116頁
    ),應予更正。
 ⒋起訴書認附表編號4黃柏勳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
    陸續匯款至王春子、李美華、王明宗、施瑞枝、鍾青芸、鍾
    昌衡、王鵬飛、林家祥等人帳戶之合計813萬3,912元(即起
    訴書附表第14頁,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388至397),亦屬黃
    柏勳遭吸金及詐欺之金錢。惟黃柏勳於警詢時證稱此部分金
    錢係來自其凱基期貨帳戶等語(偵20411卷第16頁),自非
    額外之投資款,是此部分不計入吸金金額。另原審判決附表
    四編號610之109年8月21日匯入王明宗帳戶之300萬元、612
    之109年9月7日匯入王明宗帳戶之980萬元,誤列為投資金額
    ,並於附表五洗錢部分漏列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更正及補充
    (即刪除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610、612,並增列本院判決附
    表五編號388-1、388-2)。 
 ⒌除起訴書附表所列編號5郭益霖之投資金額外,尚包含其於10
    9年7月22日轉帳至其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之美金33萬7,780
    元等情,除據郭益霖證述明確外,並有郭益霖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他766
    7卷三第297頁、偵11960卷二第10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益霖部分漏列美金33萬7,780元,應予擴張(此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列入附表四編號604,亦即本院判決附表四編號604
    )。另原審判決附表四郭益霖部分,漏列郭益霖於109年12
    月3日匯入之美金1萬8,000元部分(原審卷一第214頁他7667
    卷三第334頁),則業經檢察官列入起訴書附表編號5郭益霖
    之投資金額中(即起訴書附表第15頁編號5之最後1筆),為
    起訴範圍,本院均應予以審理(即本院判決附表四編號609-
    1)。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6施雪華之投資金額:
 ⑴檢察官以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陸續匯款至杜
    美姬、王明宗、王春子、彭水平、詹智為、彭家弘等人帳戶
    之合計2,334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第16頁,本院判決附
    表五編號320至328),亦屬施雪華遭吸金及詐欺之金錢。惟
    證人施雪華於警詢時證稱:此部分金錢係來自其康和期貨帳
    戶等語(他7667卷一第44頁、卷七第189頁),自非額外之
    投資款,是此部分不計入吸金金額。
 ⑵證人施雪華於警詢時另稱:其所投資之金額,有獲利100萬元
    ,之後又投入投資,於109年10月28日由玉山銀行匯入布萊
    克威爾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美金3萬5
    ,038.54元等語(他7667卷一第44頁、卷七第189頁),是起
    訴書漏列此部分金額,應予擴張(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列入
    附表四編號488,亦即本院判決附表四編號488)。
 ⑶另證人施雪華於109年9月28日另匯入80萬元之投資款至彭家
    宏中華郵政板橋中正分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
    經證人施雪華於警詢證述甚詳(他7667卷七第189頁),且
    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調查卷四第213頁),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列入起訴書附表編號6郭雪華之投資金額
    中(即起訴書附表第17頁編號6之第1筆),為起訴範圍,本
    院均應予以審理,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本院列入
    附表四編號487-1。
 ⒎起訴書附表編號7黎冠羽於110年6月29日匯款至李秀梅之國泰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第17頁
    ,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404),檢察官認亦屬黎冠羽遭吸金
    及詐欺之金錢。惟黎冠羽於警詢時證稱此部分金錢係陳瑞雯
    所存入等語(他7667卷一第79頁),自非證人黎冠羽之金錢
    ,是此部不計入吸金金額。
 ⒏起訴書附表編號9盧翠盆,檢察官認其於110年7月29日轉出之
    40萬元,亦屬盧翠盆遭吸金及詐欺之金錢。惟盧翠盆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陳麒文國泰銀行帳
    戶,之後再由陳麒文國泰銀行帳戶轉40萬元至我的富邦銀行
    帳戶,我再把這40萬元提匯至兆豐期貨客戶保管專戶內等語
    (偵3328卷第45頁)。可知此40萬元應係來自盧翠盆匯至陳
    麒文國泰銀行帳戶之200萬元,自非額外之投資款,不應重
    複計算。
 ⒐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詹桂美,檢察官認僅投資100萬元(即原審
    判決附表四編號618之美金3萬5,026.27元),然訊之證人詹
    桂美於警訊中證稱:我與陳瑞雯簽署投資授權合約書及全權
    委任合約附約後,我為履行上開投資契約,先於109年11月1
    8日即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麒文所指示之外國銀行帳戶,後
    續並將投資契約之款項美金10萬、美金12萬5,000、美金20
    萬元匯至陳瑞雯指定帳戶等語(他7667卷三第106至107頁)
    ,且有卷附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他8261卷第39至46頁),
    起訴書漏列前開美金共計42萬5,026.27元,應予擴張(此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列入附表四編號619至621,亦即本院判決附
    表四編號619至621)。
 ⒑起訴書附表編號15李眉,檢察官認其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09
    年6月17日止陸續匯款至王明宗帳戶之合計630萬元,亦屬李
    眉遭吸金之金錢(即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382至385)。惟訊
    之證人李眉於警詢證稱:我之所以依陳瑞雯指示自109年5月
    2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陸續匯款共630萬元至王明宗帳戶
    ,係因陳瑞雯傳給我的期貨帳戶明細讓我以為我的錢都還在
    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內,出金後轉出的錢是陳瑞雯投入的資
    金等語(偵6174卷二第66、67頁)。可知此630萬元皆係來
    自李眉之康和期貨帳戶,非額外之投資款。是此部分不計入
    吸金金額。
 ⒒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徐金蘭,檢察官認其有於107年12月14日
    匯款30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然徐金蘭未曾證述
    此筆款項,告訴狀亦無記載,此部分公訴意旨,自非有據。
    另就徐金蘭107年12月14日匯款270萬元部分,係因被告陳瑞
    雯告知其有出金,要求徐金蘭轉匯至王春子帳戶內;109年9
    月10日匯款50萬元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305、306)
    ,則為被告陳瑞雯告知該款項為杜美姬所匯入,要求徐金蘭
    轉匯至期貨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徐金蘭供述在卷(他7182
    卷第3至5頁、偵6174卷第117至122頁),是上開款項均非徐
    金蘭之投資款,不計入吸金金額。
 ⒓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杜美姬,檢察官認杜美姬自107年12月14
    日起至109年2月27日起匯款至李美華、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
    、黃坤燦、王春子、郭瑩蓁、陳瓊玲、高言嫣帳戶之合計2,
    870萬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93至304),及交付予陳
    瑞雯之現金合計56萬1,400元,亦屬杜美姬遭吸金之金錢,
    惟杜美姬並未證稱此部分金錢屬其額外投資之本金,其告訴
    狀附表一復表示此等金錢或屬原投資本金之出金、或屬陳瑞
    雯以不詳方式匯入(他7183卷第50至56頁)。是此部分匯款
    及交付現金皆不再計入吸金金額。
 ⒔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陳瓊玲,檢察官認其自107年11月15日起
    至108年10月18日起匯款至王明宗、許晁能、李美華、王春
    子、吳名翊、黃坤燦、林秀玉、侯亮妏、李京鳳帳戶之合計
    3485萬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64至286),及交付予陳
    瑞雯之現金合計213萬5000元,亦屬陳瓊玲遭吸金之金錢等
    節,惟陳瓊玲並未證稱此部分金錢屬其額外投資之本金,其
    告訴狀附表一復表示此等金錢或屬原投資本金之出金、或屬
    陳瑞雯請他人匯入(他7184卷第15至23頁)。是前述匯款及
    交付現金皆不再加計吸金金額。
 ⒕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鍾錦季,檢察官認其交付予陳瑞雯之現
    金合計810萬元,亦屬鍾錦季遭吸金之金錢(即原審判決附
    表五編號346至348)。惟鍾錦季告訴狀附表一表示此等現金
    屬原投資本金之出金(他8013卷第10至12頁),自非額外投
    資之本金。是此部分不再加計吸金金額。
 ⒖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侯鳳嬌,檢察官認其自108年5月24日起
    至109年7月8日起匯款至李美華、林秀玉、李京鳳、蔡茂林
    、侯素珠、王春子、王明宗帳戶之合計1452萬5,000元(即
    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329至345),及交付予陳瑞雯之現金合
    計70萬元,亦屬侯鳳嬌遭吸金之金錢等節,惟侯鳳嬌並未證
    稱此部分金錢屬其額外投資之本金,其告訴狀附表一復表示
    此等金錢乃原投資本金之出金(他8014卷第11至15頁)。是
    此部分匯款及交付現金皆不計入吸金金額。
 ⒗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74號編號1、第4179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陳彩茹,原審漏列陳彩茹於107年4月16日匯款180
    萬、107年4月17日匯款90萬元至日盛期貨保證金專戶之款項
    ,訊據證人陳彩茹於調詢時證稱:我受陳瑞雯指示開立日盛
    期貨帳戶,將投資款項匯入該專戶等語(偵6174卷第163頁
    ),足認上開2筆金額應為投資款,原審漏未記載,應予補
    充(即本院附表四編號47-1、47-2)。
 ⒘證人管芃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朋友介紹我認識陳瑞雯,他們
    稱陳瑞雯的投資一年可以保障獲利20%,我很有興趣,我以
    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陸續匯款到王春子名下中國信託000000
    000000號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113至116頁),被告陳瑞雯
    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三第105頁),且有卷附告訴人管芃
    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偵14301卷第140至160頁)可佐,此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均未列入,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430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應予擴張,本院
    列入附表四編號655至669。至證人管芃傑雖證稱:另匯了美
    金10萬到新加坡的布萊克威爾0000000000(BLACK WELL INVE
    STMENT PTE. LTD.)公司帳戶等情,然此部分尚乏相關交易
    明細、匯款紀錄可供佐證,尚難採信。
 ⒙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
    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
    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
    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
    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
    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
    己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
    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
    物時,均應計入。被告陳麒文投入本案投資方案之投資款,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於106年間與陳瑞雯接洽時,
    陳瑞雯有拿她的投資成果給我看,投資初期確實都有10%至2
    0%的投資獲利,我想要賺錢,便貸款90萬元投資陳瑞雯,我
    交付給陳瑞雯的時間是要依照吳名翊帳戶入款90萬元的時間
    認定等語(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偵54697卷第298頁),核
    與被告陳瑞雯於偵查中供稱:陳麒文知道我有在做代操期貨
    ,也知道我有提供保證獲利給投資人,陳麒文也想賺這個固
    定的報酬,所以才會於106年12月21日提供90萬元交給我代
    操等語相符(偵54697卷第219、220頁),亦有吳名翊之康
    和期貨帳戶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提款彙總表附卷可憑(
    偵54697卷第278頁),是被告陳麒文應有投資90萬元,應予
    計入。
 ⒚綜合上情,附表四所示之投資為本院認定投資人所投資之款
    項,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詳如各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載,被告陳瑞雯所為前開事實欄、、、部分如附表四所
    示之不法吸金規模總計為11億6,612萬2,255元及美金265萬5
    ,536.37元;另就被告陳麒文加入後,所為前開事實欄、
    、部分之不法吸金規模為8億9,220萬7,000元及美金175萬6
    ,234.07元,均顯已達1億元以上。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有以
    前開代操期貨、賺手續費、借款、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及
    布萊克威爾貨幣基金等為由向不特定人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
    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
    行為共同負責。
 ㈣另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似未將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於舊投資期限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
    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之投資
    金額計入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於本案中之「犯罪所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總額」云云,暨被告陳瑞雯之辯護人
    爭執「犯罪所得認定數額是否逾1億元」等節(本院卷二第1
    58頁),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有關投資人金額計算之缺漏
    ,業據本院更正及補充如上,尚無上訴書所載各情,蒞庭檢
    察官對此亦表明該開說明係「法律見解適用之聲明及主張」
    等語;而被告陳瑞雯之辯護人就上開爭執亦未具體指出何筆
    金額不予計算或何筆金額計算有誤之情事,是渠等上開主張
    ,均嫌無據。
六、被告陳瑞雯之辯護人以:被告陳瑞雯基於相同犯意所為同一
    非法吸金之行為,曾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
    決有罪確定,本案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經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
    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
    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
    。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
    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
    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
 ㈡被告陳瑞雯於110年8月5日14時許,向吳憲政介紹佯稱:投資
    布萊克威爾投資公司之美股道瓊、外匯可以快速獲利等語,
    致吳憲政陷於錯誤,以匯款及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40萬元
    予陳瑞雯,陳瑞雯以該款項償還自己與彭家弘間之債務,而
    經前案判決(桃園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決)認定被
    告陳瑞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確
    定等情,此有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
    可認被告陳瑞雯已因其曾於110年8月間詐欺及未經許可而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收取吳憲政交付之40萬元而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然考量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瑞
    雯以投資布萊克威爾投資公司之美股道瓊、外匯可以快速獲
    利等語,詐欺吳憲政,而本案犯行則為被告陳瑞雯以保本、
    保息獲利18%等語,招攬投資人等委託代操期貨。是由此可
    知,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瑞雯招攬投
    資人及詐欺、洗錢之手段實有明顯不同,且考量施用詐術之
    手段、類型亦無限制,不以行為人提出以何種方式招攬投資
    人為限,是詐欺罪行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或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本無必然關聯。以此而論,被告陳瑞雯本案被訴
    事實與前案所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
    犯行,並非同一行為,而係基於不同犯罪故意之不同行為,
    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是被告陳瑞雯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及林清賜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
    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
    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2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將該條項
    後段之犯罪加重處罰條件由「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範圍較為限縮;同條第2項於108年4月19日另修
    正生效施行,將「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然被告陳瑞
    雯、陳麒文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終了日皆在前述規定修
    正之後,依照前述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於105年11月11日修正生效施行,但構成
    要件、法定刑度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㈣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⒈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洗錢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第14條論處。
 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第14
    條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㈤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均較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洗
    錢犯罪行為終了時之要件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陳瑞雯、陳麒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減刑規定。
 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施行,提高法定
    本刑。然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之詐欺取財犯行終了日皆在前
    述規定修正之後,依照前述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㈠被告陳瑞雯部分:
 ⒈核被告陳瑞雯就事實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此外,附表四「吸金事由」欄所示為「代操期貨
    」部分,亦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又以第三人帳戶收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部分,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傳送不實權益金額訊息予投資人部分,則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另偽造博威環
    球公司基金認購細則交付投資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陳瑞雯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陳麒文部分:   
 ⒈核被告陳麒文就事實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此外,附表四「吸金事由」欄所示為「代操期貨」部
    分,亦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又以第三人帳戶收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
    傳送不實權益金額訊息予投資人部分,則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另偽造博威環球
    公司基金認購細則交付投資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陳麒文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主文漏載修正後3字,應予補充)。
 ㈢被告林清賜部分:
  核被告林清賜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皆達3人以上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事實欄之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均乏證
    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而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認該2
    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
    又無礙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認傳送不實權益金額訊息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該不實權益金額係以真實查詢結果變造而來,且屬電
    磁紀錄,而應構成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因主要論罪法條
    無異,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就事實欄、、、所犯各罪犯行,被
    告陳瑞雯、林清賜就事實欄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
    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陳瑞雯部分:
 ⑴被告陳瑞雯就事實欄、、、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本質上皆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各僅成立一罪。
 ⑵被告陳瑞雯就事實欄、、、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單一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⑶被告陳瑞雯就事實欄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局
    部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且應依被害人人數論以2罪,並與事實欄、、
    、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
    犯一罪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麒文部分:
 ⑴被告陳麒文就事實欄、、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本質上皆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
    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
    成立一罪。
 ⑵被告陳麒文就事實欄、、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⑶被告陳麒文就事實欄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局
    部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且應依被害人人數論以2罪,並與事實欄二三四
    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一
    罪分論併罰。
 ⒊被告林清賜部分: 
  被告林清賜就事實欄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
    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 
 ㈦併辦案件及擴張犯罪事實部分:
 ⒈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各併案案號欄所示各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43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其中如附表四「
    投資人」欄內載明併辦案號者,或與起訴之事實相關,或與
    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原審退併辦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就附表二併辦1至5、7至9、11、13中無從
    予以併案審理之部分(即原審判決書第82至98頁),自難認
    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經核尚無不合,且經原審退併辦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亦未再就該等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或就該等部分有所主張、舉
    證或聲請調查,本院自無從遽為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⒊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涉犯偽造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
    則持向投資人陳昭蓉行使部分,與其等業據起訴犯行間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雖誤為追加起訴,
    固有未合(詳後述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所載),然無礙法院
    依法併予審理;另未列在起訴書附表中之投資人陳麒文、管
    芃傑之投資金額、起訴書附表就各該投資人所漏列之投資金
    額部分,暨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對附表六所示除陳昭蓉以外
    之投資人行使偽造認購細則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載明,但此與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等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犯行間,分別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以及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
    罪名(本院卷三第15、110至112頁),無礙於被告陳瑞雯、
    陳麒文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本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就事實欄之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皆減輕
    其等之刑。至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就事實欄、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輕罪之部分,則將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適用結果納為有利前開被告之
    量刑事由。
肆、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瑞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
    編號1之罪刑、編號7之沒收及追徵、定應執行刑;被告陳麒
    文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4之罪刑、編號9、10之
    沒收及追徵、定應執行刑;被告林清賜如附表一「原審判決
    主文」欄編號11之罪刑、編號12之沒收及被告陳瑞雯、陳麒
    文追加起訴無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陳瑞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編
    號1、7部分、陳麒文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4、9
    、10部分、林清賜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11、12
    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暨被告陳瑞雯、陳麒文追加起
    訴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黃國樺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就本
    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詳後述),然原審判決
    認被告黃國樺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共同犯本案犯行,自有
    違誤。
二、原審判決認106年12月21日被告陳麒文匯入投資款90萬元之
    日期,為被告陳麒文與被告陳瑞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始,而認被告陳麒文有參與投資人李京鳳、胡建興部分犯
    行等節,此部分尚難以被告陳麒文交付投資款即遽認其與被
    告陳瑞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理由欄乙、捌),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
三、被告陳麒文、告訴人管芃傑所投資之金額,以及如前所述原
    審判決就其他投資人贅載、漏列之投資金額部分,原審判決
    計算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數額,即有不當。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經起訴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涉犯銀行法
    、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又以
    110年度偵字第32624號追加起訴被害人陳昭蓉部分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上述追加起訴部分係重複起訴,應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乙、拾、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審
    未詳予勾稽,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未就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諭知沒收,均有違誤。   
五、被告林清賜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行為之
    事實,已供承不諱,除扣案之238萬3,437元外,另自動繳交
    其餘犯罪所得643萬8,439元,有卷附匯款委託書可參(本院
    卷二第59頁),雖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林清賜量刑因
    子已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亦有未
    當。
六、沒收金額之計算:
 ㈠原審判決計算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數額不當,業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陳瑞雯違反銀
    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有違誤。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陳瑞雯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共
    計1萬3,332元(調查卷三第358、360頁);附表三編號18所
    示陳麒文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1,164元、編號19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戶18萬8538元、000000000000帳
    戶之5萬1,086元(調查卷三第359、361頁),均無證據證明
    本案投資人交付之款項有匯入上開帳戶,供被告陳瑞雯、陳
    麒文持用上開帳戶供本案犯罪使用,尚難認此部分為被告陳
    瑞雯、陳麒文之犯罪所得而沒收。
 ㈢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
    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
    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
    ;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
    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
    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而不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
    僅止於「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
    為了犯罪」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
    得其利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麒文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5萬元,屬「
    為了犯罪」之利得,應直接宣告追徵其價額由國家終局取得
    其利得,原審判決於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9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除書規定,
    自有違誤。  
 ㈣被告林清賜之犯罪所得共計882萬1,876元,除扣案之238萬3,
    437元外(偵6174卷一第67頁,調查卷三第362至365頁),
    其餘643萬8,439元業經被告林清賜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是被告林清賜之犯罪所得無諭知追徵之必要。
 ㈤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編號7、9、12
    所為之諭知沒收,均有未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陳瑞雯附表一編號1、
    編號7之沒收;被告陳麒文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9、10之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
    林清賜於本院審理時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認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酌減,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以被告林清賜之量刑過輕
    暨主張應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而違反同法第
    107條第1款之罪嫌等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原
    審判決主文」欄編號1、4、7、9、10、11、12部分及被告陳
    瑞雯、陳麒文追加起訴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另原判決關
    於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
    併予撤銷。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陳瑞雯以代操期貨、貨幣基金、退手續費、借款、沖回
    境外本金等話術,誘使投資人交付款項,吸收金額甚鉅,導
    致眾多投資人巨額積蓄化為灰燼,甚至因借貸籌資投入致負
    債累累,除僅取回少量本金外,大多數損害賠償至今仍無著
    落,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至深,犯行重大。兼衡被告陳瑞雯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
    犯罪,但其歷次供證有前後不一之情,且對於偽造認購細則
    部分仍否認犯行,非僅對本案偵、審程序造成負面影響,更
    波及多數無辜民眾,僅有如後述理由欄乙、柒、部分之被
    害人已取回本金;本院審理迄今被告雖提出與黃明珠、王正
    典、鄭賜珍、葉蘭惠、林開通、楊財明、蔡美燕、楊雅惠、
    廖進城、楊淑芳、林玉蘭、陳彩茹之和解書(本院卷三第24
    7至269頁),然均無實際賠償予前開被害人,亦未與其餘被
    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陳瑞雯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執行完畢安置於團契機構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
    所示之刑及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
    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陳麒文利用其擔任康和期貨營業員之身分,使投資人降
    低戒心,投入大筆金錢,復假造不實權益金額資料,博取投
    資人信任,乃本件損害持續擴大之關鍵共犯,嗣又配合被告
    陳瑞雯引進、開立海外公司及帳戶,使資金更為隱匿,難以
    追索,犯行重大。兼衡被告陳麒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避重就輕、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偽造博威
    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
    麒文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設施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罰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清賜身為日盛期貨業務人員,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
    明知期貨交易業務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
    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卻仍配合被告陳瑞雯代操期貨
    ,擾亂期貨市場秩序,間接促成後續更為嚴重之違反銀行法
    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林清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有前開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情,顯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㈢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被告陳瑞雯不為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陳瑞雯所犯另案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79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於112年10月4日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與被告陳瑞雯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陳瑞雯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陳麒文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之犯罪事實,被告陳麒文與陳瑞雯共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等
    各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
    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
    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
    本案涉及為金融犯罪,對交易安全影響甚大,陳麒文犯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陳麒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所呈現犯罪之態度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陸、緩刑之諭知:
  被告林清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
    罪,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繳交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林清賜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經此次教
    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為確
    保被告林清賜能深切記取教訓,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清賜應履行於
    本判決關於林清賜部分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支付
    單。倘被告未依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柒、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
    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
    由分述如下: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上訴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
    ,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4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
    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
    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而前者屬於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被告陳瑞雯、陳麒
    文共同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至於該新修正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
    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
    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
    均不予扣除。申言之,例如支付投資人之利息、獲利或其他
    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事支出、營業必要固定
    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人相信公司或集團具有
    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
    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均不予扣除。被告陳瑞
    雯以保本且保證獲利年息15%至18%等等說詞,招攬如附表四
    各編號被害人等加入投資,以分配紅利獎金作為吸金手段,
    此為被告陳瑞雯為達成吸金犯罪目的所支出之成本,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陳瑞雯業已分配予各投資人之獲利,不予扣除
    ,核先敘明。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二、被告陳瑞雯部分:
 ㈠被告陳瑞雯就事實欄、、、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合計
    為11億6,612萬2,255元及美金265萬5,536.37元。(即附表
    四之全部吸金款項),扣除下列已實際取回之本金合計9,49
    8萬5,471元及美金31萬0,161元後,尚餘10億7,113萬6,784
    元及美金234萬5,375.37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應予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李京鳳於偵查中證稱:最後陳瑞雯只有還款400萬元等語
    (他1268卷二第117頁)。
 ⒉證人楊玲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金至少還有1000
    多萬元沒還我等語(他2544卷第4頁,原審卷九第50頁)。
    楊玲厚本金合計為2,181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80至200),
    依有利於被告陳瑞雯之方式以未償還1,000萬元計算,應認
    被告陳瑞雯已償還1,181萬元。
 ⒊證人許晁能於偵查中證稱:經清算我損失金額為250萬元等語
    (他7667卷九第126、147頁)。許晁能本金合計為300萬元
    (即附表四編號274、275),即認被告陳瑞雯已償還50萬元
    。
 ⒋證人林秀玉於偵查中證稱:我已拿回本金3,664萬5,000元等
    語(他7667卷七第124頁)。
 ⒌證人陳昭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拿回100萬元本金
    等語(偵6174卷第12頁)。
 ⒍證人杜美姬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回900萬元本金等語(偵61
    74卷第87頁)。
 ⒎證人龔銘信之康和期貨保證金帳戶,共出金2,382萬4,529元
    (他3115卷第75頁),尚餘788萬0,471元。故前述帳戶內之
    788萬0,471元應認已返還證人龔銘信。
 ⒏證人郭政賢於警詢時證稱:事後大約拿回200萬元等語(他76
    67卷一第8頁)。
 ⒐證人施雪華於109年8月28日匯款190萬元至詹智為台新銀帳戶
    ,證人詹智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那本來就是我的錢
    ,是陳瑞雯還我的錢等語(偵20202卷第270頁),應認證人
    詹智為已取回190萬元。
 ⒑證人施瑞枝於偵查中證稱:陳瑞雯有還給我2,000萬元等語(
    偵6174卷二第186頁)。
 ⒒證人郭益霖於偵查中證稱:陳瑞雯陸陸續續退還美金22萬0,1
    61元給我等語(偵2767卷第30頁)。
 ⒓證人詹桂美於偵查中證稱:本金我有拿回美金9萬元,陳麒文
    於110年7月9日匯給我15萬元是我要求陳瑞雯歸還的本金等
    語(偵6174卷二第101、102頁,他11139卷一第471頁)。
 ⒔證人黃明珠於偵查中證稱:陳瑞雯於110年7月28日匯給我10
    萬元等語(偵8947卷第15頁)。
 ⒕綜上,合計被告陳瑞雯就事實欄、、、違反銀行法部分已返還予投資人之本金共計9,498萬5,471+美金31萬0,161元(計算式:400萬+1,181萬+50萬+3,664萬5,000+100萬+900萬+788萬0,471+200萬+190萬+2,000萬+15萬+10萬+美金22萬0,161+美金9萬=9,498萬5,471+美金31萬0,161元)。
 ㈡本案被告陳瑞雯如附表五部分洗錢之財物計4億8,168萬9,672
    元及美金8萬5,0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05合計),惟該等財
    物仍屬於被告陳瑞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除可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外,
    亦可使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是此部分尚無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陳瑞雯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額,無
    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惟仍得作為追徵之標的,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麒文部分:
 ㈠被告陳麒文於偵查中供稱:我擔任陳瑞雯的行政助理,於109
    年9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支薪5萬4,000元,於110年2月至9月
    間是每月支薪6萬元(偵3328卷第19頁)。依此計算,被告
    陳麒文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5萬元(5萬4,000×5+6
    萬×8=75萬),此為被告陳麒文受雇於陳瑞雯之所得,乃實
    行犯罪所得之對價財產利益,屬「為了犯罪」之利得,無證
    據證明源於招攬投資人過程中自投資人取得款項後分配予陳
    麒文,應直接宣告追徵其價額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經檢察
    官扣得陳麒文所提供予陳瑞雯使用之自己名下國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內29萬5,584元,有卷附國泰銀111年
    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0572號函可佐(調查卷三
    第361頁),應認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陳麒文實力所能支配
    之範圍,屬被告陳麒文之犯罪所得,應就29萬5,584元部分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之;另就未扣案之45萬4,416
    元部分(計算式:75萬-29萬5,584=45萬4,416),經層層存
    取轉匯後,與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有不能沒收之情,應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追徵。
 ㈡被告陳麒文與陳瑞雯共同洗錢之金額合計2億9,531萬6,260元
    及美金8萬5,000元,然前述被告陳麒文係向被告陳瑞雯支領
    薪資,洗錢之財物已於被告陳瑞雯項下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宣告沒收,爰不對被告陳麒文併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隨身硬碟1個,係供被告陳麒文為本案吸
    金、詐欺犯行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
    ,均係由被告陳瑞雯指示被告陳麒文依博威環球公司提供之
    「認購細則.1」檔案修改後列印,作為渠等向如附表六所示
    之被害人等收取投資款項時使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偽造「認購細則」,均核屬被告陳瑞
    雯、陳麒文共犯本案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偽
    造認購細則上偽造「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Blackwell Gl
    obal Futures Limited)」之印文,已因該張偽造認購細則
    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述明。又前開偽造之印章未經扣
    案,無證據證明該印章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
    敘明。
五、被告林清賜部分:
 ㈠被告林清賜就事實欄之犯罪所得為882萬1,876元乙節,有日
    盛期貨111年11月9日日期貨字第1117000012270號函附之被
    告林清賜自所屬個別客戶交易手續費中所分配之獎金資料可
    證(調查卷三第244至336頁)。
 ㈡除扣案之238萬3,437元外,其餘643萬8,439元業經被告林清
    賜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麒文自102年4月間至107年5月前,參與
    本案犯行;又被告陳瑞雯本案上開事實欄、、、所示犯
    行、陳麒文本案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及林清賜本案
    上開事實欄所涉犯行,均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項之罪;暨原審判決書第65至68頁之⒈被告陳瑞雯部
    分之⑵、⑶;⒉被告陳麒文部分之⑵至⑹,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麒文結識被告陳瑞雯後,始於106年12月21日交付90萬
    元予被告陳瑞雯,在此之前,卷內尚無被告陳麒文參與被告
    陳瑞雯犯行之相關證據。
 ㈡再依卷內告訴人鍾昌衡、鍾昀庭、郭益霖提供之對帳單,可
    知被告陳麒文偽造對帳單之行為最早在108年4月15日(調查
    卷一第244至266頁、他7667卷一第149至151、155頁),再
    依卷內被告陳麒文扣案隨身碟所示投資人「權益數」截圖畫
    面,最早的截圖行為亦在107年5月29日(偵54697第304頁)
    。
 ㈢被告陳麒文為李京鳳、胡建興、楊玲厚、李麗寅、胡瓊文、
    林素敏、許晁能、林秀玉、陳瓊玲、陳昭蓉、杜美姬、徐金
    蘭、龔銘信、陳瓊玲、鍾昌衡、鍾青芸、許麗香、施雪華、
    侯鳳嬌、鍾錦季、郭長俊、吳義順、侯素珠、黃秀鳳、林勝
    煌、詹智為、施瑞枝、何昆霖、李眉、曹冬嬌、陳金笑的女
    兒林佳儀辦理康和期貨開戶事宜,除告訴人李京鳳、胡建興
    外,其餘均為107年5月29日後始加入投資。審之證人李京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均指稱為被告陳瑞雯遊說
    其加入等情(他1268卷一第68頁、卷二第116頁、原審卷八
    第282頁);胡建興則歿於107年12月29日,未及為相關指述
    ,是卷內別無被告陳麒文有早於107年5月前之其他招攬行為
    或與被告陳瑞雯共同招攬李京鳳、胡建興等資料可佐,難認
    被告陳麒文於107年5月前有何與被告陳瑞雯實行招募多數或
    不特定投資人,或與被告陳瑞雯共同招募李京鳳、胡建興,
    而非法吸收資金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麒文有何參與附表五編號138至171款項匯出之洗錢行為。
 ㈣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投資人之主要委託範圍,係授權被告陳
    瑞雯以各該投資人自己期貨帳戶進行代操,足認被告陳瑞雯
    受託代操之標的,應僅有期貨,而不包含有價證券。此外,
    被告陳瑞雯於偵查中供稱:我用侯鳳嬌的期貨帳戶去投資美
    國道瓊工業指數;合約中附註提及甲方所從事國際金融商品
    與現行國內市場商品有相當性不同,是因為現貨跟期貨的玩
    法是相反的,這個當時我也有跟他們說明,本質上就是期貨
    ;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是我透過博威環球公司的平台操盤
    ,資金就是放在香港大華銀行的帳戶內,投資標的是外匯期
    貨等語(他8014卷第94頁、他7667卷七第204頁、偵11277卷
    第6頁)。證人蔡高昇於偵查中亦證稱:陳麒文、陳瑞雯想
    靠行博威環球公司成立基金,且有成立基金交易期貨等語(
    偵32624卷第131頁)。俱徵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無論是否
    直接進入自己之期貨保證金帳戶,均係委託被告陳瑞雯代操
    投資期貨,不包含有價證券。是被告陳瑞雯就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吸金代操期貨交易所為,應僅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有間。 
三、另就檢察官上訴書雖陳明「全部上訴」,然就原審判決書第
    65至69頁之⒈被告陳瑞雯部分之⑵、⑶;⒉被告陳麒文部分之⑵
    至⑹,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對此付之闕如,檢察官於本院
    訴訟進行中亦未補正或為相關說明,檢察官既未依期補正此
    程序欠缺事項,此部分之上訴即於法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
    之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程式,原應依法駁回上訴,因此部分
    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前述經本院撤銷部分有裁判上有罪關
    係,爰不再於主文欄諭知駁回此部分上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林清賜涉犯前開所
    述各項犯行,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與其等前揭附表一編號
    1、4、11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檢察官及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就事實欄部分上訴駁回: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就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所犯事實欄部分
    ,認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所犯事證明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雯
    、陳麒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犯罪後之態
    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2、3、5、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陳
    瑞雯就事實欄共獲有美金12萬4,0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如附表一編號8「原審判
    決主文」之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暨
    關於沒收之說明均屬妥適。
二、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檢
    察官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此部分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
    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
    陳瑞雯、陳麒文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原審判決就被告陳瑞雯洗
    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陳麒文自被告陳瑞雯處支領薪水,無
    證據證明就洗錢部分之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未經原審判決
    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此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上訴認量刑過重、
    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均難認相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雖漏載「修正後」,
    然核諸原判決理由中對被告陳麒文此部分犯行之論罪,已載
    明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第58至59頁),是原判決主文漏載「修正後」,對此
    部分犯行判決結果之論罪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拾、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24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陳瑞
    雯、陳麒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月上旬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博威環球控股有限
    公司(Blackwell Global Futures Limited)」之印章,並
    修改上開中文版本認購細則內容為「保本保息 18%/年」,
    再將所偽造之上開印章蓋印於修改內容之上開中文版本認購
    細則,並持以向陳昭蓉虛偽表示,先前投入之資金會轉入博
    威環球公司所設立基金專屬帳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博
    威環球公司。因認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就本案起訴書
    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
    上述規定之情形,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追加起訴認該犯罪事實與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
    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2624號案件追加
    起訴。然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未經告訴人博
    威環球公司之同意修改中文版本認購細則內容為「保本保息
     18%/年」,並蓋用偽造上開博威環球公司之印章,持以向
    陳昭蓉虛偽表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之目的係招攬告訴人
    陳昭蓉參與投資由其等代操期貨,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刑罰權單一,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併辦2編號10、
    併辦8編號28、併辦12),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之
    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本應
    以移送併辦為之,誤為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依前揭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丙、被告黃國樺及王春子、王明宗被訴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樺於103年至106年間曾任職康和期
    貨公司,嗣擔任博威環球公司之業務發展部副總裁,協助陳
    瑞雯與投資人簽訂虛假之博威環球公司基金認購合約書;被
    告黃國樺、王春子、王明宗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基於違法
    吸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2年至110年7月間,向多
    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為下列犯行:
一、以代操期貨投資違法吸金部分:
  由被告陳瑞雯自102年4月起,對外自稱係專業投資公司操盤
    手,宣稱若將資金交其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保證期滿可贖回
    本金及給付年利率10%至96%不等之投資紅利,並製作投資案
    商品文宣及「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透過被告王春子
    、王明宗等人以投資或借款名義接續招攬起訴書附表所示21
    名投資人參與代操期貨投資。被告陳瑞雯向投資人宣稱因其
    任職投資公司,無法開設期貨帳戶,且使用投資人名下帳戶
    代操更為安全云云,指示投資人至日盛期貨公司、群益期貨
    公司及康和期貨公司洽被告林清賜、陳麒文開設期貨帳戶後
    ,將期貨帳戶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交予被告陳瑞雯,再由被告
    陳瑞雯或被告王春子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合約,或以開立本票
    、於筆記本中載明投資金額及投資期間,並由雙方簽名作為
    全權委託投資依據,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投資人期貨
    帳戶對應之保證金專戶、被告王春子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被告王明宗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明宗之國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美華之
    第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彭家弘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或由被告陳瑞雯、王春子、王明宗向投資
    人收取現金。投資人匯入保證金專戶之投資本金,被告陳瑞
    雯僅將部分款項用以進行頻繁之外匯指數期貨交易,其餘投
    資本金則分批透過網路辦理出金後,向投資人訛稱係因投資
    獲利而出金,出金款項除投資人之獲利外,尚包含被告陳瑞
    雯自身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獲利,或係期貨公司退佣予被告
    陳瑞雯之交易手續費,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依被告陳瑞雯指
    示將出金款項轉匯至前述被告王春子、王明宗及李美華、彭
    家弘之帳戶,以及許晁能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麒文使用之吳名翊國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被告陳瑞雯以前揭方式詐取投資人投資款項及期貨保證
    金專戶之出金款項,再以後金補前金方式,由被告王春子、
    王明宗等人轉匯予其他投資人佯作各期紅利及期滿返還之本
    金,接續以相同手法吸收資金。
二、以投資境外基金違法吸金部分:
  被告陳瑞雯、陳麒文自108年3月起因逐漸無法支付投資人代
    操期貨投資之約定獲利及償還投資本金,為招攬更多投資人
    挹注投資款項,竟與被告黃國樺共謀,對外佯稱被告陳瑞雯
    係博威環球公司基金經理人,共同設計「博威環球全球貨幣
    基金」、「布萊克威爾全球多重資產收益投資」及「布萊克
    威爾全球貨幣基金」等投資方案,投資期間3年,保證返還
    本金及獲利每年12%至24%或投資本金倍數,並由被告陳麒文
    、黃國樺製作投資案商品文宣、基金認購細則等投資契約及
    匯款指示單等文件後,由被告黃國樺、王春子、王明宗與陳
    瑞雯、陳麒文對外以投資或借款名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或
    向參與「代操期貨投資案」之投資人佯稱將代操期貨投資款
    項轉至投資前述基金,藉此遊說投資人加碼投資,並由黃國
    樺以博威環球公司業務發展部副總裁身分與投資人簽訂基金
    認購細則、資本市場合議授權投資合約書、全權委任合約附
    約或合夥契約書等投資契約,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依陳瑞雯
    等人指示將款項匯至博威環球公司之香港大華銀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布萊克威爾公司之新加坡星展銀帳號00000000
    00號及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OBU帳戶、被告陳麒文之國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前述被告王春子之中信銀帳戶,再由被告陳麒文使用通訊
    軟體LINE帳號「博威環球Blackwell Global」傳送投資證明
    及其製作之不實投資總額之帳戶餘額截圖予投資人。被告陳
    瑞雯、陳麒文等人取得投資款項後,即以後金補前金方式,
    將甫匯入之款項匯予前期參與「代操期貨投資案」之投資人
    作為各期紅利及期滿返還之本金。
三、以透過境外投資平台投資期貨名義違法吸金部分:
  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於109年5月起向投資人宣稱透過亨達公
    司、博威環球公司、布萊克威爾公司、高登期貨等投資平台
    進行代操期貨交易,並向參與「代操期貨投資案」之投資人
    佯稱因遭檢舉違法從事期貨代操投資,擔心投資人期貨帳戶
    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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