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HM 銀行法等(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08
案號:金上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姿寧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吳立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黃姿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姿寧(下稱聲請人)因本案
經警方扣押如本院114年保字第148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
6之手機1支及編號59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係聲請人所有
之私人日常使用物品,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關,因此等物
品未經原審宣告沒收,已無留存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
,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本案經警方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
管領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4年
保字第148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以上卷證出處詳附表「出處
」欄所示),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卷12第256至258頁)。又上開物品,原審以與本案犯
罪無關而未諭知沒收,且檢察官及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均僅
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亦即上訴效力不及於沒收部分,可知上
開扣案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扣押物名稱、數量 出 處 1 黃姿寧 ①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②ASUS筆記型電腦1台(銀色)(附滑鼠1個、充電線1條)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71號卷第47至51頁),即本院114年保字第148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6及編號59所示之物(本院卷3第144頁)